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72號
TPDV,104,訴,3172,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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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黃昱撰
被   告  陳淑玲
       陳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正平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4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玲陳正平陳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淑玲之債權人,並已經本院以95年度促 字第41225號核發支付命令,及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 在案。而被告陳淑華陳淑玲陳正平陳麗卿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陳金池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 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 被告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陳淑玲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三、被告陳淑玲陳麗卿答辯略以:就陳淑玲之欠款本金不爭執 ,惟利息部分利率過高,且希望不要分割遺產。被告陳正平陳淑華均答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淑玲積欠其債權,並 已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1225號核發支付命令,及以104年 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 字第41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 詢2紙、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2紙、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012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為證,陳淑玲亦不爭執上開債權本金 存在(見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2頁),故 原告主張陳淑玲積欠其債權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陳金池陳淑玲之父,於10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陳淑玲陳正平陳麗卿陳淑華等 4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陳淑玲本得主張分 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 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淑玲訴請其餘被告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 淑玲為被繼承人陳金池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淑玲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被告雖表示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惟亦未提出何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且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種類為房屋、土地及存款,則 依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表一 編號3、4存款,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 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淑玲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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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 目 │ 權利範圍 │ 數額 │
│ │ 種類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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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 │土地:1/4 │ │
│ │ │1928建號(門牌號碼:│房屋:全部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 │ │
│ │ │189巷16弄1號1樓)及 │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 │ │ │
│ │ │58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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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 │土地:1/4 │ │
│ │ │1929建號(門牌號碼:│房屋:全部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 │ │
│ │ │189巷16弄1號2樓)及 │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 │ │ │
│ │ │58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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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中│ │1,415,183元 │
│ │ │正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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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新店中正郵局 │ │35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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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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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淑玲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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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正平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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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麗卿 │ 1/4 │
├──┼────┼─────┤
│4 │陳淑華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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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