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林建位
相 對 人 林秀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
度司執字第141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實務見解,本件應得就同一債務人之基地及其他應有部分 即持分5萬分之3部分,與異議人原告聲請執行之持分5萬分 之2(合計6萬分之6)與其上建物建號1534號持分1612分之 152併付拍賣,原裁定僅命異議人於5日內應另行補正其他對 人之執行名義並具狀追加575號土地剩餘執行部分,而未釋 明異議人得為追加併付拍賣,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 押物之執行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 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
法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 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0項第7點規定甚明。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1號,就「甲為乙於A建物 及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而後將所有權移轉 於丙,丙所有之不動產即成為A建物及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二。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丙所有之 A建物與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應一併移轉,乙乃聲請將 該不動產等均併付拍賣,應否准許?」法律問題,討論意見 及審查意見均採下列見解「乙說:得併付拍賣。按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又建築物及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 者,宜將建築物及土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 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 十點第七目規定甚明。題示情形,若不併予查封拍賣,必將 造成拍賣之困難,若拍定亦將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除不利 於社會經濟活動,亦不符合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因此, 題示情形,應准許乙聲請將丙所有之不動產均併付拍賣。」 ,亦可參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4年11月1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裁定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分之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1534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房屋地下所有權1,612分之152(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15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12月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141502號函通知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並具 狀追加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未執行部分,異議人於104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請追加執行土地持分為 60,000分之6,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屆期未補正,系 爭民事裁定內容無從執行為由,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
司執字
第1415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6,系爭民事 裁定所示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2,有系 爭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而依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955600號 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吳興段二小段57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60,000分之6及其上建號15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12分之 152併付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等詞,則系爭房地須連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0,0 00分之3部分合併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雖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 000分之3部分未取得准予執行之執行名義,但異議人既已取 得系爭房地准予拍賣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裁定,而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3部分之所有權亦屬相對人名義,依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二者須一併移轉處分,始 符處分一體性之原則,為兼顧抵押人即相對人、債權人兼抵 押權人即異議人之權益,執行法院自得就系爭房地暨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3部分併付拍賣,惟異議人就追加部 分拍賣所得價金,若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受償權利。 異議人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請追加執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60,000分之6,符合公寓大廈理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併予拍賣。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補正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並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 分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