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2號
TPDV,105,事聲,2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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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江春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63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12月1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39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 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擔任保證人方背負大筆債務 ,又遭扣帳戶內有多筆存入金額(以黃色色筆標明),乃因 職務緣故代收票款,經友人匯入款項代標車輛,該等金額均 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6136 元,其餘收入雖名為獎金,因係產品責任分配獎金(茶葉、 月曆、年節禮盒等),實已將獎金優惠於客戶,異議人並未 受惠,因異議人須照料年屆80歲之年邁母親,又須租屋於臺 北市,生活相當拮据,因本件執行每日寢食難安,備感壓力 ,現每月遭扣薪2 萬4000元,每月僅餘1 萬多元,確實無法 生存,請准將每月執行金額酌減為5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於第 三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 )之薪資債權、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常分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3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11月3 日北院木104 司執丙 字第136395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 薪資債權、對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異 議人以其帳戶內有多筆存入金額(以黃色筆標明),乃因 職務緣故代收票據、友人匯入款項委託代標車輛,該等金 額均非異議人所有,且因工作租屋於臺北市,又須扶養80 歲年邁母親,生活拮据,每月遭扣薪3 分之1 確實無法生 存,請求酌減每月扣薪金額至5000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103 年度收入113 萬9946元,平均每月薪資 約9 萬5000元,縱移轉3 分之1 ,異議人尚餘6 萬4000元 可運用,以103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7004元計 算,上開餘額足以支付異議人及母親之日常活支出,無酌 減至5000元之必要,至異議人提出交易明細雖有多人名義 匯入款項,並無註明匯入原因,異議人亦未提出代標之相 關證明文件,且尚有異議人之薪資存入,非單純為代收他 人款項而開設該帳戶,聲請撤銷該存款之扣依命令不能准 許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 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 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 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 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異議人雖稱其因職務緣故有代收票款,經友人匯入款項委 託代標車輛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雲林淨宗協會出具之證 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提出 之交易明細,該帳戶除每月均有薪資轉帳外,於104 年1 月9 日有託收票據匯入28萬元、104 年2 月10日有託收票 據2 筆15萬5520元、20萬元、同年月26日有託收票據15萬



5520元、於104 年3 月10、16日分別有20萬元、80萬元之 匯出匯款記錄、104 年8 月31日有匯出20萬元車款紀錄、 同年9 月22日有江翠雲匯入匯款27萬元、同年10月2 日有 匯出7 萬30元之紀錄,此後即無大筆匯出款項之記錄,及 王亮凱等匯款等紀錄,然縱異議人稱其有代收票款代購車 輛乙節屬實,異議人匯出車款後帳戶之存款餘額依形式外 觀認定仍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是本件扣押異議人帳戶存 款71萬8235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債務人稱其在外租屋, 扶養年邁母親,生活拮据,請求每月扣薪金額減至5000元 等語。然觀諸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其每月薪資轉入後, 並非每月均有提領出使用之紀錄,縱有提領亦均有餘額, 異議人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分別領有薪資7 萬702 元、14萬6057元、14萬4546元、6 萬9222元、7 萬 6978元、9 萬3265元、7 萬9721元、6 萬8478元、14萬30 78元、6 萬947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 萬6153元(計算式 為:(7 萬702 元+14 萬6057元+14 萬4546元+6萬9222元 +7萬6978元+9萬3265元+7萬9721元+6萬8478元+ 14萬3078 元+6萬9478元)÷10=9 萬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縱扣薪3 分之1 ,尚有餘額6 萬4102元(計算式為:9 萬 6153元X (1-1/3 )=6 萬4102元),顯然可供異議人及 其母親2 人維持基本生活支出,並無酌減扣薪數額之必要 ,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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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