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67號
TPDV,104,重訴,66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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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
      蓮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陳文燕
      杜建志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已自民國104年7 月1 日起將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由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承受,而於訴訟繫屬中 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國泰人壽之事實,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嗣幸福人壽與國泰人 壽於104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國泰人壽承當本件訴訟 ,而被告4 人就此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均表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本院乃於同日當庭裁定准許國 泰人壽代幸福人壽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幸福人壽則脫離訴 訟繫屬。惟國泰人壽復於104年9 月7日同意將本件債權相關 之權利、利益及訴訟暨保全程序改列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之保留項目而交由幸福人壽處理,而再次將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回幸福人壽等情,則有國泰人壽104年9 月7日 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經國泰人壽與幸福人壽於104 年10月16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 請由幸福人壽承當本件訴訟,而被告4人就此於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本院 乃於同日當庭裁定准許幸福人壽代國泰人壽承當訴訟為本件 原告,國泰人壽則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於10 0 年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代理) 及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等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4 人均為原告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公司負責人 ,與原告間具有償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 第535 條規定,皆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應 依96年9 月14日修訂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6 條之規定,各 自善盡評估、督導、核定不動產投資案件之權責。惟被告杜 建志前於100 年5、6月間,基於前開職務,負責評估及執行 原告是否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不動產投資案件(下稱系爭投資案), 而系爭投資案之標的僅為上述4 筆土地,且擬購入當時並無 合建之開發計畫,更未有30 %容積率移入,被告杜建志本應 提供上開4 筆土地現況之估價,作為原告審核投資成本及可 能獲利之參考,其鑑價卻係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以100年3月15日當時鄰近17筆土地全區開發、移入容積率 30 %等尚未成就之條件為前提,估算出正常價格之平均購買 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特定價格之平均 購買單價為1,400,000 元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評估系爭投資案購買單價之基 礎,與投資標的實境已差異甚大;另其業管之臺中市臺中港 路投資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下稱可行性分析報告)中, 亦基此建議應以前開特定價格審視系爭投資案,而認應就上 開4筆土地以每坪土地平均購入價格1,513,000元分次購買, 則被告杜建志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內容條件顯然有違 鑑價當時之實際狀況且恐有高估之虞等節均未予監督,且未 分析說明何以購入價格竟會高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中原已 高估之特定價格之可行性分析報告為基礎,即草率於100年5 月23日上簽(下稱系爭簽呈),並於100年5月31日投資審查 會議(下稱系爭投資審查會議)中評估建議以每坪1,513,00



