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7號
原 告 余美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李光榮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促字第2029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戴康通之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房地,並由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戴康通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原告為戴康通之配偶,為戴康通之繼承人,因此亦 為債務人。惟戴康通未曾向被告即戴康通之女婿借貸任何款 項,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與戴康通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 付借款,自難認兩人間存有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況戴康通尚有150 萬元定存於安泰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復有於文山武功郵局存款約40萬元,並無向戴康通借 貸170 萬元之必要。縱認被告與戴康通之間於100 年5 月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戴康通於99年10月20日由法院裁定由 戴碧雲監護,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規定, 戴碧雲未經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並進而代理 監護人借貸不動產資金之借貸契約,恐亦尚未發生效力。另 戴碧雲為戴康通之監護人,與被告間利益共通,則戴碧雲與 戴康通之利益則為相反,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應選 任特別代理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對監護人送達即不合法,法 定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與債權人之借貸契約亦不合法,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因岳父戴康通配屬眷舍購 入不動產尚欠缺自備款170 餘萬元,而向被告借款,適時被 告恰因甫自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退休而領得退休金尚未花 用,而應允暫將該款項借予戴康通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是時 因提領款方便乃使用被告之妻戴碧雲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 帳戶,而後再由該帳戶匯款入帳改基金總政戰局404 專戶完
成借款之程序,被告係因行使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之支付命令,原告未明究理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戴碧雲與被告在法律上為不同個體, 故戴碧雲與戴康通並無所謂利益相反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 係對戴康通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一)被告前以訴外人戴康通向被告借款170 萬元,經士林地院 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02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戴康通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76/0000000 暨其上38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8 樓之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 戴康通之繼承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三)戴康通於99年11月15日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於99年10月20 日裁定由被告之妻、戴康通之女戴碧雲監護,戴康通嗣於 104 年2 月2 日死亡。
(四)被告於95年3 月8 日匯款170 萬元至戴碧雲第一銀行港墘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戴碧雲於100 年5 月11日匯款171 萬3666元至眷改基金總 政戰局404 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戴康通間並未成立系爭170 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縱成立,亦不生效,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 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 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 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 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以訴外人戴康通向被告借款170 萬 元,經士林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0291 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戴康通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等情。又士林地院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經於103 年12月9 日送達,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依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 告與戴康通間並未成立系爭1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縱 成立,戴康通之監護人戴碧雲未經法院許可,戴碧雲與配 偶即被告利益共通,與戴康通利益相反,代理受監護人戴 康通購置不動產並進而代理監護人借貸不動產資金之借貸 契約,亦不生效云云,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 前發生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
(四)原告另主張戴碧雲與戴康通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98條第 2 項規定,應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對法定代 理人戴碧雲送達即不合法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縱有送達
不合法之情形,亦屬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如屬實在, 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52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均不生提出效力, 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