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10號
TPSM,89,台上,711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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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考績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七行記載「統計結果」「詳如評分統計表」,上訴人曾請求調查該「評分統計表」,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鄭蕤等曾證稱:當天並未作成決議,評我為丁等云云,與會議紀錄記載不符,原審亦未查證。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予調查,均非合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丁○○將自訴人丙○○由原來之營繕組主任之職務改調為技士,自訴人不服,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丁○○依行政處分權調整自訴人丙○○職務,自訴人丙○○自應接受擔任新職,惟自訴人丙○○於該學院八十三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簽到(退)簿,雖有簽到,但註明「一、本人遵照人事室徐先生指導,在簽到簿簽到,表示有到校上班二、但拒絕到職技士職務」有該簽到(退)簿影本在卷。足以證明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應擔任技士期間,僅有簽到,並未接任技士職務。則於該期間內自訴人自無工作績效可言,該學院教務長李星謙在八十三年度自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黃員(指自訴人)於編審職期間,未執行任何公務」;被告甲○○在該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本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黃員(指自訴人)辦公,黃員有異議,隨後再通知,迄八十四年二月底,仍未到職,亦無執行公務。」有該公務人員考績表影印本在卷,從而被告甲○○在該表所為之記載並無不實,被告丁○○僅係在該表評語欄蓋章,被告乙○○在該表上未為任何記載。至於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四號函自訴人丙○○乃答覆自訴人丙○○信函之公函



,該函第二項記載「有關台端調派代理本院編審一案,原係依據台端申請辦理。茲奉教育部函示以台端具乙等特考土木工程科及格,宜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現正另案修正本院員額編制表報核中;俟編制表核定列有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員額時,再行改派。其餘所稱各節,係按規定辦理。尚希檢討改進,為本院發展貢獻心力是幸」等語,從該公函內容解釋,係說明自訴人丙○○調職之情形不構成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次查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任職員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為賴清標葛道明、袁之揚、葉金新、謝榮鎮鄭蕤甲○○洪榮鍵劉玉華李屏蘭、薛秋雯等人,主持人為李星謙,記錄為徐德君,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該師院復議丙○○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為朱道力甲○○葛道明薛秋雯劉玉華洪榮鍵李屏蘭、謝榮鎮、袁之揚等人,列席丙○○,主持人為李星謙,記錄為徐德君。據李星謙朱道力洪榮鍵鄭蕤、袁之揚、李屏蘭、葛道明薛秋雯先後於一審及原審證稱:伊等係依據學校各處室初評資料,依規定考評的,會議紀錄正確,又徐德君證稱在以上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考績委員均是出席之人。依據以上證人證言足證以上之兩份會議紀錄,均屬真正,並非由被告等偽造。又該學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召開該學院考績委員會初核考列自訴人丙○○為「丁等」,經校長即被告丁○○核以再復議,該學院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召開考績會復議,仍維持原考績委員會考列受考人自訴人丙○○為「丁等」之考評,嗣自訴人丙○○亦曾提起申請再復審經駁回,旋自訴人丙○○不服曾再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再復審申請之銓敍部覆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在卷,顯見該學院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就自訴人丙○○之考績極為慎重,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丁○○等人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丁○○為該學院之院長,被告乙○○為該學院之人事主任,就自訴人丙○○考績情形,呈報上級教育部、銓敍部為執行公務之行為,且據實呈報,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罪,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考績會議紀錄」內所載「詳如評分表」,係開會當時由考核委員當場評分後統計之結果,該「考績會議紀錄」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評分表」加以調查,其訴訟程序雖有未洽,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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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