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 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駁回債務人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 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規定,擔保提存者,提存 書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本件假執行執行名 義之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 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參仟 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估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形式上僅記 載由被告提出擔保可免為原告之假執行,至於原裁定所認
定實體上屬可分之債或連帶債務云云均與本案執行無關聯 ,事實上執行法院根本無權擅自認定或解讀原判決主文基 於何實體法律關係判決給付,否則即違反強制執行務求迅 速,額外設計第三人異議及債務人異議實體救濟程序之立 法目的。原裁定甚至計算出各被告應負擔擔保金各1/2, 完全背離原判決主文記載,顯已取代原判決法院而成為上 級法院,嚴重違法錯誤。
(二)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擔保提存者僅要求提存書記載命供 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並無規定擔保提存並須揭明為何 人提供擔保,蓋此一設計旨在完全由法院裁判主文決定, 在共同被告情形,判決主文如有分列各被告擔保金時,其 中一被告即使就各部分以己名義提出擔保,即便有無聲明 為何人擔保,亦不增加或減縮應免為假執行之範圍;倘該 判決主文僅單純列明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其中一被告依 據判決提出足額擔保時,即應停止全案判決之假執行,否 則等同允許執行法院得認定解釋原判決目的及判決理由, 顯然侵害原判決法院及上訴審職權範圍。故原裁定認為意 泰公司所辦提存並無為長鴻公司代位辦理提存之意旨,擅 自增加提存法規所無限制,違法甚明。另如果在意泰公司 已經提出足額擔保後,允許原告仍得執行長鴻公司財產, 不啻是變相要求2位被告須各自提供判決足額提存金(不 可能是原事務官所計算各1/2,顯與判決主文不合),等 同原告用單一假執行擔保金,卻執行了2倍擔保金,執行 法院嚴重侵害原判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意旨等語 。
三、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而同法第273條前段則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判決為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 保新臺幣9,163,215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060號),聲請假執行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執行 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執行在案,嗣債務人泰商 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5年1月8日提供反
擔保及具狀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月 8日撤銷有關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觀諸 上揭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均無連帶債務之文句記 載,判決理由亦未見債權人請求為連帶債務之聲明,是本 件債務應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由債務 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平均分擔之,是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債務人各應 負擔之反擔保金額為13,744,823元(計算式:27,489,645 ÷2=13,744,823元)堪予認定。
(二)次查,本件另一執行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固已於105年1月8日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 書提供27,489,645元之反擔保金,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仍需依上開主文第4項但 書為自己提供反擔保金13,744,823元,始得免為假執行。 雖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行債務人泰商意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為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27,489,645 元之全部擔保金云云,然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 書,提存人僅為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且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5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亦未表明其有為全體債務人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金之意思,是無法認定泰商 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為債務人長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辦理提存之意。從而,債務人長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若欲免為本件假執行,仍應依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之旨提供反擔保金 13,744,823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債務人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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