0元之高價購入上述4筆土地,自顯有未詳實評估系爭投資案 之合理市價並提供完善資訊予原告之情。又被告李廣進、陳 文燕分別為負責督導系爭投資案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被告 陳文燕更為召集主持系爭投資審查會議之人,均未就系爭投 資案詳加審酌,無視被告杜建志所提出之系爭簽呈、歐亞不 動產估價報告、可行性分析報告有如上明顯之缺失,而未於 系爭簽呈、系爭投資審查會議中提出異議,被告陳文燕仍將 系爭投資案呈請被告鄧文聰核示,被告鄧文聰則逕予批准, 同意以每坪1,51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4筆土地,完全未善 盡把關之責,原告因此即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30日以 每坪1,500,000元購入上開20-5、20-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總價為105,720,000元,另上開 20、20-16 地號土地則因土地所有權人抬高售價,原告始未再購入。嗣 原告於103年8月12日經金管會公告宣布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原告乃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就系爭2筆土地以100年6 月30日 為價格日期進行估價,於104年2月26日估定總價為71,665,9 73元,核算每坪單價僅1,080,000元,原告即因被告4人高估 系爭投資案而受有34,054,027元之價差損失,而被告4 人既 有違前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各別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34,0 54,027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謂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係法律特別規定 負責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公司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被告辯 稱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並非可取;況原告係於委託 之戴德梁行於104年2月26日作成上開鑑價結果時才發現前述 損害,縱依短期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又被 告4 人因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決策,自不應受 經營判斷法則之保障。被告4 人雖仍以系爭投資案嗣經原告 董事會於100年7月27日決議追認,認定原告就本件價差損害 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董事會除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外之多 數成員,均未參與系爭投資案經被告鄧文聰核定前之決策過 程,方遭蒙蔽而為前開決議追認,尚難認未參與前述決策之 董事於決議時有何過失。至於被告4 人辯稱購入烏日臺中高 鐵特區土地獲利乙節,此乃被告4 人本於職責於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之行為,與本件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另縱被告4人與原告間非屬委任 關係,亦屬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 規定,被告4 人仍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 人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34,05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陳文燕應給付原告34,054,027元,及自 10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李廣進應給付原告34,054,027元,及自104年7 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建志應給付原 告34,054,027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本判決第1至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 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請准宣告免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則均以:
㈠被告杜建志就原告之不動產投資二部承辦人所提出之系爭簽 呈,僅有初步批核權限,仍須逐級向上層轉至董事長,復依 簽呈召開內部會議討論,再提報原告之董事會議決,並無自 由裁量決定之權限,更無最終核定權,且對外亦無代表公司 簽約權限,故不因被告杜建志之職稱為協理即可遽認係公司 法所定之經理人,原告與被告杜建志間實係成立僱傭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被告杜建志亦非屬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依公司 法第23 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建志 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又被告杜建志就系 爭投資案僅有部門主管之初步批核同意提案之權限,嗣並經 原告董事等高層經會議研議後,由董事會決議決行,則被告 杜建志就購買系爭2 筆土地,悉依原告指示服勞務,亦未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另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公司法第23條屬 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亦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受到請求權相互影響,時效亦 變成2年,而系爭2筆土地係於100年6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則 本件縱有侵權之事實及損害,原告對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
㈡又原告係於100年1月間經訴外人周信介林彰崑等人居中斡 旋介紹,取得開發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土地之機會,經原告 徵詢建築師依其專業就當時建築法規進行規劃分析評估開發 條件後,於同年3月間挑出其中17筆土地,擬定分4區進行開 發計畫,且計畫自條件最優、價值最高之A區列為第1優先開 發,其次開發C區,再陸續伺機開發其他2區,則依原告主觀 期待之最佳利用方式係規劃以17筆土地整合開發為目的,故



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就包含系爭2 筆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進 行估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不考慮移 入容積成本,乃其基於鑑估專業所為之判斷,且移入容積成 本係屬未來建築開發成本,須待未來實際移入容積且移出基 地確定後,再將該移入容積成本金額於原告內部簽報核准即 可,而非原告購入土地時須計算且確定之項目,原告以歐亞 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考慮移入容積所需成本,而主張被告未確 實估價云云,亦不足採。況縱係以未移入容積率30 %之正常 價格均價亦達每坪1,200,000 元,與原告預定購入上開17筆 土地之平均單價每坪1,291,000元亦差距甚微,而系爭2筆土 地屬該街廓價值最高之精華區塊,其價格較平均單價為高, 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已依原告之規定委託鑑價,並 將擬購入價格層層簽報董事長核准及董事會決議同意,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而戴德梁行所出具之前揭鑑 價報告,其選擇之比較標的欠缺比較基礎,實係接管人基於 追訴興訟之目的而刻意於事後製造者,不足採取。 ㈢再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所作系爭2 筆土地交易經營 決策,無涉渠等個人利害關係,且係基於原告之最大利益考 量,以當時情形而言係正確合理之商業決定,應受經營判斷 法則之保障,則法院基於經營判斷法則,原則上不得就經營 者所為之各項商業決策於事後進行2 次審查。而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得以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 格或特殊價格進行交易,且交易金額如未超過估價結果20 % 以上者,不需洽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是法令並無規定 必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交易之限制,且不動產投資有長期 持有及整合提升價值之特性,保險業以特定價格購入,乃業 界常見,而系爭2 筆土地係都市更新整合開發型投資標的, 且為價值最高之最精華區塊,整合開發後有可觀利潤,亦可 單獨開發後獲取租金收益,所謂正常價格已無法反映不動產 價值並說服地主出售,況且依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交易前後 就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土地之多份估價報告,顯示甚至包含 價值較低土地區塊在內之正常價格平均價,亦已達於每坪15 ,000,000元至1,600,000元,而系爭2筆土地自100年6月購入 後,連續3 年度原告財報亦均未提列任何減損損失,益證原 告以原告以每坪1,500,000元、總價105,720,000元之價格購 入系爭2 筆土地,符合當地實價登錄行情,乃合理議價範圍 ,並無原告主張支付不合理高價之情事。另系爭2 筆土地於 103年9 月30日評估之市場價值為112,772,000元,已高於原 始成本帳面金額,系爭2 筆土地於103年8月12日遭接管後所 提列21,223,000元之資產減損應予全部迴轉,可見不動產投



