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7號
TPDV,104,訴更一,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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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林生全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東
被   告 王進財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被   告 郭源
      鐘文治
追 加被告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鐘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生全林炳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被告郭源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被告鐘文雄如以新臺幣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等(無任何法源依 據竊占、違建)應拆屋還地,毀地(應回復原狀、不能建物 廢棄物填補充當),並始自民國96年爭議開始之時(妨害所 有權行使)實質侵權侵害(不當得利)賠償,並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77 號卷第2 頁);嗣於102 年10 月24日以陳報狀追加鐘文治為被告,又於102 年12月10日以 補正(陳報)狀追加鐘文雄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權,返還(違建房屋、 地基拆除、妨害地上物除去)之標的土地及週邊土地;㈡更 求(爭議、法院審理中)2 度侵奪(盜走土方)回填,灌水 泥(毀地)剷除,回復可種植之良好(土質)土地(或盜走 土方支付加倍賠償金);㈢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社會通常 觀念)相當於租金之被告等不當得利返還(依公告地價之10 % 應該合宜,請求自96年5 月惡意侵奪迄今,面積計算以法 院囑託鑑丈之數據為準);㈣請求准許為擔保,對被告等假 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一第14頁、第18 頁、第96頁反面);復於104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 同年7 月6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5頁、56 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第82頁反面)。原告訴之追加或 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 土地,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王進財王進益鐘文治、郭 源、鐘文雄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無任何占有權源下, 分別逕自於附圖1 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部分之土地、附圖 2 所示B 部分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附圖3 所示編號1 至編 號8 部分之土地、附圖4 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附圖 5 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將土地據為 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 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生全及林 炳東、王進財王進益鐘文治郭源鐘文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土地公告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73 地號土地96 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90 元、99年度至 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440 元、102 年度公告地價為600 元; 系爭82-2地號土地96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110 元、10 2 年度公告地價為130 元;系爭50-32 地號土地96年度至10 1 年度公告地價為110 元、102 年公告地價為130 元,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6 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 額。
㈡並聲明:
1.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將如附圖1 所示之部分(編號 1~8 )房屋、地上物(水泥)拆除返還原告。




2.被告王進益王進財應將如附圖2B部分所示之(編號 1~5 )盜賣盜買(竊占)之土地返還(盜走土方回填)。 3.被告鐘文治應將如附圖3 所示之(編號1~8 )部分搭棚( 擴建、養雞及花架)地上物拆還原告。
4.被告郭源應將如附圖4 所示(編號1~4 )之地上物(房屋 、灌漿水泥)拆除返還原告。
5.被告鐘文雄應將如附圖5 所示(編號1~5 )之地上物(種 植檳榔樹)拆除返還原告。
6.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給付原告28,888.23 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王進財王進益應給付原告23,511.41 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18,594.39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郭源應給付原告8,732.0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鐘文雄應給付原告12,377.41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生全林炳東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事宜,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100 年度 偵續三字第9 號、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測量多次,更改測量結果多次,再由新 北市政府測量、國土測量,最終才定出一個測量成果,位於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已於鈞院96年度訴 字第9409號執行完畢。又98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 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有何不同嗎?原告在未確認 地界前破壞柏油、毀損公物、製造髒亂、用塑膠繩到處拉置 ,使用過後就棄置不管,因而造成摔傷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鐘文雄則以:本案所指附圖1731號界址,現為既成道路 1732號界址及1733號界址,原告以石牆作為界線自行分隔17 33號、1734號、1723號界址,並無任何農作物。系爭土地經 多次鑑界,其所測得界址定位並無出入,惟原告一再否定測 量人員的專業,一再提告,讓土地相鄰的農民不得安寧。又 被告種植範圍是自身範圍,並無侵占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土 地使用面積範圍比較大,是因為與131-1 鄰地的協議,與原 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郭源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多少土地範圍,就 依照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多少,返還多少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進財王進益鍾文治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72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72 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 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611 號、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3.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訴之 聲明係如104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 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就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原告前揭書狀內容,乃請求 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5頁),非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之判 決。而本件系爭土地中,82-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



建華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273 地號土地係原 告與訴外人陳金木等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72分之1 ; 50-32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木等人共有,原告權 利為72分之1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一第 166 頁至第172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本件原告 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王進財王進益、鐘文 治、郭源鐘文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 土地公告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2.被告鐘文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82-2地號土地,面積 9 平方公尺(計算式:2 +6 +1 =9 )(參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 告郭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82-2地號土地,面積115 平 方公尺(參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見本院 卷第296 頁);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 之50-32 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參前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第一式編號C ;見本院卷第295 頁),及273 地號土 地,面積61平方公尺(計算式:3 +13+6 +39=61)( 參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式編號A 、B 、D 及第二式編 號C ;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6 頁)等情,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1 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0000000000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42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第361 頁)。而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 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式編號D (6 平方公尺)與第二 式編號B (6 平方公尺)所示位置(見本院卷第295 頁、 第296 頁),係指同一地點、範圍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1 頁)。是被告鐘文雄郭源林生全林炳東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地號土地面積之 事實,可信為真正。




