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十四點五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於 民國103 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 指稱:「(西元)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 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 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新臺幣(下同) 2 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 就出來講。」等語。嗣後被告又陸續於同年月29日,在年代 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陳述:「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 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 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 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 會給他2 億。」等語;及於同年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 聞追追追」節目中陳述:「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 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 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 不是總統,那個時後候選人,2 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 語,即指稱於2008年時,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找了幾個企業主 參加一場餐聚,共同湊了2 億元交給原告。惟上開言論並非
事實,原告未曾收受所謂電子業大亨集資捐贈的2 億元,被 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客觀之評價 受到貶損。
㈡被告又於104 年1 月20日,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上指 稱:「2008年總統大選前,企業捐錢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 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 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1 億元。國民黨重新執 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 」等語,即指稱於2008年有一家上市公司捐給原告1 億元, 該公司嗣後合併了一間公營事業。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在 其臉書網頁上指稱該上市公司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翔公司),被合併的公營事業則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惟原告未曾收過亞翔公司捐贈之1 億 元款項,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有收受民間企業鉅額捐款之不實 言論,對於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至為嚴重。 ㈢參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針對被告所 述上開事實進行偵查後,偵查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96年9 、10月間與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後,有集 資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原告;尚難認被告所述亞翔公司負 責人姚祖驤捐贈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原告之內容為真實; 姚祖驤於97年間,以亞翔公司集團及個人名義依法捐贈原告 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共580 萬元,然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 營化招標,並無高度興趣,姚祖驤捐贈原告之政治獻金與亞 翔公司、榮工公司之合併,難認有何對價關係等語,足認被 告散布之上揭言論內容確屬不實,
㈣依被告所辯,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至多僅聽聞劉文雄於10 0 年12月間,在電視節目中曾提及有關2 億元,及聽聞林健 正陳述電子業捐款2 億元、亞翔公司捐款1 億元予原告之事 ,但該等言論均屬尚未證實之傳言,對其真實性,被告本應 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聽聞該等內容後,迄至本件公開對 外散布上開言論時,並未再經任何查證,逕將所聽到之傳聞 內容予以公開散布,甚且還影射原告收受亞翔公司1 億元, 係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縱非屬 故意捏造不實言論,亦屬因疏於查證而散布與事實不符、足 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仍不能免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係在網路上撰寫文章及透過電視節目散布上開不實言論 ,此等內容經各大傳播媒體持續散布,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 有被告不實言論所指稱收受企業鉅額捐款之事,就此應由被 告以登報方式公開對外澄清上開內容並非真實,並向原告道 歉,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 以附表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所述原告收受電子業2 億元政治獻金部分:劉文雄 早於100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之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 追」節目中,指稱原告於97年競選總統時,收受劉文雄友人 2 億元之競選捐款,被告在上2 節目中皆為現場來賓,均坐 在劉文雄旁邊,故被告並非首位在媒體公開揭發此事之人。 被告憑藉著數年前劉文雄在媒體上公布的訊息,配合被告消 息來源即訴外人林健正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之詳細 描述,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並非空穴來風或道聽塗說。 再者,本件經特偵組查證後,已確認訴外人劉文雄、陳敏鳳 與被告所指述之事,應屬同一事件,更可證明被告在媒體上 所揭露的相關內容,絕非子虛烏有。
㈡關於被告所述原告收受亞翔公司1 億元捐款部分:其此部分 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林健正教授,而林健正之消息來源則為亞 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特偵組傳喚林健正與姚祖驤對質時, 林健正雖稱:「伊有可能聽錯了,姚祖驤也是蠻風趣的人, 或許他是開玩笑,伊只是閒聊時聽聽,內容是否屬實,仍要 經過查證。」等語,然林健正並未否認有告知被告,姚祖驤 曾捐款1 億元給原告之情事。此外,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 乙事,於被告在臉書上發表言論時,屬已經發生的事實,被 告以所聽聞原告收受1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結合亞翔公司 合併榮工公司之事實,因而合理懷疑這兩者是否有對價關係 ,尚難謂被告之言論內容違法而要負侵權行為之責。更何況 ,被告在臉書中還有提到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後,在承包 政府公共工程上,所發生的相關爭議,諸如:文化部發包的 「衛武營藝文中心特殊工程招標案」、「原退輔會榮工公司 董事長推動民營化的標案遭監察院彈劾」等等。因此,被告 此部分言論絕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性質,應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 被告先後於103 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
節目中稱:①「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 ,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 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2 億,但是因為就 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 ;於同年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 ②「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 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 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 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 億。」等語;及於同年月 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③「我跟大 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 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 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後候選人,2 億 ,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語。被告又先後於104 年1 月20日 ,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④「2008年總統大選前,企業捐錢 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 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 1 億元。國民黨重新執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 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對價關係?不知道 大家能不能猜到是哪家公司?」等語;於同年月22日,在其 臉書網頁上指稱⑤同年月20日臉書網頁上所指述之上市公司 係亞翔公司,被合併的公營事業則為榮民公司等情,為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4、114 頁背面),並有年代電 視台103 年12月23、29、30日上開政論性節目錄影光碟、逐 字稿、節錄自被告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
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 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 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 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 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於103 、104 年間為中華民國第十三屆總統,身為國家 元首,領導國家政策之制訂及執行、掌控豐富國家資源,其 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 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均與公益息息相關,是當以最大容 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惟仍非謂 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 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但業經合理查 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 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在上開電視政論性節目及個人臉書上所為①② ③④⑤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涉及「事
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若被告所述非真實 ,或無法證明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之名譽是否因前開言論而受侵害?如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揭①②③④⑤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依被告於電視政論性節目之①②③發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係指述原告於97年總統大選前,收受某 電子業大亨與幾個企業主之政治獻金2 億元;而被告於個人 臉書網頁之④⑤發表文字內容,則係指稱原告於97年總統大 選前,收受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政治獻金,此與榮工公司 於98年被亞翔公司合併案,有對價關係之情,經核被告上開 ①②③④⑤言論,均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倘若被 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能謂上 揭言論未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所述①②③④⑤內容是否為真實?
