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王宗德
王石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品嘉、邱王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038元(計算式:2,000,000元+4,81
6,038元=6,816,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7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