3.本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係依 兩造指界之噴漆點為測量界址及範圍,有本院104 年9 月 1 日、同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至第95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而原告於104 年 10 月27 日本院現場履勘時,聲明捨棄其104 年5 月28日 準備書狀附圖3 被告鐘文治部分之測量(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4頁、第179 頁),且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王進益王進財未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 41 頁 、第142 頁、第239 頁反面),足見被告鐘文治王進益王進財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應可確定。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鐘文治王進益王進財有何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鐘文治王進益王進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 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 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鐘文雄郭源林生全林炳東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5.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 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 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 明確。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山區,以種植作物及搭建低 樓層房屋為主要利用方式,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 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在卷可稽,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可資佐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交通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價額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10% 計算,於法無據且核屬過高。 6.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自97年10月5 日提起訴訟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 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126 條參 照)。查:
⑴系爭土地中273 地號土地,97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290 元、99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公 尺為440 元、102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0 元(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二第136 頁),原告就 273 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①290 元 ×0.8 ×61平方公尺×0.08×88/365×1/72=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②290 元×0.8 ×61平方公尺×0.08 ×1/72=16元、③440 元×0.8 ×61平方公尺×0.08 × 1/72=24元、④440 元×0.8 ×61平方公尺×0.08×1/ 72=24元、⑤440 元×0.8 ×61平方公尺×0.08×1/72 =24元、⑥600 元×0.8 ×61平方公尺×0.08×277/36 5 ×1/72=25元;①+②+③+④+⑤+⑥=117 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0.08×權利範圍×年=年租 金)。
⑵系爭土地中50-32 地號土地,97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110 元、102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13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二第135 頁 ),原告就50-32 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① 110 元×0.8 ×2 平方公尺×0.08×88/365×1/72=0. 05元、②110 元×0.8 ×2 平方公尺×0.08×1/72 ×4 =0.78元、③130 元×0.8 ×2 平方公尺×0.08×277/ 365 ×1/72=0.18元;①+②+③=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0.08×權利範圍 × 年=年租金)。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總額為118 元(計算式:117 元+1 元=11 8 元)。
7.原告請求被告郭源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郭源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自97 年10月5 日提起訴訟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見本院卷第 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中82-2地號土地 ,97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 元、 102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 元(見本院卷第419 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⑴110 元×0.8 ×115 平方公尺 ×0.08×88 /365 ×1/6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10 元×0.8 ×115 平方公尺×0.08×1/6 ×4 = 540 元、⑶130 元×0.8 ×115 平方公尺×0.08×277/36 5 ×1/6 =121 元;⑴+⑵+⑶=694 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面積×0.08×權利範圍×年=年租金)。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郭源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4 元。 8.原告請求被告鐘文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鐘文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自 97 年10 月5 日提起訴訟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見本院 卷第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中82-2地號 土地,97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 元、 102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 元,已如前述,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⑴110 元×0.8 ×9 平方公尺×0.08 × 88/365×1 /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 110 元×0.8 ×9 平方公尺×0.08×1/6 ×4 =42元、⑶ 130 元×0.8 ×9 平方公尺×0.08×277/365 ×1/6 =9 元; ⑴+⑵+⑶=5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0.08×權 利範圍×年=年租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鐘文雄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郭源及鐘 文雄負給付責任,而被告林生全林炳東郭源係於102 年 8 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鐘文雄則於102 年12月



16日收受補正(陳報)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77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一第94頁),則原告就被告林 生全、林炳東郭源鐘文雄,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中之273 、50-32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總額118 元;請求被告郭源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中之82-2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4 元;請求被 告鐘文雄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82-2地號土地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鐘 文治、王進益王進財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林生全林炳東郭源鐘文雄雖未聲請免 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林生全林炳東郭源鐘文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請求再開辯論,經核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1 :附圖1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占用人被告林生全林炳東┌──┬───┬────┬──────────┬──────┐
│編號│地號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