查被告所為④⑤言論中,指稱亞翔公司於97年國民黨重新執 政後,合併了一間公營事業即榮工公司之情,為兩造均不否 認,且有關榮工公司民營化之過程,亦經特偵組調查屬實( 詳下述),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 告所述本件其餘言論部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覈實原告確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 ,收受電子業人士2 億元、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 獻金,及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1 億元政治獻金 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且經特偵組調查被告所指原告涉嫌於 97年總統大選前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爭議後,調查結果為: 原告有於96年9 、10月間某日,與宣明智、林文伯、倪集熙 、邱羅火、吳清源等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但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收受前開電子業人士2 億元非法政治 獻金;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依法 捐贈政治獻金580 萬元予原告,被告指稱原告收受亞翔公司 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情,查無實據,難認為真實, 且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政治獻金,並未具有對 價關係等情,有最高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 號簽結報告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背面);並經本院向特偵 組調閱被告及證人劉文雄、林健正、姚祖驤、吳清源、鄭志 龍等人接受特偵組偵訊之相關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110 頁
)確認無訛,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 受上開來自電子業人士2 億元、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之非 法政治獻金,或上開1 億元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 司與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具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所述①②③④⑤言論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固未能證明原告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收受電子業人 士2 億元、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及亞翔公 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1 億元政治獻金,具有對價關係 之事實,惟被告雖無法證明①②③④⑤言論為真實,仍應審 究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前,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得以主張不罰? ⒉按「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 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 利益。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 收受。」、「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 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 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 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 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1 萬元之 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 融機構匯款為之。…」、「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 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30萬元。二、 營利事業:新臺幣300 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200 萬 元。」、「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 額:一、個人:新臺幣10萬元。二、營利事業:新臺幣100 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50萬元。」、「政黨、政治團 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 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 計報告書。」、「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 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 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並 應於投票日後70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受理申報 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 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政治獻金法第2 條
第1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我國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 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第1 條), 對於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收取及 運用政治獻金,已制訂「政治獻金法」為相關之規範,並對 於違反該法規定者,制訂刑責或罰鍰之處罰(第26條至第32 條)。本件被告以①②③④⑤言論指述原告非法收取政治獻 金,而關於被告之查證程度而言,衡以合法政治獻金之捐獻 本即公開,可依法進行查閱,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 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我國人頭文化盛行,取 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又 政治獻金法關於匿名捐獻所設定之額度偏高,復未規定候選 人收受匿名捐款之總額(第14條),即使於第15條規定擬參 選人(包括候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惟比例亦嫌過高,容易成為捐 贈者隱匿身分化整為零的方便之門。