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22號
TPDV,104,重訴,112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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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屬 蓋曼威望公司) 係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英屬維京 群島商威望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原告威 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望公司) 係原告英屬蓋曼威望 公司之子公司,原告公司等主要係從事電影片、DVD 影片發 行等業務,被告則自民國97年起至101年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 等之總經理,受原告公司等之委任掌理及經營公司一切義務 ,且依法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㈡而被告任職原告威望公司等之總經理期間,明知原告威望公



司等經營範圍包括電影片發行業務,根本無需外包影片代理 發行業務,竟於擔任原告威望公司等總經理期間,基於損害 原告威望公司等利益之意圖,商請高雄市影音節目發行商業 同業公會理事長即訴外人莊育翔提供其胞妹即訴外人莊昀儒 之名義擔任訴外人藝融公司( 後更名為藝都會公司,下稱藝 都會公司) 之負責人,而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公司事務,從事 電影片發行業務。上述事實有訴外人莊昀儒警詢時其表示係 哥哥要其幫忙,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及訴外人莊育翔於10 1 年11月26日提出之聲明書,足可證明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 被告實際進行經營管理之公司,以及其於102 年5 月28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非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係因被告與其商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掛名的事情,並且 誤認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原告威望公司之相關公司等語可證 。又被告明知原告威望公司與DVD 代理發行商即訴外人佳軍 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佳軍公司) 於99年1 月22日簽署授權 協議書乙份,非專屬授權訴外人佳軍公司行使該份協議書附 件所示35部影片之出租及重製權,並據此向訴外人佳軍公司 收取授權金對價新臺幣( 下同) 800 萬元。詎被告竟擅自將 其中15部影片另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非但未曾代 表原告威望公司向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收取分毫授權金,反將 該15部DVD 影片以巧立「DVD 處理費」名目之方式,向原告 威望公司請款支付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原告威望公司因而 於98年至100 年間支付所謂DVD 處理費共616,813 元予訴外 人藝都會公司,致原告威望公司等受有616,813 元之損害。 再者,被告擔任原告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曾於100 年12月 向公司董事長陳主望與董事王雪紅報告,稱希望代表原告威 望公司與訴外人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聲戲院) 之股東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等人洽談入股樂聲戲院事宜 。原告威望公司董事長陳主望授權被告代表原告威望公司與 訴外人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洽談, 並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股份買賣協議書 ,雙方確認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以及原告威望公司 以2,352,000 元承買訴外人樂聲戲院之股份,並經由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詎料,被告明知其僅係代表 原告威望公司出任訴外人樂聲戲院董事長,竟趁原告威望公 司董事長陳主望行程繁忙,中文理解程度有限且完全信任之 際,先於101 年1 月18日偽造原告威望公司同意將訴外人樂 聲戲院買賣權利無償轉讓給予被告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 書,且於101 年3 月3 日將此一偽造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 議書提供給訴外人國聲公司,由訴外人國聲公司與原告威望



公司終止101 年1 月13日上揭契約,轉由訴外人樂聲戲院與 國聲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威望公司董事長陳主 望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主望因信任被告安排,誤認是訴外人 樂聲戲院相關買賣有關契約文件,而在終止租賃契約書上簽 名,原告威望公司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即發行營收10,000, 000 元暨股權價值75,264,000元。綜上,原告威望公司受有 損害為85,880,813元( 計算式:616,813 元+10,000,000元 +75,264,000元=85,880,813元) 。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經營範圍即包括電影片發 行業務,根本無外包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代理發行業務之必要 ,竟基於為其實際負責之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 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責人 或董事會之同意,即逕自利用辦理影展之名義,以原告英屬 蓋曼威望公司已取得授權之影片,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以英 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支付影展發行費用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 共1,047,618 元,且影展戲院票房收入共985,058元亦未交 予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被告於101 年6 月遭原告公司等 解任前,復未經原告公司等同意,即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 義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訂影展委託契約書,並以支付愛無 限影展代發行費為名,向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申請支付15 0,000 元之應付款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致原告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再者,被告基於為訴外人藝都 會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利益之意圖 ,明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並無義務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 代為支付電影海豹神兵部分之製作費、證照費、電影字幕翻 譯費,竟未經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同意,擅自挪用原告英 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資金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支付40,015元。 