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呂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皆為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伊自得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暨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之請求回復登 記部分,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 系爭房地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伊之長女,緣伊於民國49年間與訴外人呂長治(於94 年5月2日歿)結婚,因呂長治僅為一基層警員,收入有限, 婚後伊為維持家計,故每日外出勤奮努力工作,然因當時傳 統社會習慣及觀念,伊婚後工作所得均交由呂長治保管,但 為求公平,伊與呂長治曾約定日後若有財力可以購買房地產 時,如第一次以呂長治名義購買則歸其所有,第二次即需以 伊名義並歸伊所有,反之亦然。嗣伊與呂長治於71年間離婚 後,因顧及 4名女兒日後照護及感受,伊之前工作所得並未 自呂長治處結算、取回,又因伊與呂長治先前於61年間第 1 次購買之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萬大路 房地)係登記於呂長治名下,故73年間第 2次同時購買同層 相鄰,欲日後打通合併使用之系爭房地及附表 2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 2房地),依上開約定即均應登記為伊名義並歸伊 所有,但伊為避免日後遭呂長治勸誘將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 地出售得款花用,遂將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地分別登記於被 告及訴外人即次女呂佳蓁(原名呂麗鈺)名下,伊遂委由呂 長治,於73年 9月24日帶同呂佳蓁與訴外人即蔡漢威、陳林 貴美、吳木君之代理人呂國興、呂國源簽立系爭房地、附表 2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由呂長治以現金或支票分次 陸續支付價金並保管所有權狀,並將上開 2房地打通合併居 住使用,是伊與被告、呂佳蓁間均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此由被告於購得系爭房地時年僅22歲,並無購屋之經濟能 力甚明,足證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98年 7月起即對伊完全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伊任何生 活費,近日更聽聞被告未告知伊,即欲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 並侵吞所得款項,此舉將嚴重損及伊養老善終權益,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每月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376元(計算 式:【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600元持分1342/10000+ 532,000元】10%12個月= 13,376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建 物遷讓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76元,並各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現 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父呂長治與原告本為夫妻,然因原告外遇,兩人遂於71 年5月25日離婚,呂長治於73年9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已 與原告離婚逾 2年,呂長治過世時已與原告離婚逾23年,且 原告亦另嫁予訴外人王天丙,系爭房地實與原告無關,伊否 認呂長治與原告間有任何輪流登記、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亦否認被告或呂長治與伊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認原告與呂長治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於呂長治過世 後,原告當應以呂長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
㈡再者,原告未與呂長治離婚前僅係家庭主婦,家中生計端賴
父呂長治出外工作,呂長治於61年間所出資購買之萬大路房 地並已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於離婚時已將萬大路房地移 轉登記至呂長治名下,並簽立同意書表明購買萬大路房地之 資金全部來自呂長治,顯然原告與呂長治之間並無任何關於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縱使曾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於 離婚後應已作廢,否則原告即無需將萬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呂長治,更何況原告已與他人另組家庭,呂長治更無於離婚 之後兩年仍為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之理,又系爭房地自73年 9 月24日以伊名義購入時起至呂長治於94年5月2日過世時止, 原告於此20餘年間均未對呂長治或伊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主張 ,原告所言實與常情有違。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 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呂長治或伊繳納,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尾款98萬元係由伊以貸款方式支付,室內裝潢費 用則係由呂長治支付,均與原告無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 情形相悖,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即使原告對於呂長治之財產 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之父呂長治與原告原係夫妻,但於71年 5月25日離婚, 呂長治則於94年5月2日過世。
㈡呂長治於73年 9月24日代理被告向蔡漢威、陳林貴美、吳木 君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4年3月1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呂長治間就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 動產,曾有輪流分配所有權之約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多係由伊工作所得支付,且之前萬大路房地業已登記於呂長 治名下,故系爭房地、附表 2房地即應為伊所有,僅因伊憂 心遭呂長治勸誘出售,方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呂佳臻名下 ,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方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因被告近年不欲負擔奉養伊之法 定義務,且欲驅離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胞妹呂蓉蓉、呂中君, 