資本具風險時有波動漲跌,且仰賴長期持有以整合提升價值 之特性,依會計原則提列減損損失,非已發生之實際損失, 則原告逕因帳上提列減損損失而事後以回溯鑑價作為主張損 害之依據,顯不足採。況原告董事會已以所代表公司股權99 .94%以上之比例決議追認系爭投資案,而於董事會會議中, 亦無任何董事就交易條件、價格有何爭執或反對發言,復未 就追認附帶條件或其他表示,足認原告以每坪1,500,000 元 之價格購入系爭2 筆土地係經全體董事決議同意之價格,自 應由董事會負最終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 建志負責,顯無理由。此外,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 任職於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期間,於職務上曾作成投資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土地之決策,為原告獲取逾550,000,00 0 元之投資收益,則倘原告因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 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為投資決策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 之1 規定,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亦就臺中市烏日區 光日段土地投資獲利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廣進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廣進間係僱傭而非委任關 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廣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法不合。又依系爭處理程序第 6條第2項規定,因系爭2筆土地之投資金額未達200,000,000 元,其核決層級為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而被告李廣 進當時係以代理副總經理身分而經會簽此案,並非具有核決 權限之人,而系爭投資案係由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於100年5 月23日檢附相關資料,會簽及上簽各單位,其中包括歐亞不 動產估價報告,被告李廣進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 ,且系爭投資案業經法務室進行遵法確認,被告李廣進乃以 代理副總經理身份會簽此案,系爭投資案最後經具有核決權 限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再經董事會追認後,進行投資, 故被告李廣進已善盡審查義務,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遑論原告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抬高售價,而未再購入該2筆 土地,可見系爭2 筆土地之購入價格乃屬合理。原告所引用 由戴德梁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所選定之比較標的與系爭 2 筆土地間,不僅坐落位置區域、面積、單價、臨路寬度、建 蔽率及容積率等均與系爭2 筆土地差異甚大,且該報告就欠 缺比較基礎之比較標的所載各項調整率,亦係出於主觀、任 意而無標準可言,原告自難以此證實確受有前述價差損失。 再損害賠償需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系爭2 筆土地之所



有權現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在證明就系爭2 筆土地產生已實 現之交易損失前,不能認其確實發生損害,且因原告董事會 已追認購入系爭2 筆土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李廣進核 轉簽呈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 原告確因被告李廣進之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李廣進至 多僅負過失責任,且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之承辦人范永沛李宗達於100年5月23 日就系爭投資案提出系爭簽呈,經被告杜建志(時任該部門 主管)、法務室劉松炎、被告李廣進(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 理)、被告陳文燕(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逐級往上簽報, 最終經被告鄧文聰(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核決之事實。 ㈡原告分別於100年6 月23日、100年6月30日以每坪1,500,000 元、買賣總價105,720,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廖茂棠購得系 爭2 筆土地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 人依據與現實投資情況不符之歐亞不動 產估價報告而為系爭投資案之評估、督導、核定,有違渠等 對原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前述購 地之價差損失,因而請求被告4 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如是,原告之其餘請求是否亦同罹時效?㈡ 被告4人層簽核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有無違反渠等對 原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形?如有 ,原告是否因被告4 人之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 害金額為何?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㈢如原告確因被告4 人之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是否因董事會追認購入系爭2 筆土地而與有 過失?㈣如原告確因被告4 人之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以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土地投資獲利之 550, 000,000元為損益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旨在科以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之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踐行為公司追求最大利



益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如因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 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 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4 人均屬公司負責人,皆有未盡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雖辯稱:縱認被告4 人確有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100年6月間簽約購入系 爭2筆土地時起即應已知悉侵權事實及損害,然原告至104年 6 月29日始為本件之起訴,其請求應已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 時效,另因請求權間之相互影響,原告其餘請求亦應適用前 述短期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公司負責人因未盡其基於委任關係所 生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當無適用侵 權行為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自亦無因請求權間之相互影響 ,導致原告另基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 同罹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本 院自仍應就被告4 人是否確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予以審認,先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4 人依憑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 而為系爭投資案之評估、督導、核定,有違渠等對原告所應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價差損失,依 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4 人確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依系爭處理程序之規定為系爭投資案之 評估、督導、核定,而系爭投資案僅以系爭2 筆土地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其購入標的,然 系爭簽呈內所引用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包含前開4 筆 土地在內之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之17筆土地為鑑價之對 象,被告杜建志卻仍率以該等鑑價報告中之特定價格作為依



