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智媚
相 對 人 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智媚於本院一○五年度保險字第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為相對人蔡碧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碧珠因有患有糖尿病、阿茲海默症 、帕金森氏症等不可逆之慢性疾病,目前行動不便且依賴全 天候氧氣維持,需靠鼻胃管灌食,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全日照護,現居於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屬無訴 訴能力之人,而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 輔宣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蔡碧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莊智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共同為受輔助告知之 人之輔助人,惟該裁定尚未確定,而莊智媚為相對人蔡碧珠 之女,為此聲請選任莊智媚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莊智媚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蔡碧 珠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為佐。且相對人之孫賴俊宏前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院囑託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已因中度失智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4 年10月19 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聲請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此有該家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既 已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顯然 已欠缺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且目前與相對 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血 緣至親關係密切,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