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8號
TPDV,104,訴,378,2016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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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常婷婷
相 對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為臺北市○○區○○ 路00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繼受 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橋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系爭房屋 之租金、管理費與電費。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412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以相對人與和橋公司所為買 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之規定,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 對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就系爭 房屋有無所有權,以及聲請人得否以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共同 侵害聲請人優先承買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 抵銷,均係以另案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 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 ,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第105 號、28年抗第 16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系爭租賃契 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違約金 、管理費及電費,因聲請人就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 並未爭執,僅抗辯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為無效,相對人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5,999,88 1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故本件主要爭 點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得否以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就買賣系爭房屋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和橋公司違反公司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共同侵害聲 請人優先承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兩 造各自提出書狀為主張及抗辯,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 事答辯一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51 、198 至217 頁),故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 請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聲請人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 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本院要非不得自行判斷。㈢、又因系爭房屋形式上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如停止訴訟程 序形同相對人於中止訴訟程序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 無庸繳納任何租金及必要費用,必待另案判決確定,始能決 定何人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向聲請人請求租金,對於相對人所 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甚鉅,是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無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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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