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被 告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陳宗義
羅聖鈞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朱繼亨
廖健翔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
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
104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任職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永續 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訴外人○○○(下稱○○ ○)則擔任助理,因○○○經常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遲到 、早退、曠職,且未經報備及登記即擅自使用公司車輛,屢 經規勸無效而遭原告解雇,○○○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指原 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聞 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司)等媒體,致被告公司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原告任職 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紙及電視 新聞報導內,○○○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犯 罪嫌疑,而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公司於未查證○○○投訴內容是否真實之情形下,即恣意 派遣記者及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強制採訪、拍照及攝影,並 將之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及隱私,使原告10多年努力工作所建立之名聲毀於一旦 ,並遭受財產及收入之損失,原告因此精神受創嚴重,原告 遭受被告等侵害時,不知被告等所為屬侵權行為,可依民事 途徑請求賠償,迄103年原告始得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 提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失。
㈡為此聲明: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由時 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5萬元。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5 月30日刊登原告性騷擾○○○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 原告即於94年7月6日對○○○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顯於94年 間已明確知悉系爭報導損害其名譽,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始 起訴,顯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構 成不當得利要件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之系爭報導 內容並無提及或公布原告之姓名、照片、特徵或其他可得特 定之個人資訊資料,衡諸一般常情,一般閱讀者根本無從自 系爭報導中得出原告為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且系爭報導 之主軸為當時陳姓女子控訴警方藐視她所提出之性騷擾告訴 案,當時被告公司之記者也一併採訪該派出所所長及欲採訪 原告,藉以平衡報導,惟遭原告所拒,可證系爭報導係經合 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所撰寫。至於原告提到 記者對他強制採訪、拍照攝影,此由被告所陳之被證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七頁所載,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所屬記者並未 對其為強制採訪、拍照及攝影,自無侵害其自由權之可能, 且當時被告公司記者既未入內採訪,何來侵害其隱私權?原 告又提及採訪當時有大樓民眾圍觀一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 依原告訴狀所載,其於當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被告援為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㈣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原告提起本訴,在歷次起訴狀中均未說是哪一則報導侵害其 權利,訴訟標的並未具體指明,本公司無法確認其所指,請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刊登妨害原告隱私及信用之報導。被 告依原告主張5月29日侵權行為,被告查證5月29日至5月30 日時間相關版面,均未查得,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另主 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否認有刊登原告涉嫌性騷擾之相關報導,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4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否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已於94年 間知悉系爭報導內容,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作成原告所指稱之相關報 導,且本件侵權行為已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確經合理訪問查證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見解 及相關實務見解揭諸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具體主觀之惡意,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被誣指性騷擾乙事, 未作任何新聞報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於94年5月29日,原告當時應知悉是否受有損害 及相關採訪人員,原告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 報導,致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 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乙 詞,即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各賠償85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於94年間誣指原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 於被告等公司,被告等公司恣意指派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 原告任職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 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損及原 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各賠償85萬元,依原告所為 主張,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竟遲至 104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4頁),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85萬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報導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其85萬元,然原告未能合理說明被告有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 何財產上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始末、緣由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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