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08號
TPDV,104,訴,3008,20160205,7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卓翊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履行契約卷宗,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前段、第242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 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亦著有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應閱覽卷宗 之部分,是否屬上開法文所稱之「營業秘密」,如准許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利用(含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系 爭機密文件之訴訟文書者,有無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等 節,應予以調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 賠償其因無法使用上行1748.7至1754.9MHz、下行1843.7至1



849.9HMz之頻率(下稱C4系爭頻段)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 償額則依取得1745MHz至1755MHz、下行1840MHz至1850MHz頻 率(下稱系爭C4頻段)之得標金為基準,計算C4系爭頻段所 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058億元,然聲請人認相對人未能 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有違,是故需 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起迄至104年11月止之4G營業收入 、營業支出及各項營業費用佐證之,從而聲請人於104年12 月2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命請相對人提出「相 對人103年6月至104年11月之4G營業收入」,並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函調「相對人103年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 暨所附之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嗣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 提出「相對人103、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函覆「相對 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業務別損益表」等,詎相 對人以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 該等文書資料,惟前開資料攸關相對人權益甚深,實有閱覽 前開卷宗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閱覽前開文書資料等語。三、相對人於10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訴請聲 請人於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並經該委 員會核准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行1751.1MHz至1721.3M Hz、下行1810.1MHz至1816.3MHz之頻率;聲請人應立即向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復於同年9月1日追 加聲明請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未能使用C4系爭頻段之損害 10.058億元。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聲請本院命請相對人提出「原告103年6月至104年11月之4G 營業收入」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調「相對人103年年 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之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 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以民事陳報㈦狀檢附「相對人103年及 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則於同年月16日函覆「相對人103年電信分 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惟相對人以前開文 書資料均為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 、攝影,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閱覽及 抄錄或攝影前開文書資料,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履 行契約事件全卷宗在卷可參。
四、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



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 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非屬公 開資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 且該等資料所示內容包含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收入、通信設備 成本、非通信設備成本、營業成本、支援成本、一般管理成 本、營業費用、營業收入、通信設備成本等,與電信公司之 營業方針、經營成果等甚為攸關,性質上確為營業秘密。聲 請人雖陳稱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 ,因抗辯相對人就增加使用C4系爭頻段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 ,且若確因未使用C4系爭頻段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應以「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 附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所示之營業收入、營業支出及各項 營業費用等為計算基準,故有閱覽前開文書資料之必要云云 。然揆諸其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 利存在之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北院木民 淨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函詢相對人:就有關證明增加使用 C4系爭頻段確實受有利益,以及未使用C4系爭頻段受損害金 額之計算方式等節,是否援引「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 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 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等語,相 對人於同年月29日函覆不引用前開資料,有相對人民事陳報 ㈨狀在卷可考,既聲請人非屬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等節負舉證責任之人,而相對人復不援引前開文書資料佐 為訴訟事件之證據,又該等文書資料確涉及相對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倘由聲請人閱卷、抄錄等,不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 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准許之。至 聲請人另主張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供聲請人閱覽、抄 錄或錄影該等文書資料,惟秘密保持命令係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中所定限制案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開示 或使用之規定,是於一般非屬智慧財產權訴訟之案件,尚無 從以秘密保持令之方式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攝影證據, 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 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 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