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吳華敏
被 上訴人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吳春祥
吳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5 年1 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而於103 年1 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 2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