據而擬定系爭投資案之購入價格,被告李廣進陳文燕、鄧 文聰則均未盡督導、核定之責,致使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3 日、100年6月30日以每坪1,500,000元、買賣總價105,720,0 00元之價格向廖茂棠購得系爭2 筆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 爭簽呈、系爭投資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處理程序、歐亞不 動產估價報告、可行性分析報告、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53、58至60頁)。又被告杜 建志、李廣進陳文燕鄧文聰於100年5月23日原告不動產 投資二部之承辦人范永沛李宗達就系爭投資案提出系爭簽 呈時,分別為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之協理、原告之副總經理 、總經理及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 8條之規定,不論被告4人與原告間究屬委任或僱傭關係,被 告4 人至少在為原告執行系爭投資案之職務範圍內,均屬原 告之公司負責人,而負有依系爭處理程序第6 條之規定履行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至是否享有最終核決之 權限,則非所問,故被告杜建志辯稱其非屬公司負責人云云 ,應無可採。惟被告杜建志為使原告取得包含系爭2 筆土地 在內之上述17筆土地,已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建議交易條 件及交易報告,層簽被告李廣進陳文燕鄧文聰核准,且 因其金額在200,000,000元以下,並已於最近1次董事會提會 追認等情,復觀同前之系爭簽呈、系爭投資會議之會議紀錄 、原告第9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被告4 人並無未依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之規定執 行系爭投資案事宜之情。原告雖爭執被告4 人於系爭投資案 中所引用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並非單純針對系爭2 筆土地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而認定被告4 人就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 云。惟原告於100年1月間經周信介林彰崑等人居中斡旋, 而有就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之17筆土地為整體開發之計 畫,並擬定分4 區購入等情,則有原告臺中麻園頭段分區開 發表、土地空照圖、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100年4月20日簽呈 、土地購買意向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 頁、卷二第17至19頁),而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復確擬持續 就前開17筆土地中C 區土地為購買之事實,亦有該部100年9 月13日簽呈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基此,自 足認系爭2 筆土地之購入,實屬原告就前述17筆土地整體開 發計畫之一部分。是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雖非單純針對系爭 2筆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但購入系爭2筆土地之用意,既係 欲與其他鄰近土地併同開發利用,則以上開17筆土地之整體 經濟效益為考量而為系爭2 筆土地價值之認定,自屬合理且



符合原告購入土地之目的,故系爭簽呈引用以上開17筆土地 為整體標的進行鑑價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系爭2 筆 土地購入價格之依據,尚難遽謂有何與當時實際投資狀況不 符之處。又原告固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並未就扣除回饋金 後對價格之影響為憑估,且逕以委託者計畫移入容積達基準 容積率30%為勘估前提,另購入之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亦受行 政院金管會函令限制而無法與週邊土地進行聯合開發為由, 質疑被告4 人有未依系爭土地現狀價格為考量之情況云云。 但上開17筆土地應俟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例之土地後始得作 為商業使用,本次估價不考慮回饋金或捐獻土地對土地價格 之影響等情,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可認該鑑定報告係本於其專業判斷而刻意不將 繳納回饋金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列入,並非漏未斟酌此部分之 事實。又在就上述17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前提下,適度考 量將來容積移入之可能性,不僅與原告原始之開發目的無違 ,亦可使土地之估定價格更為接近其實際之使用價值,則鑑 定機構基於其職權就此為合理之評估,亦不能因此認定有何 與原告之原有投資計畫不符之處。再卷內既復無任何事證顯 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確有何不具不動產價值鑑定 資格、專業之情事,則是否扣除回饋金及併為容積移入之考 量,既事涉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已不能認被告4 人就此尚 應負何審核義務;另即便上開系爭2 筆土地確存有無法與鄰 近之其他土地併同開發之法令限制,但系爭簽呈於層報簽核 之過程中,既曾經會簽原告之法務室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就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亦應會辦原告之法務 室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業務分層負責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顯見此等事項應屬原告 法務室人員於系爭投資案評估執行過程中,基於分工層管所 應職掌之範疇所在,原告法務室人員既未就此為何表示,復 不能據此認定被告4 人有何需就系爭投資案之規畫有無違反 相關法令限制乙節負責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4 人所根據 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既係本於原告就包含系爭2 筆土地 在內之上開17筆土地投資開發計畫條件而出具者,尚不能以 被告4人採用該等鑑價報告以為系爭2筆土地價值認定之依據 ,而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錯估系爭2 筆土 地價值之情事存在。
⒉又原告雖以其事後委由戴德梁行就系爭2 筆土地進行估價所 得之結論,指摘被告4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議決之每坪單價, 不僅與戴德梁行所估定之價值差距甚遠,亦較歐亞不動產估 價報告考量移入容積達基準容積率30 %特定條件下所形成之