另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由 行銷部門員工張可欣、張芳嘉等人至各大公司福利委員會設 攤出售電影票約2,000 張,收入約500,000 元。該筆收入本 應由訴外人張可欣、張芳嘉將繳回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詎被 告基於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指示訴外人 張可欣、張芳嘉將部分售票所得交由被告之秘書即被告之表 妹) 邵培德處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嗣後發現,訴外人 邵培德於101 年1 月11日將訴外人張可欣、張芳嘉等人101 年1 月9 日、10日外出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匯往訴外人藝 都會公司,致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於擔 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原 告公司與訴外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源公司) 簽 署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並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



,約定由訴外人安源公司於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原告公 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 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安源公司代收之 電影票款於扣除約定之8%手續費後,應如數繳還原告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竟意圖為訴外人網客有限公司(下曾網客公司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意圖, 代收電影票款於扣除手續費後,逕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網客公 司之金融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訴外人安源公司因而 於101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共匯款950,580 元 至訴外人網客公司帳戶,致使原告公司受有950,580 元之財 產上損害。綜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有損害為3,197, 416 元( 計算式:1,047,618 元+985,058 元+150,000 元 +40,015元+24,145元+950,580=3,197,416元) 。 ㈣本件被告上述行為分別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背信罪、業務 侵占罪等,對於原告公司財產受損害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附帶請求之。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3,19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威 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5,8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威望國際公司所訴被告「佯以藝都會公司名義向原告威 望國際公司收取DVD 處理費用」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以 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且此無罪判決並為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維持,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另就所謂被告「為自已利益,原應由原告威望國際公司入 主樂聲戲院,最終竟改由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入主」部分之 犯罪事實,亦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經原告公司代 表人陳主望同意,始以自己個人名義入主訴外人樂聲戲院, 而判決被告無罪,且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亦經公訴人認為認事 採證及法律適用均正確妥適,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換言 之,原告威望公司所謂之上開兩項犯罪事實,均經刑事法院 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而其餘被告遭有罪判決部分之被訴事 實,又非以原告威望公司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原告威望公 司復未聲請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本院刑 事庭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乃其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於法自有未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 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所示,其訴為不合法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有關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所謂支付影展費用共1,047,618 元部分:原告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原證9 之傳票、支出申請單及發 票等為證,惟該等單據內容所涉品項甚多,亦非皆與所謂影 展發行有關。又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向國外片商購入之影 片,包括主流商業片及非主流影片之藝術片,該兩種不同性 質影片之行銷、發行方式大相逕庭,前者較為單純,只要與 戲院排妥映演檔期,並編列一定之廣告預算,製作廣告素材 ,進行大量廣告宣傳,使影片廣告密集曝光,即可吸引觀眾 購票進場觀賞。