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玉美、潘利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 萬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潘玉美應給付上訴人211 萬9587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
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潘玉美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426 元,及自10
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潘利珒應給付上訴人223 萬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觀諸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之意旨,上開
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潘玉美應給付11萬426 元,另聲
明第㈢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潘利珒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之
部分應與潘玉美連帶為給付,故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3 萬
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4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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