特定價格為高,應屬不合理之高價云云。惟土地之買賣價格 實際上不僅取決於供需之市場機制,往往亦隨時因交易環境 之變動,甚至是買賣雙方之交易意向、財務狀況或其他個人 因素而受影響。本件由戴德梁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固係單 純針對原告實際所購得之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所為者,但該 報告並非當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是原告是否 確得以戴德梁行出具之鑑價報告所估算之每坪單價購得系爭 2 筆土地,已有可疑。而實際上,即便原告已以較諸歐亞不 動產估價報告所建議之前開特定價格為高之價格出價,仍因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抬 高售價而無法購得該2 筆土地等情,復為原告自陳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 頁),顯見在系爭2筆土地、前開20、20-16地 號土地出賣人已可預期原告將來係為整合之用,而將可能產 生未來整合開發之預期利益納入出售金額之情況下,確恐難 以戴德梁行出具之鑑價報告所估算之每坪單價1,080,000 元 購得系爭2 筆土地。則原告如自始根本無法以戴德梁行前開 鑑價報告所估得之價格購入系爭2 筆土地,若單憑前開於現 實交易中難為買賣雙方合意之金額資為認定系爭2 筆土地合 理交易價格之依據,自難免有行無市之疑慮,從而,已不能 憑此遽認原告以每坪1,5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 行為,係支付不合理之高價。另原告嗣後購入系爭2 筆土地 之每坪單價雖仍較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建議之特定價格1, 400,000元為高,然該等特定價格係就前述17 筆土地為整體 評估之均價,而系爭2筆土地與上開20、20-16地號土地如得 以照原定計畫購入(嗣因上開20、20-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抬高售價而受阻),該4 筆土地整體上因屬該處之角地而應 為前述17筆土地中較具價值之部分,有同前之原告臺中麻園 頭段分區開發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價值本應信將高於前述17筆土地之均價;況於 不動產交易磋商過程中,事先預留一定之議價空間以兼顧己 身利益與談判彈性之行為,實屬常見,在目前卷內尚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佐認被告4 人有何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之舉而非 以原告之利益為最大考量之情況下,尚難謂其間之價差非屬 合理之議價空間,自亦不能僅以被告杜建志所建議並經被告 李廣進陳文燕鄧文聰層決核准之購買價格較歐亞不動產 估價報告所估定特定價格為高為由,認定原告有何因此支付 不合理高價之情事。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復不能認被告4 人 有何使原告以不合理高價購入系爭2 筆土地而違反忠實義務 之情事。
⒊據上各情,被告4 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採用歐亞不動產估價報



告所估算之價額以核定系爭2 筆土地之建議購買價格,符合 當時之投資計畫,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而原告所憑戴德梁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復不足以資為認 定系爭2 筆土地合理價格之有效論據,且在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在不能證明主事者有何以此圖謀自己利益而非以公司利 益為最大考量之情況下,亦應允許一定合理之議價空間,故 亦不能以被告杜建志所建議並經被告李廣進陳文燕、鄧文 聰層決核准之購買價格尚高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之特 定價格,即遽謂被告4 人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舉。而除此之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4 人確有何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其主張因系爭投資案而 受有價差損失而請求被告4 人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 取,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4人雖另就原告是否因其董事會追認購入系爭2筆土地 而與有過失,以及得否以渠等為原告從事職務期間因臺中市 烏日區光日段土地投資獲利所得之550,000,000 元對原告為 損益相抵之主張等節有所爭執。然原告既已無從因被告4 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而對被告4 人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之爭點,自亦無再 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4 人各給付原告34,054,0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部分均為104年7 月7日, 被告杜建志部分則為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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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