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7號
TPDV,104,訴,607,2016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權緯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昱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權 緯,並報請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業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04年7 月8日公所公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33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 萬3,4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7日以民事訴之 追加聲請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 4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成立於87年間,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立德 冠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226號及226-1號,下稱系爭 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立德冠邸大樓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應定期給付管理費,管理 費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每2個月為1期計收,每期系爭房屋



共應繳交1萬6,522元,被告自96年 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90 個月、45期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 74萬3,490 元未給付。依立德冠邸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戶分擔 1萬元之地下室污水工程費用,並 經過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是被告尚應繳交 3 萬元之污水工程分攤費用,然被告亦未繳納。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系爭 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49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其於87年間成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其 是否合法成立而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及修繕費用,自非無疑 。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就管理費繳付規約議案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書面通知及其會議紀錄,原告既未提出經法定議決 門檻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證明 系爭規約為合法有效,系爭規約即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效力,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繳付自96年起之管理費本 即無據。系爭管理費債權屬每 2個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原告請求超 過 5年之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1年12月27日購得系爭房屋,並於92年1 月29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萬6,522元,被告 於92年1月至103年6 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74 萬3,490元,被告亦未繳交地下室污水工程分攤費用3萬元, 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14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收受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規約、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積欠明細 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2 至34頁、第36至38頁、第251頁),均堪信為真實。(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民國捌拾柒年肆月貳陸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二、管理費計價方式:區分所有權人 自住或出租每月每坪新臺幣伍拾元整。房屋無人居住的空戶 每月每坪新臺幣肆拾元整。一樓店舖住與否均為每月每坪新 臺幣肆拾元整。」(本院卷第24頁)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 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原告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區區○○○○○ ○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104 年4月27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104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 頁、第166至167頁、第235至2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 103年度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 第103至147頁),足證原告確係合法組織成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受系爭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拘束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三)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 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 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上開條文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 則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 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50年台 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 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 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經查 ,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9 條第4項之約定係每2個 月為1 期對區分所有權人為收取,自屬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 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適用。而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繳納管理費74萬3,490 元,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原告並於103 年9月9日聲請法院對被告發予支付命令,是關



於98年8 月14日以前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自已罹於時效, 惟查,依照系爭規約第9 條可知,各住戶應於每偶數月之月 底繳納該期管理費,本件管理費係約定有給付期,即每期偶 數月之末日,承上,今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各期管理費中, 98年第4期(即應於98年8月31日繳納)以後之管理費債權未 超過五年,其餘部分皆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是以此為計原告 得請求98年第4 期至103年第3期共30期之管理費;又系爭房 屋每期管理費為1萬6,5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49萬5,660元(1萬6,522元X30 期=49萬5,660元)。
(四)原告於102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系爭社區地下室污水 工程決議系爭社區每戶分攤1萬元,前開事項並於104 年6月 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立德冠邸102年度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235 頁)。又被告持 有系爭房屋共3 戶,且尚未繳納污水工程費用,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決議內容既為有效存在,被告為系爭社區住 戶,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而依決議之內容給付。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污水工程費用 3萬元,自屬有理。加計被告應給付 之管理費49萬5,6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萬5,660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1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司促字卷第2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5,660 元 ,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