再者,政治獻金法並無 明確規範政黨捐獻政治獻金給候選人之相關規定,以致於可 能發生企業或個人(均可能透過人頭)假藉捐贈給政黨之名 義,再請政黨捐贈給特定候選人之情事,以規避政治獻金法 的相關限制,更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 進行之捐獻,現行政治獻金法更是無力規範,是在不法政治 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 重之查證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以臉書及上政論性節目等方 式指摘原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雖然可能對原告名譽造成較 大之損害,惟考量原告身為國家元首,具有較高的澄清能力 、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在現行政治 獻金法規範密度與透明度均嫌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查證 原告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之真實性,事所難能,而政治獻金法 所約束的是包括立法者在內之掌握國家機器者,欲求可能受 約束者立法約束自己的權力,並斷絕所有可能尋求利益的空 間,本即難以期待,是透過此一議題之發酵,不無可能讓全 體社會反思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不足之處,而形成輿論壓力 要求立法者進行法制改革。則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 標準。
⒊關於被告①②③言論部分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所述內容,係由國立交通大學林健
正教授於103 年12月間告知,林健正說交大校友會前任理 事長邱羅火告訴他,在他之後接任理事長的宣明智,曾於 2008年出面邀集幾位在企業界的交大校友聚餐,當時邱羅 火也在場,宣明智要求大家集資2 億元給當時參選總統的 原告之情;且被告記得訴外人前立委劉文雄之前曾於公開 場合提及此事,故被告先透過YouTube 網站,查得劉文雄 係於100 年12月19日及21日,2 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 節目中陳述相關內容,被告恰巧也是上2 次政論性節目之 現場來賓,坐在劉文雄身旁聽聞此事,故被告係經查證後 ,始發表上開①②③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2 0 、121 頁)。查證人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證稱:我是 交通大學材料所副教授,我跟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平常時 有跟被告提過原告於2008年收到電子業捐贈2 億元政治獻 金的事;因為大約於4 、5 年前,交大為推動生物科技產 業,需要募款約10億元,交大校友會前任理事長邱羅火有 跟我談過,另位前任校友會理事長宣明智很有號召力,他 幫學校募款一定會成功,我告訴被告關於原告有收到電子 業捐贈2 億元政治獻金的事,是要說明交大校友有很好的 募款能力,吃一頓飯能募到2 億元,所以我覺得宣明智要 替學校募10億元,我對他很有信心,他也於最近4 年來為 學校募到10億元;上開政治獻金的事,我有時候跟校友在 一起聊天時,就會聊到,這是公開的秘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至103 頁),核與被告辯稱①②③言論之消息來源 相符;且劉文雄於100 年12月19日及21日,2 度在年代新 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原告於2008年時收受政治獻金 2 億元情事時,被告均在節目現場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上2 政論性節目及相關報導之錄影光碟1 片、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153 、154 頁),足徵被 告此部分言論,尚非憑空捏造。
⑵又原告確有於96年9 、10月間某日,與宣明智、林文伯、 倪集熙、邱羅火、吳清源等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 會之情,業經特偵組另案調查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吳 清源於特偵組調查時亦供稱:2007年9 或10月間在吉品海 鮮餐廳的聚會,是宣明智邀集的,該次有宣明智、高次軒 、林文伯、郭鈞章、倪集熙等人參加,該次薛香川陪同原 告前來,我們各別還有跟原告合照;該次聚會後,宣明智 號召要做競選捐款,金額為2 億元,當時宣明智說要捐3 千萬元,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3 千萬元,宣明智並說 請其他各位自己想想要捐多少錢,如果不足2 億元的部分
,他會補滿;我回家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幕僚康炳正 ,告知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只能捐100 萬元,後來由康 炳正到我辦公室收取現金100 萬元,我是以佧德公司名義 捐款,並表明要捐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是依證人吳清源、林健正上開證述內容,復參以原告於97 年總統大選競選期間,與宣明智等電子業集團負責人在吉 品海鮮餐廳聚會,與會人士為表達支持原告參選總統之意 ,因而相約捐贈原告政治獻金,本不無可能;而政治獻金 法既已明訂個人、營利事業捐獻參選人政治獻金之總額分 別不得超過10萬元、100 萬元(第17條、第18條),則與 會人士若有捐贈原告政治獻金,是否有遵循相關規定,尚 非無疑。綜上,原告身為我國元首,其操守是否清廉,於 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是否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 ,本為選民及公眾關心之事項,亦應受公眾、媒體嚴格之 檢驗;本件被告所為①②③言論,係由林健正轉知其聽聞 自邱羅火所述原告與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之情 節,此雖屬傳聞,然在不法政治獻金本難以查證之情況下 ,不宜賦予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且被告消息來源之林健 正,為交通大學材料所之教授,長期在該校任職,並曾擔 任行政職務,業據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1 、103 頁),而被告聽聞林健正告知該校校友 會與原告聚會之情節後,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業經查證 YouTube 網站影片資料,確認劉文雄早於100 年12月19日 、21日,即2 度在年代電視台電視政論性節目中為相類似 之陳述,足徵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前已有查證之動作。況被 告自稱不認識邱羅火,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認識參加上開 聚會之電子業人士,而有向其等查證之可能。準此,被告 此部分言論於發言前,既已參採林健正、劉文雄之說法, 且其指述原告有收受電子業人士政治獻金之情,尚非毫無 憑據,足認被告雖未能證明①②③言論內容為真,但其已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被告④⑤言論部分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亦係由林健正教授告知,林健正說 他與姚祖驤是很熟的朋友,姚祖驤告訴林健正他有捐款1 億元政治獻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雖 證人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證稱:我與姚祖驤是好朋友; 我與被告閒聊時,有提到姚祖驤捐贈1 億元作為原告97年 競選總統經費的事,這是我與姚祖驤閒聊時,姚祖驤親自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然經特偵組
