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4號
TPDV,105,司,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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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 日召集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許華、侯清敏、張 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代 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後山、臺灣大 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 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案號: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 4號)。由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大會選任清算人時,天外天公 司之負責人為張世鈺,而非樊嘉傑,且股東大會會議記錄選 舉報告單記載被選舉人為「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而 非「天外天公司」,足證樊嘉傑係股東天外天公司所推派之 被選舉人,且係其「個人」受推派而「個人」當選,並非推 派公司本身自為當選,申言之,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係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清算人,其當選係代表人 「個人」,而非法人股東,與全民電通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 為代表人「個人」,而非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嗣清算人樊嘉 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全民電 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樊嘉傑死亡而消滅,無從由天外天 公司改派他人取代。惟天外天公司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 清算人,卻於95年4月11日惡意補派張廖秋鄉取代樊嘉傑為 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顯係違背法令之行為,遑論嗣後再 改派張世鈺蔡明熙或相對人劉貴富之各次違法行為。雖本 院已就天外天公司歷次改派清算人之陳報准予備查,然因法 院就清算人就任之准予備查,並非對清算公司或清算人所為 之裁定或處分,並不發生賦予清算人資格之法律效力。是以 ,天外天公司惡意假冒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清算人,而改派 劉貴富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事務,實屬違法且無誠信及 道德可言。何況,天外天公司目前負債數億、幾近倒閉,由 其繼續掌握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事務,顯非合理適當,並有 相當道德、誠信及犯罪風險,嚴重損及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股



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 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 ,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 。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 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 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 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人雖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 察人,惟本件並無前述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 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 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解任清算人 ,尚乏依據。
三、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東時 ,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 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而「法人股東」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自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名單」欄位上記載「法人股東」之名稱;「法人股東指派之 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 ,則係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之姓名,對照全民電



通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關於94年股東常會清算人選 舉結果報告單記載「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足見係 由法人股東天外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樊嘉傑依公司法第27條 第2 項規定,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故聲請人陳稱樊 嘉傑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為清算人,堪予採信。至 於聲請人雖謂樊嘉傑死亡後,天外天公司改派他人擔任全民 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乃違法行為,惟按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 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補足原任期」,準此,不論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由法人 股東本身當選為清算人,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 派之代表人當選為清算人,法人股東均得於清算人之任期內 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是樊嘉傑以法人股東所指 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 之任期應至清算事務完結時止,茲因樊嘉傑於清算人任期中 死亡,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天外天公司於其任期內,依公司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劉貴富為代表人,續行清算人職 務,應屬合法有效。聲請人指摘天外天公司無權改派劉貴富 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委無足採。復以聲請人主張天外 天公司負債數億、幾近倒閉,不宜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公司之 清算人,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採,況縱 使天外天公司負有債務,致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亦尚難遽認 其行使清算人職務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之情事,或有 何損害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 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之情形,而有 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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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