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5號
TPDV,104,重訴,455,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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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被上訴人  陳鍾勉 
      張國興 
      林碧蓮 
      張文倉 
      張儀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出租人請求調 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 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 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36年10月3 日決議 參照)。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收入總數,核徵裁判 費,但以10年為限(司法院84年6 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 見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一)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鍾勉租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基地,應付之年租金,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應 調整為新台幣(下同)88,747元;被上訴人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租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基地 ,應付之年租金,自104 年8 月20日起應調整為188,553 元 ;被上訴人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租用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基地,應付之年租金,自104 年8 月 20日起應調整為791,561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 於原審獲部分勝訴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有關本狀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 述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陳鐘勉租用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基地,應付之年租金,自104 年3 月20日起應調整為133,121 元,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應調整為181,317 元;被上訴人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共同租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基地 ,應付之年租金,自104 年8 月20日起應調整為1,479,152 元(合計),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調整為2,014,



736 元(合計)。然本件上訴狀繕本預計於上訴人繳納裁判 費後始寄出,則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年租金,以105 年2 月20日起算,尚屬相當。
(三)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分述如下:
⒈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之上訴範圍,實為上訴人於原審獲敗訴 判決,且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者,即自104 年3 月20日起,訴 請增加之年租金44,374元(133,121 -88,747=44,374), 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預計為105 年2 月20日起,訴請增 加之年租金92,570元(181,317 -88,747=92,570)。依推 定之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該項聲明之上訴利益計為881, 520 元【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2 月19日共計9 個月以 年租金44,374元計得之收入總額,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之 9 年11個月以年租金92,570元計得之收入總額之和;即44,3 74×11/12 +92,570×(9 ×12+1 )/12=40,676 +840, 844 =881,520 】。
⒉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上訴範圍,實為上訴人於原審獲敗訴 判決,且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者,即自104 年3 月20日起,訴 訴請增加之年租金499,038 元(1,479,152-188,553-791, 561 =499,038 ),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預計為105 年 2 月20日起,訴請增加之年租金1,034,622 元(2,014,736 -188,553 -791,561 =1,034,622 )。依推定之權利存續 期間10年計算,該項聲明之上訴利益計為10,078,428元【自 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2 月19日共計6 個月以年租金499, 038 元計得之收入總額,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之9 年6 個 月以年租金1,034,622 元計得之收入總額之和;即499,038× 6/12+1,034,622 ×(9 ×12+6 )/12 =249,519 +9,82 8,909 =10,078,428】。
⒊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0,959,948元(881,520 +10,078,428 =10,959,948)。
三、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0,959,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 6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編號│承租人│ 租用之基地 │建物門牌號碼│面積(㎡)│ ├──┼───┼──────┼──────┼────┤ │ │ │ │臺北市中山區│16.05 │
│ 1 │陳鍾勉│ │八德路0段000│ │
│ │ │ │號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34.10 │ │ 2 │ │長安段2小段 │八德路0段000│ │ │ │張國興│576地號土地 │號 │ │
│ │林碧蓮│ │ │ │
├──┤張文倉│ ├──────┼────┤ │ │張儀順│ │臺北市中山區│144.24 │ │ 3 │ │ │八德路0段000│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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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