至於非主流之影片,則因其觀眾群係屬固定 之小眾、次文化市場,故無法比照前述主流商業片之發行模 式,而通常係邀集多部藝術影片,以合辦影展之方式共同行 銷、發行,且不採用傳統之廣告行銷方式,而改以重點宣傳 ,例如派員前往該等潛在觀眾群經常聚集之特定場所,針對 該小眾市場之特性與電影議題,以舉辦如電影座談會、論壇 ,甚至派對,以建立雙方交流平台之方式行銷之,此等事實 除有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前員工徐靜涵於本件刑事一審 程序中到庭證稱:「商業片只要戲院檔期排好,影片廣告、 行銷、網路規劃好廣告預算,發行就比較容易,藝術片、影 展的市場是屬於比較小眾,有時候需要團隊走入校園,辦一 些講座,需要比較多的時間去經營電影的行銷、宣傳」等語 可證外;另在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之網站上,亦可查得類 似之影展策辦單位說明資料,例如103 年所舉辦之「遊牧影 展」,即係以包括「占領華爾街:公民小傳全記錄」、「弱 雞英雄」、「諜戰任務」、「暗黑重金屬」、「雅加達人生 三重奏」、「愉悅性工業」、「滑板人」、「時尚僧侶新視 界」、「兩個爸爸一個家」等影片,透過舉辦「電音搖滾紅 包場」派對、及關注社會議題及影像創作的座談討論等行銷 方式,自103 年5 月9 日至18日之10天期間內,在樂聲戲院 上映,即屬是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向國外片商取得諸 多非主流藝術片之影片授權,然原告卻向來是以經營主流商 業片為主,公司只有少數人力用以負責聯絡戲院安排影片播 映檔期,及廣告之處理等事宜,而無多餘之人力、物力用以 支應其他藝術片之推廣、宣傳所需之種種作業,此等事實, 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論是在被告在職時期,或離職迄 今已逾三年之期間內,從來不曾自行策辦過任何一場影展, 即可得證。正因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完全沒有策辦影展



之人力、物力及經驗,因此被告始將部分藝術片委由藝都會 公司以辦理影展之方式發行,此係在被告總經理職務權限內 ,即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負責統籌辦理所有邀集參展影片、 聯繫戲院排定上檔映演期間、影展宣傳、廣告及票房收入結 算分配等所有事宜。故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有因此而支 付辦理影展之費用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亦係基於契約關係 之給付,而與侵權行為無涉。
⒉有關所謂影展票房收入共985,058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 憑,自不足採。
⒊有關所謂被告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藝都 會公司簽訂影展委託契約書,而支付愛無限影展代發行費, 因而請求150,000 元部分:被告以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原告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辦理影展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愛無限影 展即屬其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並 因此簽訂有影展委託契約書,依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 ,委託費用即為150,000 元。申言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 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給付該費用,與侵權行為無涉,且事實 上,該影展經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策劃執行,亦確實於101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在光點臺北電影院舉行。甚 至,依該影展之票房結算,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尚有248, 612 元之票房收入,縱然扣除其支付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 委託費用150,000元,仍有盈餘,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 ,洵屬無理。
⒋有關所謂被告以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名義向原告英屬蓋曼威望 公司要求代付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部分製 作費用,因而請求40,015元部分: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自行向 國外片商購買海豹神兵影片,惟因該影片係屬商業片,非屬 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擅長之發行領域,從而,被告乃在不損及 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利益之前提下,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 就海豹神兵乙片與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簽訂影片發行合約 書,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但可收取海豹 神兵乙片之線上售票金額5%手續費,且授權原告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可永久、無償取得該片在其所經營之CatchPlay 線上 數位內容平台供人收費觀看使用,以此條件委請原告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代為處理該片之發行事宜,以交換原告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影片之發行事務,其中 即包括支出製作費、證照費及字幕翻譯費等共計40,015元。 換言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代訴外人藝都



會公司處理海豹神兵乙片之發行事宜,係屬有償之委任勞務 契約,確可從中獲得對價利益,被告或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均 無任何不法利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亦未受有何損害, 其請求賠償,自屬無理。
