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74號
TPDV,104,訴,467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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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華研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錠
被   告 蘇文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五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於民國 102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蘇文錠蘇文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4 月10日 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3.22% 計息,嗣後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4.8%),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 年 5 月1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0日。逾期未償還本息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餘額,自邀償付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又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研公司自104 年8 月10日起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萬6676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被告蘇文淀、蘇文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共7,4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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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