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馮自成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秀娣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豐吉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原告馮自成與被告康秀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之必要,惟原告因精神疾病領有重度殘障證明,已 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原告 未經監護或輔佐宣告,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頁),準此,聲請人主張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有委任狀可參,足堪保護原告之利益,由其擔任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得 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