⒌有關所謂被告就販售福利委員會設攤出售電影票,未將所得 交回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而逕自匯予藝都會公司,因而 請求24,145元部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主張被告指示員 工邵培德將福委會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匯往訴外人藝都會 公司帳戶,致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對邵培德為系爭匯款之指示 ,其此項主張本不足採。且訴外人邵培德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已在101 年6 月26日與公司財務部經理周明甫辦妥交接, 將其所保管而屬於公司所有之財物點交予周明甫簽收無誤, 該點交簽收記錄內容即包括系爭福委會售票所得款項24,145 元( 即101 年1 月9 日收回之8,260 元,及101 年1 月10日 收回之15,885元) 。另依訴外人周明甫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 ,亦確認其有與邵培德交接簽收上開金額,並稱其與邵培德 辦理上開離職交接過程,乃是「在他( 即邵培德) 打開抽屜 的時候,她自己也意外發現抽屜有一筆錢,他應該是忘記抽 屜有這筆錢,但她看到這筆錢可能是福委會出售電影票的收 入款項,這是屬於公司的錢」云云。可見直至上開交接當天 ,系爭售票所得24,145元現金仍放置於邵培德抽屜之中無誤 ,則邵培德縱有將同額款項匯給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情事, 亦顯非取自於福委會售票所得,否則嗣後該售票款項又豈會 放置於其抽屜之中,至為昭然。本件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 雖均認定係被告指示邵培德將系爭福委會售票所得款項24,1 45元匯往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帳戶。惟此項認定非但毫無任何 證據可佐,全憑推測擬制而有不當,甚至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顯與事實有違而為誤判,本件系爭刑事ㄧ審判決認定之理 由略謂邵培德係受被告邀約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任職, 且被告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訴外人藝都 會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號,則衡諸常情,果非被告提供訴 外人藝都會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則邵培德豈可能知悉,並進 而將系爭售票所得款項存入藝都會公司帳戶云云。惟此項認 定顯然漠視上述交接時之事實狀況,而僅因訴外人張芳嘉、 張可欣將系爭售票款交予訴外人邵培德邵培德匯款予訴外 人藝都會公司,兩者時間接近,且金額相同,即認定邵培德 是將所收得之售票款匯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此屬推測擬制 ,而有不當,況且訴外人邵培德既然為被告之表妹,或曾受 被告之託而處理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事務,則其縱然知悉該公



司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亦不足為奇,憑何認定其知悉該帳 戶資料必係出於被告之不法指示,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有違失 之處。另外,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略謂訴外人周明甫雖有與邵 培德辦理上述交接,但由原告公司財務部之記錄看,福委會 電影票銷售之應收款項為452,455 元,實收現金總計為369, 865 元,二者差額82,590元,確有短少,故認被告所提出周 明甫與邵培德辦理上述交接時之票房收入簽收單據,即不得 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有關系爭 福委會售票記錄所載,訴外人張芳嘉及張可欣於100 年10月 6 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共將23筆福委會售票款交付予訴外 人鄭雅溶,總計金額為408,905 元;嗣自101 年1 月起,始 改將售票款交予邵培德,總共7 筆合計45,505元,換言之, 訴外人邵培德所經手之福委會電影票銷售款總數不過45,505 元而已,且其中之45,195元已與周明甫辦理交接完成,差額 不過310 元而已,豈會有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稱短少差額82 ,590元之問題。該短少之82,590元或係因原告公司內部財務 統計數字有誤,抑或係因該短少欠缺者係其他款項所致,無 論如何均不可能是訴外人邵培德所經手之上開電影票銷售款 未繳回之故。綜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既無法證明訴外 人邵培德匯給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款項係取自該公司福委會 售票所得,且邵培德離職時復已將該筆款項交接予原告公司 財務部經理周明甫點收無誤,原告自無任何損失可言,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當無理由。
⒍有關所謂被告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安源公 司簽約,就代售代收票款部分之款項,匯至訴外人網客公司 ,因而請求950,580 元部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 人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係委由安源公 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奧斯卡、愛無限及驚狂午夜 等三個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而上開影展均 是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委託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辦理策展 。影展之發行,須邀集諸多影片共同參展,而訴外人藝都會 公司策辦前述影展,即有邀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以外之 其他片商提供影片參展,在此狀況下,影展結束後之票房結 算與拆分即甚為複雜,安源公司IBON系統所售三個影展電影 票而收入之票款,未必即歸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有,尚 須綜合整理各管道之所有售票收入情形,及觀眾實際進場狀 況後,進行結算分配,才能得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可分 得多少票房、有無溢收或不足,及如何找補等情。結算拆分 有其複雜之計算過程,絕非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安源公司所代 收而匯予訴外人網客公司之票款,即全屬原告所有。與訴外



