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76號
TPDV,104,訴,4976,2016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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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 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 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事務 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相對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相對 人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於我國並無 事務所、營業所等情,此有本院105年2月17日言無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相 對人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 有據,核屬有理。
四、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萬 5,400元。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萬6,840元 ;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即13 萬1,862元(計算式:439萬5,400元3%=13萬1,862元) ,三項合計為26萬5,542元(計算式:6萬6,840元2+13萬 1,862元=26萬5,542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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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