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7號
TPDV,105,司他,17,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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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張志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1年度勞 訴字第132號),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90萬4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 9709元,惟因原告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55元及第 二、三審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9854元(計算式:39,709-19,855=19,854),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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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