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02號
TPDV,105,事聲,10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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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盧曼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2月 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 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0年 度執字第19470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350號民事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陳盧曼玲及另一執行債務人陳駿榮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20,233元及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 陳盧曼玲所有之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 公司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258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 字第25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則執 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 ,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 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 ,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 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 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債務人 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尚有糾葛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債務人之聲明,於法並 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 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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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