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房地即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3,37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是,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呂長治間曾約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伊,伊僅係擔憂遭呂長治勸誘出售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地 ,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雖提出系爭房地、附表 2 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明細表 、 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臺北 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43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 6 至17頁),惟觀之上開資料內容,並未記載原告與呂長治 、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 時被告僅年滿22歲,並無經濟能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但縱 使被告於73年 9月24日時尚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但亦非 可當然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至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蓋父母將不動產於生前預 先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多有,但原因各別,仍須綜合相 關事證以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再者,證人呂佳 蓁雖證稱:伊於國中時曾聽聞原告與呂長治討論到因原告 賺的錢比較多,為公平起見,原告認為第 1次買的房子如 是買給原告的,所有權就屬於原告,如第 1次買給呂長治 的所有權就屬於呂長治的,亦即原告與呂長治有第 1次買 給誰的就是誰的約定,呂長治有表示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 地係屬於原告,但原告要求借用伊及被告名義登記,因為
萬大路房地用呂長治名義賣掉了,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均係由呂長治或被告繳納等詞(見本院卷第 126頁 反面至第 129頁),惟證人即原告之三女呂蓉蓉則證稱: 系爭房地係呂長治以買賣股票所得購買,因當年原告與呂 長治離婚後,呂長治就與呂佳蓁去找房子,就找到系爭房 地與附表 2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均係呂長治去處理的,伊 不知呂佳蓁為何要說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呂長治於 過世前在臺北榮總的病床前有交代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地 要分隔一半,一半給未婚子女居住,已婚子女需搬出,但 因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地當時係登記於被告與呂佳蓁名下 ,呂長治擔心伊與呂中君沒有保障,所以要求伊等姊妹 4 人一同去辦理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要設 定伊與呂中君為 600萬元之抵押權人,但是當時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誤解,以致將被告登記為 600萬元抵押權之權利 人,伊及呂中君為債務人,直到附表 2房地遭呂佳蓁出售 後才發現登記錯誤,但出售附表2房地所得之其中600萬元 存入呂中君帳戶或幫呂中君保留,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則 由被告分給每人10萬元,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 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償還呂中君、呂佳蓁之銀行卡 債等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是證人呂佳蓁、呂蓉 蓉就原告與呂長治就系爭房地有無所有權及借名登記約定 部分之證詞相左,然證人呂蓉蓉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房地 與附表 2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於刑 事相關案件所提出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件影本相吻合(見司北調卷第6至16頁、第32至3 5頁、本院卷第30至59頁、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第 108、 109 頁),且訴外人呂中君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房地之意思,呂長治過世前交代要一 邊出租、一邊給伊等姊妹一起住,並要伊等 4姊妹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附表 2房地變更登記事宜,但因 負責辦理之代書誤解方誤登記伊為債務人等詞(見本院卷 第11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由原告出面洽商、簽約 ,買賣價金亦由呂長治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呂長 治及被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呂長治及被告繳納 ,決定是否於附表 2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出售,如何使用 及出租附表 2房地與系爭房地,甚至如何處分、管理出售 附表 2房地與出租系爭房地所得收入,均與原告無關,此 種情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實際所有權人仍有借名
登記財產之完全支配、處分權利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伊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即非無疑。
⒉原告又主張伊於58年間於百齡橋附近賣菜,月入約15萬元 ,60至63年間平日上午經營水果批發生意、下午經營西餅 食品批發,月入約10至15萬元,64至69年間經營西門町歌 廳,月入約20萬元,而呂長治僅為無法兼職之公務員,故 伊方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係伊以 現金或支票交由呂長治支付云云,並提出「劉秀琴購屋經 濟來源」明細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查上 開明係僅為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並未檢附任何所得或匯 款明細資料以供佐參,況且觀之締結系爭房地係由呂長治 出面,裝修系爭房地之款項亦係由呂長治所支付,此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見司北調 卷第 6至16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自難認購置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原告,至證人呂佳蓁雖證稱:原告 於婚後有很多工作,原告於凌晨3點在臺北市百齡橋附近1 家成衣工廠及另 1家工廠購買、批發三餐伙食,同時早上 還在果菜市場從事水果批發,伊家中還有製作西餅食品批 發予零售商,原告晚上在西門町合夥經營金鑽石歌廳,總 計月入約有10餘萬元,伊親眼目睹原告將收入交予呂長治 保管,呂長治僅為警員,月入約3,000至4,000元,至多5, 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然證人 呂蓉蓉則證稱:原告於與呂長治71年間離婚之前並無工作 ,呂長治曾幫原告在家中開設美容店,但時間很短,此外 原告就是全職家庭主婦,原告之生活費用均係呂長治給予 ,原告會在一大早3、4點左右陪同呂長治去菜市場做水果 、食品批發,但是伊不知道原告有從事伙食採買、投資歌 廳,系爭房地係呂長治以買賣股票所得購買,整個買賣過 程均係呂長治去處理的,伊不知呂佳蓁為何要說系爭房地 係原告出資購買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 ,另證人即原告之妹陳劉秀池亦證稱:就伊所知,原告與 呂長治婚後並未工作,因原告需要照顧 4個小孩,當時伊 有去原告家中玩,原告係家庭主婦,原告離婚就很少與伊 來往,伊不知道原告有無投資歌廳,也不知道有無從事工 廠伙食、水果、西餅食品批發等詞(見本院卷第 199頁至 第 201頁反面),顯然原告之多數親屬均否認原告於60年 間曾在外工作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 伊有在外工作、賺取工資,是原告主張伊於58至69年間曾 在外工作並賺取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鉅額收入云云,即難