│ 1│273 │25㎡ │96年度-98 年度290 元│5,338.15元 │
│ │ │ │99年度-101年度440 元│ │
│ │ │ │102 年度600 元 │ │
├──┼───┼────┼──────────┼──────┤
│ 2│273 │58.5㎡ │同上 │12,491.27元 │
├──┼───┼────┼──────────┼──────┤
│ 3│82-2 │8㎡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452.15元 │
│ │ │ │102 年度130 元 │ │
├──┼───┼────┼──────────┼──────┤
│ 4│82-2 │62㎡ │同上 │3,504.11元 │
├──┼───┼────┼──────────┼──────┤
│ 5│82-2 │40㎡ │同上 │2,260.71元 │
├──┼───┼────┼──────────┼──────┤
│ 6│82-2 │34㎡ │同上 │1,941.61元 │
├──┼───┼────┼──────────┼──────┤
│ 7│82-2 │38.5㎡ │同上 │2,175.93元 │
├──┼───┼────┼──────────┼──────┤
│ 8│50-32 │10㎡ │同上 │724.3元 │
├──┴───┴────┴──────────┼──────┤
│ 合計 │28,888.23元 │
└──────────────────────┴──────┘
附表2 :附圖2 所示B 部分編號1 至編號5 占用人被告王進財王進益
┌──┬──┬────┬──────────┬──────┐
│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
│ 1│82-2│40㎡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2,260.71元 │
│ │ │ │102 年度130 元 │ │
├──┼──┼────┼──────────┼──────┤
│ 2│82-2│22㎡ │同上 │1,243.4元 │
├──┼──┼────┼──────────┼──────┤
│ 3│82-2│188㎡ │同上 │10,625.35元 │
├──┼──┼────┼──────────┼──────┤
│ 4│82-2│87㎡ │同上 │4,917.05元 │
├──┼──┼────┼──────────┼──────┤
│ 5│82-2│79㎡ │同上 │4,464.9元 │
├──┴──┴────┴──────────┼──────┤
│ 合計 │23,511.41元 │
└─────────────────────┴──────┘
附表3:附圖3編號1至編號8部分占用人被告鐘文治



┌──┬───┬────┬──────────┬──────┐
│編號│地號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
│ 1│50-32 │22㎡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1,243.4元 │
│ │ │ │102 年度130 元 │ │
├──┼───┼────┼──────────┼──────┤
│ 2│50-32 │14㎡ │同上 │791.25元 │
├──┼───┼────┼──────────┼──────┤
│ 3│50-32 │8㎡ │同上 │452.15元 │
├──┼───┼────┼──────────┼──────┤
│ 4│50-32 │62㎡ │同上 │3,504.11元 │
│ │ │ │ │ │
├──┼───┼────┼──────────┼──────┤
│ 5│82-2 │40㎡ │同上 │2,260.71元 │
├──┼───┼────┼──────────┼──────┤
│ 6│82-2 │22㎡ │同上 │1,243.4元 │
├──┼───┼────┼──────────┼──────┤
│ 7│82-2 │24㎡ │同上 │1,356.43元 │
├──┼───┼────┼──────────┼──────┤
│ 8│82-2 │137㎡ │同上 │7,742.94元 │
│ │ │ │ │ │
├──┴───┴────┴──────────┼──────┤
│ 合計 │18,594.39元 │
└──────────────────────┴──────┘
附表4:附圖4編號1至編號4部分占用人被告郭源┌──┬──┬────┬──────────┬──────┐
│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
│ 1│82-2│34㎡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1,921.61元 │
│ │ │ │102 年度130 元 │ │
│ │ │ │ │ │
├──┼──┼────┼──────────┼──────┤
│ 2│82-2│22.5㎡ │同上 │1,271.65元 │
├──┼──┼────┼──────────┼──────┤
│ 3│82-2│38㎡ │同上 │2,147.68元 │
├──┼──┼────┼──────────┼──────┤
│ 4│82-2│66㎡ │同上 │3,391.07元 │
├──┴──┴────┴──────────┼──────┤
│ 合計 │8,732.01元 │
└─────────────────────┴──────┘




附表5:附圖5編號1至編號5部分占用人被告鐘文雄┌──┬──┬────┬──────────┬──────┐
│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
│ 1│82-2│24㎡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1,356.43元 │
│ │ │ │102 年度130 元 │ │
├──┼──┼────┼──────────┼──────┤
│ 2│82-2│105㎡ │同上 │5,934.37元 │
├──┼──┼────┼──────────┼──────┤
│ 3│82-2│48㎡ │同上 │2,712.86元 │
├──┼──┼────┼──────────┼──────┤
│ 4│82-2│32㎡ │同上 │1,808.57元 │
├──┼──┼────┼──────────┼──────┤
│ 5│82-2│10㎡ │同上 │565.18元 │
├──┴──┴────┴──────────┼──────┤
│ 合計 │12,377.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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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