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誠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志成121,217 元(含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11日薪資46,830元、特別休假未休4 天工資4,708 元及資遣費69,679元),上述款項由資方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前匯入勞方林志成之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第1 項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志成121,217 元(含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11日薪資46,830元、特 別休假未休4 天工資4,708 元及資遣費69,679元),上述款 項由資方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前分別匯入勞方林志成 之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並未依照上開調解方案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而相對人 迄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影 本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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