憑取。
⒊原告又主張因伊與呂長治於61年間所購買之萬大路房係登 記於呂長治名下,故嗣後購買之系爭房地及附表 2房地, 即應依約定歸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 查,原告始終未能證明伊與呂長治間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曾達成任何協議,則原告主 張伊與呂長治婚後第 2次取得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與附 表 2房地)應歸其所有,即乏所據。再原告與呂長治既已 於71年5月25日離婚,系爭房地與附表2房地則係呂長治於 73年9月24日所購買,當時原告與呂長治之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系爭房地與附表 2房地之所有權何以仍須歸原告所 有,此實與一般情理與社會經驗不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 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71年 5 月24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呂劉 秀琴所擁有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區○○段 0○段○00 地號面積零點零壹柒公頃持分參分之壹。房屋:臺北市雙 園區銘德里21鄰○○路 000巷00弄00號建號第3283號面積 68.0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萬大路房地),係於本人 與夫呂長治結婚以後所購買,當時購置所需之全部款項, 亦全部由夫呂長治所支付,今因便於管理方便起見,本人 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更改為夫『呂長治』所有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告雖主張縱令同意 書為真,亦僅為配合離婚而為名義之變更,然倘若原告與 呂長治間確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約定,何以原告於離婚前夕要將萬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呂 長治,並敘明所有購置萬大路房地款項均由呂長治支付, 此亦與原告所稱以何人名義購置即歸屬何人所有之主張不 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原告雖否認上開同 意書之真正,為細查上開同意書末段之「立同意書人:呂 劉秀琴」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186頁),相較原告於 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9、84、 112) 其「劉」字均採簡體寫法,「琴」字上方之「王」與下方 之「今」均採連筆寫法,「琴」字下方之「今」部分下方 甚至均寫成「マ」,而非「ラ」,顯然上開同意書應係原 告所親簽無訛,原告主張並非其所簽立云云,要難憑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上,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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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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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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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區 │○○段│○小段│0000-0000 │建│ 00 │10,000分之0000│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
│2│0000 │○○市○○區 │○○市○○區 │鋼筋混凝土造 │5層:00.00 │露台:00.00 │全 部│
│ │ │○○段○小段 │○○路0段00巷 │五層樓 │總面積:00.00 │ │ │
│ │ │000地號 │0弄0號0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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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共同使用部分: │
│註│○○段○小段0000建號,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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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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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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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區 │○○段│○小段│0000-0000 │建│000 │00,000分之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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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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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市○○區 │○○市○○區 │鋼筋混凝土造 │5層:00.00 │露台:00.00 │全 部│
│ │ │○○段○小段 │○○路0段00巷 │五層樓 │總面積:00.00 │ │ │
│ │ │000地號 │0弄00號0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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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共同使用部分: │
│註│○○段○小段0000建號,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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