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13號
TPSM,89,台上,711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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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七巷二十二號前,乘楊素燕不備之際,猝然自楊素燕身後左側,著手強拉楊素燕所有斜背在肩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楊素燕之身分證及駕照、印鑑章八個),楊素燕見狀立即防護皮包,被告為搶奪該皮包,乃拉扯楊素燕之頭髮、徒手毆打楊素燕之頭、胸部及以腳踹致其倒地,左前額等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楊素燕極力抵抗,且同行之鄰人黃金燈發覺趨前協助,被告始未得逞而逃離;楊素燕黃金燈乃邊追邊喊搶刼,經路人黃輝社自後追趕,而在同街二一七巷十一號前攔阻,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與黃輝社發生扭打,而對黃輝社施以強暴致其頸部、左後腦等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仍為黃輝社制伏,並報警當場逮捕查獲等情,因而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盜匪罪,改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被害人不備之際,猝然自身後左側,著手強拉被害人斜背在肩上之咖啡色皮包,被害人見狀立即防護皮包,被告為搶奪該皮包,乃拉扯楊素燕之頭髮、徒手毆打楊素燕之頭、胸部及以腳踹致其倒地等情,於理由內則以被告所為暴行並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但如何認定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詳為說明,即遽以變更檢察官盜匪罪之起訴法條,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起訴係指被告跑至被害人前方著手強取,原判決則認被告係「猝然自身後左側,著手強拉被害人斜背在肩上之咖啡色皮包」。惟被害人於偵查中曾供,「該男子從我左後方過來跑到我前面,動手拉我皮包,我抱著不放,他即打我頭」,於原審亦同此指稱(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原判決採證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害人於警訊曾稱,當時被告有出穢言辱罵,一審亦稱被告有唸唸有詞,於原審亦稱被告有在罵,雖均稱沒聽清楚(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亦辯稱,如要搶奪何以要跑到前面,又何須出言指責被害人。又被害人於一審曾指稱,「與被告拉拉扯扯約三十秒,被告一直在打我,我喊搶劫他就跑了。我認為他是要搶我的皮包。因為他有拉我的皮包,所以我認定是搶劫。」(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究實情如何,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三)、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是一家徵信社姓李的,叫其去教訓被害人,是



他帶其去看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於第一審稱,李朝勝有帶其跟過被害人二天(一審卷第八頁反面)。而證人林清軒、欒國光亦均證,被告有與李朝勝見面(一審卷第二十六、四十八頁均正面)。證人李朝勝於原審亦證,有與被告見面,被告這件事發生時其在現場,是其開車載被告過去的(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濱松稱,案發當天,李老闆有打電話來,說被告與人打架,其會幫忙出律師費,拿印章來蓋委任狀就好,證人即被告偵查及一審之辯護人曹肇揆律師,於原審稱,李朝勝有打電話,費用有可能是李出的(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頁均正面)。而被害人於警訊中稱,於案發前一日出門,有發現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行跡可疑,於案發日亦發現(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何以李朝勝要先與被告跟蹤被害人,要載被告前往,並資助律師費用,與被告所犯犯行有無關連,原審未詳予勾稽,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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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