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世仁
被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萬6,044元(計算式
:2,268,000元+【人民幣716,000元5.109即臺灣銀行起訴當
日人民幣現金兌換新臺幣匯率】=5,946,0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9,905元。另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敘明被告與訴外人廣
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之關係為何?又原告
何以得以請求被告代為給付廣東百瑞公司所每月給付原告之人民
幣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述事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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