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32號
TPSM,89,台上,713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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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被告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石公司再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楊金輝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二次交付被告賄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潮州鎮○○路五號被告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證人楊金輝之不利被告之陳述,前後證述歧異,顯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無搜得任何收據或其他憑證及自被告或其至親處查得不明款項進出情形,自不得以證人楊金輝王陳碧祝譚若愚之證詞、帳冊之記載、測謊報告,遽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楊金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初、複訊時固否認有送賄款予被告情事,並稱:伊係以被告索賄之理由,向公司騙取款項云云,但嗣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屏東縣調查站複訊後,即迭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指證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受賄行為,且就其所證述被告受賄基本事實之時間、地點、數目均相一致(見第一一四二號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五十九頁、六十七頁、一一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三十一頁、六十七頁反面、七十五頁、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其並稱:伊原本想自己承擔罪責,又怕害到被告,才說伊係藉詞被告索賄而向公司詐財,嗣因伊無法承擔罪責,且調查站亦拿出實證,伊始供出實情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三三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楊金輝所供證本件被告受賄之時間及金額復與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見外放資料袋)所記載者,悉相脗合。再依楊金輝所證



,扣案之上開興石公司帳冊中所記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支出崇文國中聚餐之便餐費三九八五元及按摩費六千元,合計九九八五元,係其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潘組長吃飯及按摩云云(見調查站卷第七頁正、反面),此已為證人即崇文國中庶務股長潘昭華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證無訛(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反面)。另該帳冊所記載興石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包三萬元奠儀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似無不實。參以證人王陳碧祝楊金輝之妻嫂,楊金輝已在興石公司服務多年,且興石公司自七十九年以後該公司之一切支出均須經王陳碧祝同意及興石公司係從事承包公家營建工程為業等情以觀(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六頁反面,同上偵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三十七頁、四十五頁反面、一四一頁反面),楊金輝應無藉詞被告索賄而向王陳碧祝詐取錢財之可能,而果楊金輝若非確有向被告行賄,王陳碧祝豈會輕予相信而多次命興石公司會計將賄款交由其轉交予被告﹖且楊金輝與被告均供承彼此並無怨隙(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三七三九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楊金輝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原判決僅以楊金輝在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及其自白書,與其選任辯護人在一審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就本件各次行賄款係屬何種工程中之何期工程款之賄款及計算給付賄款數額之方式,有所不同,即未再詳查其相異處中何者與事實相符,而遽認其證言全部皆不可採,自嫌速斷,且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存在,且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不相符合,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以所調取之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固有存入現金二十萬元,惟楊金輝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點,將賄款二十五萬元送至被告住處,然當日為星期六,下午農會不上班,張米英應係於當日上午將該二十萬元存入,因認該款顯與楊金輝所稱二十五萬元賄款無關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七)。然楊金輝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某日晚上八點送二十五萬元賄款予被告等語,有其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存卷可證(見第一一四二號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並非確切指明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行賄,是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即有不符,亦有未合。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本件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對「有沒有收到楊金輝送的錢」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之反應,但以該警察大隊所設計之題目,過於簡略,故認不宜貿然採用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八第四行以下)。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經詢以①楊金輝未曾至其寓所送錢②未曾於校長室內收錢③未拿工程回扣之問題,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其否認各節,同樣亦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四二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另公訴意旨以楊金輝於偵查中能繪出被告住處之簡圖(見第一一四二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與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實地錄影之實景相符,有錄影帶一卷附卷可按,而認定被告有受賄犯行(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一一四二號偵卷第一八四頁)。則究竟該錄影帶所錄實景是否與楊金輝所繪之被告住處簡圖相符﹖楊金輝是否因致送賄款



而知悉被告住處之擺設情形﹖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能否採信﹖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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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