人安源公司約定將IBON系統售出之票款匯至從事線上電子商 務之網客公司帳戶,目的係為便利日後策展單位即訴外人藝 都會公司結算之故,而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之意圖,基上所 述,所有參展片商各自應拆分取得多少票房收入,有待影展 結束後由策展單位即藝都會公司統一結算,才能確定。而訴 外人藝都會公司身為策展單位,當然亦有義務整理、統計各 個不同售票管道所收取之售票金額,再依各影片、各戲院之 實際進場人數進行結算,並在不同片商、不同戲院之間進行 分配。因此,被告始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約定將由IBON系統售 出之票款先匯至訴外人網客公司帳戶,而非直接匯給原告英 屬蓋曼威望公司,目的係為日後藝都會公司統籌辦理上述結 算、分配作業之方便而已。訴外人安源公司所收款項不過為 整個結算程序中之一小部分,而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亦只 是參展的片商之一,若由訴外人安源公司將所收款項全數匯 給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只是徒增日後訴外人藝都會公司 結算及分配時之困難與複雜度而已,殊無必要。原告所稱遭 被告侵占不還之950,580 元,事實上多已由訴外人藝都會公 司結算完成,並已匯付予原告公司。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係訴外人弘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轉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威望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 轉投資之公司,原告威望公司係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子 公司,原告公司等主要係從事電影片、DVD 影片發行等業務 ,被告則自97年起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等之總經理 ,業據提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表為證(見103 重附民66號卷第22至26頁),復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公司對本件被告提出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58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後判決「張心望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無罪。」,本件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服ㄧ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經高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 分撤銷。張心望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21958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 判決、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請上字第307 號檢察官上訴書、 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3 重 附民66號卷第15至21頁、本案卷第6 至18、59至84、85至10 4 、105 至108 、228 至252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220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威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85,880,8 13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 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刑事ㄧ審判決認定「貳、無罪部分:…六、經查:㈠ 、就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 元部分:⒈本件告訴人威望 國際公司確有於99年1 月22日,與由莊育翔實際經營之佳軍 公司簽立授權協議書,將連同附表二所示之15部影片在內之 35部影片DVD 影音產品,授權佳軍公司出租、重製一節,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莊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㈣第37頁),並有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1 偵 21958 卷㈠第188 至189 頁)。又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授權 佳軍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其等DVD 外包裝上確印有發 行人為藝都會公司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外 包裝影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90 至197 頁)。上揭 事實,洵堪認定。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影片已授權與佳軍公司,竟擅將附表二所示影片改由藝都會 公司掛名發行,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然依卷附之授權 協議書內容顯示,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僅係將附表二所示影



片之DVD 出租權、重製權,授權與佳軍公司,並未委託佳軍 公司代為發行,此觀諸證人莊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 給我們公司的影片,是由威望公司申請發行字號,我不確定 在授權當時,這35部影片是不是均已有送審字號,因為我們 只有看節目數量及片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亦明,要 與該15部影片是否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無涉,是已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⒊又檢察官雖認告訴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發行,支付高達1,664,431 元之相 關費用與藝都會公司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威望國際公司98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傳票統計紀錄、轉帳傳票、 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可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早於與佳 軍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前,即有以DVD 處理費、影展發行費等 名目,支付藝都會公司多筆款項;且經檢視上開傳票統計紀 錄、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內容,亦無從查悉檢 察官所指威望國際公司支付與藝都會公司之1,664,431 元, 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間有何關連性,尚無從僅因威望國 際公司確有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 元之事實,即推認該 筆款項即為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費用,進而認被告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⒋被告雖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係借藝都 