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 告 王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鄭錦輝
李國璨
林麗深
劉文禎
呂宗政
盧康民
張雪月
馮瀞以
王興國
鄧刁麗珠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博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八日所舉辦之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無效。確認台北小城社區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錦輝、李國璨、林麗深、劉文禎、呂宗政、盧康民、張雪月、馮瀞以、王興國及鄧刁麗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鄭錦輝 、李國燦、林麗深、劉文禎、呂宗政、盧康民、張雪月、馮 瀞以、王興國及鄧刁麗珠(下稱被告等10人)外,另以王玲 玲、詹阿玉、邱永照、楊元璋、黃鎮海、羅錦德、黃文煒及 黃建春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 玲玲、詹阿玉、邱永照、楊元璋、黃鎮海、羅錦德、黃文煒 及黃建春之起訴(本件卷第176 頁正反面),經撤回之上開
被告經通知後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原告之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 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亦有規定 。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時,應以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起訴時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台北小城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 選無效;㈡確認104 年6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撤銷會議決議(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50 號卷第3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台北小城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2月8 日所舉辦之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無效 ;㈡先位聲明:確認台北小城社區104 年6 月2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並追加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卷 第179 頁至第180 頁),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系 爭選舉及決議效力所生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為合於當 事人適格,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務在推動台北小城社區事務,當選 之人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影響重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決議效力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觀之系爭決議除追認被告鄭錦 輝為主任委員外,尚有法定空地使用方式、修改規約、監視 系統增設、路面整修等議案,有台北小城社區104 年6 月28 日第2 次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 件卷第151 頁正反面)。均會影響後續事務推行,不因係過 去的選舉及決議,即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為台北小城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會因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執行職務及 系爭決議效力而受影響,則系爭選舉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當選及系爭決議效力存否,既為兩造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被告等10人辯以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四、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 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而言。被告等10人辯稱原告另提告被告等10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為免歧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 云,核與前揭說明所示情形不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違反當時有效之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定)第20條第2 款所定選舉方式, 該屆18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當選,應屬無效。原告前以 此起訴主張,由系爭選舉當選之委員互推被告鄭錦輝為主任 委員,亦屬當選無效,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2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7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確 認被告鄭錦輝當選主任委員無效。又被告等10人既非法當選 ,即無召集權,仍以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 員名義,公告並召開104 年6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 此推選已無當選資格之被告鄭錦輝當選主任委員,而作成系 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及系爭 規約第20條第2 款。系爭決議召集及內容均違反法令及規約 ,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認 先位主張無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備位請求予以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選舉之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無效;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
二、被告等10人則以: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修訂通過,也未送主管機關備查,自不生效力。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係有關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禁止規定,並 非關於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不得據此認定管理委員或監察委 員當選無效。又被告等10人經系爭選舉選為台北小城社區第 17屆委員,迄未經法院確認判決當選無效,亦未由主管機關 處分為無效,於任期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違法。 況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否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有關法人總會之規定已非無疑,縱令可行,惟原告仍未能 敘明並舉證,作成系爭決議時,有任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意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
㈠、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12月10日訂定通過「 台北小城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修正前規約 )第20條第2 款規定:「本社區以鄰為單位劃分為18區,採 無記名單記法由各該區住戶選出1 人為管理委員共18員,候 補委員各1 人共18員。管理委員再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1 人 為副主任委員。當選主任委員之選區應以次高票者遞補1 人 為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共19員)。但主任委員被罷免、撤 免或辭職時,同時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各選區次高票中票數 最高之前5 人當選為監察委員。…」,同條第4 款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所有權 人任之。」。嗣於94年5 月28日經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同條第2 款為 :「本社區委員之選舉採分5 區普選,以無記名單計法共選 出管理委員15人,候補管理委員會5 人,管理委員再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同時選出監察委員5 人,候補監察委員2 人 ,監察委員再互選1 人為常務監察委員。」,並決議自下屆 次選舉施行,同條第4 款並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 任之」。嗣系爭規約雖先後於97年9 月13日、98年6 月6 日 修訂,然未再對上開條款約定內容有所修正。
㈡、台北小城社區管委會於102 年11月8 日公告,定於同年12月 8 日辦理系爭選舉,公告內容詳如原證6 即本件卷第181 頁 至第183 頁。嗣選舉出含被告等10人在內之15位管理委員及 3 位監察委員、6 位候補委員。
㈢、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5日以被告等10人為 會議召集人,通知召開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6 月 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詳如本件卷第152 頁反面。㈣、台北小城社區於104 年6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內容如本件卷第151 頁正反面。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239 頁 正反面,程序部分爭點已論述於壹三及四,不再記載):㈠、系爭選舉方式是否因違反修正前規約第20條第2 款或系爭規 約第20條第2 款無效?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是否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是否需經報備主管機關後始生效力?有無 報備主管機關?
㈡、台北小城社區104 年6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無召 集權人召集而無效或得撤銷?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如規約已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法方與代理為規 定,其效力即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第20條 第2 款既已明定:「本社區委員之選舉採分5 區普選,以無 記名單計法共選出管理委員15人,候補管理委員會5 人,管 理委員再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同時選出監察委員5 人,候 補監察委員2 人,監察委員再互選1 人為常務監察委員。」 ,足認台北小城社區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任,即應依 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規定辦理。然而,台北小城社區管委 會於102 年11月8 日公告,定於同年12月8 日辦理系爭選舉 ,公告內容第2 點記載:「本社區依住戶規約規定,第17屆 委員選舉採分區普選,以鄰為單位分成18個選區,各區分別 選出委員當選人1 位,共計選出委員18位,各當選委員依票 數高低前15名者為管理委員,餘3 名為監察委員,管理委員 與監察委員亦可由當選人意願自行協調互換。另於當選之18 位委員外依票數高低產生候補委員6 人。…」,嗣選舉出含 被告等10人在內之15位管理委員及3 位監察委員、6 位候補 委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四㈡所載,並有系爭選舉公告、 候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結果公告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81 頁 至第183 頁),則系爭選舉就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 選舉方式,顯與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所定抵觸。再者,系 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係於94年5 月28日經台北小城社區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系爭規約先後於97年9 月13 日、98年6 月6 日修訂,均未再對上開條款約定內容有所修 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四㈠所載,系爭規定第20條第2 款 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此外,系爭規約第20條第 2 款於94年5 月28日經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修訂通過時,一併決議自下屆次選舉施行乙事,亦為兩造 不爭執如四㈠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卷第 223 頁反面),可見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修訂後之施行日 期,係自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之 下屆次選舉施行,毋須再行報備主管機關始生效力。則依民 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 選舉所定選舉方式,既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規定, 即屬無效,其所選舉之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亦應 無效。被告等10人辯以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並非 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決議為台北小城社區104 年6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作成,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104 年6 月25日以被告等10人為會議召集人,通知召開 等情,有台北小城社區104 年6 月28日第2 次緊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4 年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 4 年6 月28日第2 次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附卷可 稽(本件卷第151 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面)。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被告等10 人所召集,然被告等10人為系爭選舉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 委員,其當選無效已如六㈠所載,即當然自始非有召集權之 人,卻仍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告等10人 抗辯系爭決議仍具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之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 委員當選無效,及系爭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 該項備位之訴,即毋庸論斷,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