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52號
TPDV,105,事聲,5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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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百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 司執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1 月 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葉百宜已於94年9 月7 日死亡 ,原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仍登記其名下,而繼承人為其母葉 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為此鈞院應先予繼承人聲請代位 繼承機會,以便強制執行之聲請順利進行,而非直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況聲請人已繳交新臺幣1,508 元之執行費 用,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請鈞院查核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㈡查異議人於105 年1 月4 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12月3 日92年度票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葉百宜及林南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5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 。然債務人葉百宜業於94年9 月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執行卷第13頁),堪認債務人葉 百宜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 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葉百宜聲請強 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 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 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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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