會公司名義發行等語,惟檢察官自始均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影片確屬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所有之事證,復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 究有何不法利益之獲取,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㈡、被告以其名義入主樂聲戲院背信部分:⒈本件 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前於100 年6 月9 日,經被告之引介, 由公司代表人陳主望與訴外人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洽談 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樂聲戲院股份,並向國聲公司承租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建物,威望國際公司並先行 交付1 紙票面金額5,330,000 元、發票日期100 年6 月9 日 之支票與國聲公司,作為保證票,雙方於101 年1 月13日至 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房地租 賃契約書,並由公訴人謝永誌當場見聞予以公證;同日樂聲 戲院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改選被告擔任樂聲戲院 董事長、陳主望擔任董事;嗣於同年3 月3 日,被告與陳主 望、國聲公司代理人周佳弘復持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協 議轉讓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請求謝永誌 認證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同意終止上開房地租賃契約, 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簽立同上房地之 租賃契約,並請求予以公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陳主望謝永誌周信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58號公證書暨101 年1 月13日股份 買賣協議書、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57號公證書暨10 1 年1 月13日房地租賃契約書、樂聲戲院101 年1 月13日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1 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0197號認證請求書暨101 年3 月3 日終止 租賃契約書、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協議轉讓協議書、10 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203號公證書暨101 年3 月3 日房 地租賃契約書、樂聲戲院公司案卷附卷可佐(見101 偵2195 8 卷㈤第81至108 頁、第208 至212 頁,同上偵卷㈠第168 至169 頁,樂聲戲院案卷外放),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 定。⒉證人陳主望楊麗貞雖均證述:威望國際公司並未表 示不入主樂聲戲院,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取代威望國際 公司入主樂聲戲院等語。惟查,證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與被告有於101 年1 月13日到公證人辦公處所,與周信 義、國聲公司簽約,我知道我是樂聲的董事,後來我想退出 樂聲的董事會,所以第2 次又去公證人那邊,因為我那時有 跟王雪紅討論,她擔心跟樂聲合作,有沒有可能會跟黑道有 關,她有說有些東西不要參與,像是董事會就不要參與,而 且因為當時威望國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會跟被告 提這件事,所以我第2 次去公證人那邊是要辦退出樂聲董事 會,我有跟被告討論過,由被告入主樂聲,威望國際公司完 全不牽涉入主樂聲這件事情,那段時間我們常常在討論要不 要退出,我們一直在掙扎要做不做這件事,但印象中沒有何 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至122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28頁);證人周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的 父親是好朋友,我知道被告在威望國際公司工作,因為我年 事已高,想把樂聲戲院的經營權讓出去,我就找被告談,所 以有關樂聲戲院經營權轉讓與權益條件,都是跟被告談的, 只有最後才是跟陳主望簽約的,由他們去經營,但戲院本身 產權還是屬於我們家族的,101 年1 月13日跟陳主望去公證 人那邊簽約後,我有聽被告說威望國際公司的人表示想要毀 約,後來我也有聽到陳主望跟人家說王雪紅表示經營戲院都 是黑道的,我聽了很不舒服,有透過其他人去求證,後來我 們有去第2 次公證,是由我侄子代表處理,我沒有去,第2 次公證後,我知道狀況有點改變,因為已經進行很久,有點 騎虎難下,所以我當時認知威望國際公司是否入主樂聲戲院 是一半一半,但最後我認知是被告跟我合作,因為樂聲戲院 董事長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至110 頁),核與 被告供陳:陳主望向我表示經營戲院與黑道有關係,對於經 營戲院有疑慮,要我去取消這個合作案子,陳主望已經沒有



意願入主樂聲戲院,由我個人入主,是經過陳主望同意等語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謂:是經陳主望同意,由我個人入主 樂聲戲院一節,堪予採信。⒊證人陳主望雖證述:我不知道 101 年3 月3 日簽署之上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然其為63年 4 月生,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亦 擔任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難認 其為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對於檢 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之訊問,能以流利中、英文回答, 並表達自己的意見,無無法理解中文之情事。參以,證人陳 主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有關入主樂聲戲院的簽約,是 被告跟我講要簽約,而且公司財務張育達有看過合約後,告 訴我可以簽,我就簽了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㈣第188 頁 ,本院卷㈣第123 頁),益徵證人陳主望就本件威望國際公 司購買周信義等人對樂聲戲院股份事宜,其資訊來源並非僅 被告單一管道,果其就相關文件內容不能理解,尚非不得交 由威望國際公司財務人員張育達閱讀後,並告知其該等文件 之真正意涵,再決斷是否簽署該等文件。其謂不知101 年3 月3 日簽署之終止租賃契約內容為何一節,要不足採。⒋至 於證人陳主望雖指述:101 年3 月3 日尚未返臺等語,並提 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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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