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龔朝亮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項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惟漢及訴外人北碇資源開發(股)公司 (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趙惟漢,下稱北碇公司)於民國96年5月7 日簽訂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北碇公司將與「神明杜姓天上 聖母」就坐落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609、610、611、6 12、613、614、615、616、617、618、620、622、623、624 等14筆土地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及被告以「杜姓 天上聖母」名義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同地段604-2 地號畸零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號1834之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基地(同地段 618地號)之承租權與北碇公司全部股權,總價金(含補償金) 為新台幣(下同)3億8000萬元;原告簽約時給付3500萬元, 連同先前已給付被告之訂金5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000萬元,除被告北碇公司應接續辦理後續權利義務之 轉讓作業外,原告已同時取得北碇公司25.5%股權。依讓與 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自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 之日起三個月內(即96年8月7日前)負責促成地主「杜姓天上 聖母」將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即地主「杜姓天上聖母」依 原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權利等出售與原告;此不僅為原告給付 第二期款(4000萬元)、第三期款(6000萬元)之條件,且若有
逾期,被告應依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依銀 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補貼原告。詎,原告於簽約後未見被告 履行後續義務,於約定之三個月期滿後,更未見被告通知辦 理與地主「杜姓天上聖母」之權利買賣事宜,原告於97年2 月15日、同年5月23日二度催促被告、北碇公司依約履行或 與原告當時委託律師協商契約善後事宜,惟被告未具體履約 ;原告迫不得已,再於97年6月20日催請被告、北碇公司須 提出履約具體方案或修訂讓與契約書權義之新方案,否則將 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北碇公司仍未履約 ,原告祗得以97年7月25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894、289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北碇公司終止本件讓與契約書;被告、北 碇公司一改先前敷衍態度,旋即於97年8月1日回覆同意終止 契約,原告委託律師於97年8月4日收受該回函。原告事後方 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與地主間早已陷於 履約之爭議,且被告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已約定該合建契約之 權利不得讓與。系爭讓與契約書既經終止,被告即應依原告 通知終止契約時之條件,於97年8月31日前將已收受原告所 給付之4,00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被告雖已於103年12月2日 返還2,600萬元,惟仍有1,400萬元未還。又因原告前通知未 臻明確,原告另於104年12月30日以追加起訴狀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書得請 求之金額如下(並為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原應返還原告4,000萬元,經清償2,600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400萬元。
(二)被告應於97年8月31日以前返還原告4,000萬元卻未履行,應 給付該4,000萬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編號1所載。(三)被告於103年7月不依債務本旨,先行交付2,600萬元之銀行 支票,且該2,600萬元係於103年12月2日兌付;應自10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餘款(即1,4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編號2所載。
(四)被告未能於簽訂讓與契約書起之三個月內(即96年8月7日前) 負責促成地主讓與契約書將第二條所約定之權利出售與原告 ,應依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原告已付第一 期款項即4,000萬元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補貼原告;查 96年、97年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4.31%、4.21%,而自被告三 個月履行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被告應補貼原告之日數為145天,自97年1月1起至8月4日 系爭讓與契約書終止之日止,被告應補貼原告之日數為217 天,依銀行以360天為一年之「計息天數」計算,被告應分
別給付69萬4388.89元(96年度)、101萬5077.78元(97年度) 共計170萬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補貼予原告,並自契 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被告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即相當於已付價金即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讓與契約書 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系爭讓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主文第2項金額,請求 自97年8月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因系爭讓與契約就該補賠並 未有明確之清償期,且未見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該部分 之明確金額,是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算,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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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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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本金4000萬元計算,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 │
│ │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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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以本金1400萬元計算,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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