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5號
原 告 林國鵬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張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五一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十三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額應更正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51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 告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主張其中59萬5 千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有不安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此不 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7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 4 年9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 年10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函知另行起訴,原告即於104 年10月20日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55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以坐落臺北 市○○路○段000 號9 樓之2 持份1/4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惟被告並未足額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僅替原告代償對 訴外人林瓊俊之債務300 萬元,並於102 年8 月13日匯款予 190 萬5 千元予原告,此有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可稽,是系爭借款被告實際僅交 付原告借貸金額490 萬5 千元,亦即被告對於原告僅具有借 款債權490 萬5 千元,惟系爭分配表次序7 、13卻以債權本 金550 萬元計算違約金及利息,對於超過交付借款數額490 萬5 千元所獲分配之借款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㈡又查,擔保系爭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務 清償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違約金約定為每逾1 日每萬元 加付違約金20元,是違約金自應遲延之日起,即自清償期日 103 年8 月12日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開始起算。惟系爭 分配表次序7 竟以清償期日尚未屆滿之102 年11月13日即開 始起算違約金,顯有違誤。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乃係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 為103 年8 月12日,顯見兩造約定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清 償日前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且票據利息起算日應為103 年8 月13日,被告竟自清償期尚未屆至之102 年11月13日即開始 起算票據利息,亦無所據。
㈢另查系爭借款之違金約定為每逾1 日每萬元加付違約金20元 ,亦即原告需按月以6 %計付違約金予被告,年息高達72% ,超過約定最高利率20%甚多,自102 年11月13日起算至10 4 年7 月24日止已累積鉅額違約金高達680 萬9 千元,顯逾 債權本金550 萬元(實際債權本金應為490 萬5 千元)1.2 倍之多,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自應酌
減至年息20%,否則與民法第205 條規定限制最高法定利率 欲以貫徹「防止重利盤撥、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有悖 。
㈣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除代其清償訴外人之債務 300 萬元外,另僅匯款190 萬5 千元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土 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清償日經兩造約定為103 年8 月12日,則 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清償日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算,而 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102 年11月13日起算,亦據其提出兩造 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 勘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案系爭債權金額既經原告爭執為 490 萬5 千元,倘依系爭契約書第24款約定自遲延之日起「 每逾一日每萬元加付違約金新台幣貳拾元整」(見本院卷第 14頁),則系爭債權自清償日103 年8 月12日翌日起算迄10 4 年7 月24日止,違約金已逾899,250 元(計算式:4,905, 000 元×6 %×11個月=899,250 元),本院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與被 告間原約定違約金之計付利率,確屬過高,應酌減為依民法 第205 條規定改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51號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其中59萬5 千元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更正系爭分配 表中次序7 、13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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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種│債│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 │分配金額 │
│序│類│權│ ├─────┬──┬───┬─────┤ │
│ │ │人│ │期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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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張│4,905,000 │103.08.13 │345 │年利 │違約金 │5,832,247 │
│ │2 │重│ │ 至 │ │20% │927,247 │(計算式:│
│ │順│義│ │104.07.24 │ │ │ │4,905,000 │
│ │位│ │ │ │ │ │ │+927,247 │
│ │抵│ │ │ │ │ │ │) │
│ │押│ │ │ │ │ │ │ │
│ │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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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票│張│4,905,000 │103.08.13 │345 │年利 │利息 │278,174 │
│ │款│重│ │ 至 │ │6 % │278,174 │ │
│ │ │義│ │104.07.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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