檢察官於同次偵查程序中訊問姚祖驤、林健正2 人,林健 正於聽聞姚祖驤結證稱:我有跟林健正講過我有捐款政治 獻金給原告的事,但我應該沒有提過是1 億元;97年總統 大選前,我只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捐了5 、600 萬元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後,隨即改稱:或 許是我聽錯了,姚祖驤也是蠻風趣的人,或許他是開玩笑 ;這件事的內容是否真實,還是要經過調查,因為我們餐 敘閒聊,只是聽聽而已,最終還是要檢察機關調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背面)。再者,被告此部分言論,係 以影射方式,指述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因捐獻1 億元非 法政治獻金予原告,亞翔公司始得合併公營事業榮工公司 ,兩者具有對價關係之情,被告並於特偵組偵查時稱:林 健正告訴我,姚祖驤捐的1 億元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查,證人林健正於 特偵組偵查時已否認上情,證稱:我與被告並未談到姚祖 驤捐款的動機,所以也都沒有提到榮工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 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指述姚祖驤捐款原告 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案具有對價關係乙事, 尚無合理之依據。
⑵又依卷附特偵組調查結果及監察院100 年國正10號糾正案 文(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知榮工公司於88年度至98 年度期間之經營結果,僅93年度為獲利0.22億元,其餘年 度均屬虧損,金額從5.98億元至61.7億元不等,88年度至 98年度累積虧損達265.27億元;且榮工公司因喪失市場競 爭優勢而連年虧損,推動民營化過程亦非順利,曾有無人 投標而流標或1 家投標未通過文件審查而廢標等情形,迄 至98年6 月辦理第3 次民營化招標時,亞翔公司始為甄選 合格廠商,復因報價未進入底價致議約不成;直至同年9 月辦理第4 次民營化招標,僅亞翔公司1 家投標,經甄選 結果,亞翔公司才成為甄選合格廠商,並完成議約,可證 明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且 亞翔公司於距97年總統大選後1 年餘之98年6 月始參與榮 工公司第3 次民營化招標,甚且還因未進入底價而無法完 成議約,並於第4 次民營化招標始完成議約。從而,尚難 認姚祖驤依法捐贈之政治獻金580 萬元與上開亞翔公司、 榮民公司之合併,有何對價關係。本件被告所為④⑤言論 ,僅聽聞自林健正之陳述,卻未為任何查證動作;且被告 於104 年1 月22日之個人臉書網頁(見本院卷第19頁)上 ,已發文陳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因推動民營化之標案而遭監 察院彈劾(按應指監察院100 年國正10號糾正案)乙事,
則被告若有詳閱上開糾正案之內容,當可輕易知悉榮工公 司前管理階層係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相關規定( 即榮工公司前董事長、前代理副總經理,代表榮工公司與 得標廠商亞翔公司議約,於完成議約後,改以亞翔公司之 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公司董事)及因辦理民營化之態度 消極、決策反覆,始遭監察院提出糾正,更可明瞭產業界 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姚祖驤應無 為使亞翔公司與榮工公司合併而捐贈原告政治獻金之必要 。準此,被告於聽聞林健正轉知姚祖驤捐獻原告政治獻金 1 億元乙事後,認有商榷之處,本可再進一步查證,且④ ⑤部分言論係被告自行發表之臉書內容,關於應何時發表 、應如何發表等節,均得由其自行斟酌為之,事實上並無 任何急迫性,亦無發表前再為查證之困難,惟被告在未經 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以與姚祖驤 贈與原告政治獻金無關之上揭監察院糾正案,及亞翔公司 與榮工公司合併後所承包工程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9頁) ,輕率推論原告接受姚祖驤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榮工公 司合併案具有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 務。
⑶本件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以影射方式指稱原告收受亞翔 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及上開政治獻金與亞翔 公司、榮工公司之合併案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足使社會大眾質疑原告之品行操守、競選手段是否合 法正當、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等,自 屬貶抑評價之行為;而被告對於④⑤言論部分,既未能證 明為真實,又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當屬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為④⑤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④⑤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現任總統,學歷為美國哈佛大 學法學博士,102 、10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63 萬7,190 元 、819 萬243 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房地;被告為現任立法 委員,學歷為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學士,102 、103 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37 萬9,491 元、361 萬6,242 元,財產總額達12 9 萬2,340 元等情,有總統府網頁資料、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附卷可 查,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在個人臉 書上以「影射」方式發言,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且迄今猶 未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 ,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所為④⑤言論致受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新聞紙,於回復名譽而言,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