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勁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堂
被 告 鄭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文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鄭美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陳文堂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鄭美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堂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美貞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一般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 二、被告陳文堂應給付原告22,702元,及其中22,152元自民 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500元逾期手續費。三、被告鄭 美貞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計算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 起至105年2月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500元逾期手續費。」等語,嗣於105年2月5日以民事聲 請狀更正為「二、被告陳文堂應給付原告22,702元,及其中 22,152元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5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 止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逾期手續費。三、被告鄭美貞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 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逾期手 續費。」等語,經核其聲明係記載錯誤更正,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勁暄有限公司(下稱勁暄公司)於104年2月間邀同被告 陳文堂、鄭美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53%機動計算,並應按月計付本息還款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 條之規定,在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再依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勁暄公司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分 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272萬
元;詎被告勁暄公司自10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 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兩筆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勁暄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 償,被告陳文堂與鄭美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另被告陳文堂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被告陳文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 項依約定利率加計利息,如未於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 (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則為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陳文堂於104年12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原告22,702元,及其中22,152元自10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3%計算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 起至105年2月1日止,延滯第2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㈢又被告鄭美貞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被告鄭美貞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 項依約定利率加計利息,如未於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 (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則為500 ),逾期手續費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鄭文貞於104年12月起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原告1,554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3%計算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 月1日止延滯第2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之逾 期手續費500元。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及被告陳文堂、鄭美 貞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查詢單、消費明細表、一般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陳文堂、鄭美貞給付 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就命被告陳文堂、 鄭美貞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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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餘額 │利息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
├──┼─────┼───┼─────┼──────┼───────┼───────────────┤
│ 1│ 1,998,000│4.830%│ 104.10.02│ 104.11.03│自利息起算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計 │
├──┼─────┼───┼─────┼──────┤至清償日止按上│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起至清│
│ 2│ 2,448,000│4.830%│ 104.10.03│ 104.11.04│開利率計算 │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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