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葉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安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 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截至104年11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3,885元(其中本金為 26萬6,6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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