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02號
TPSM,89,台上,710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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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二六七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為扣案之空彈殼十四個,非違禁物,且係賴建樺所有,竟對伊宣告沒收,已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第六項,既論鄭啟揚、黃雅惠、張朝欽就彼等被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合,却又於同判決理由第四項論定: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判決理由先後矛盾,㈢又上訴人涉嫌非法持有本案德製自動手槍,與其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十六號判處連續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違誤,㈣原審未依職權向慶生醫院調查被害人黃崇榕開刀取出彈頭,是否伊持有槍枝所擊發,有調查未詳之違法,㈤被害人黃崇榕未指認伊舉槍對人射擊,又伊在偵查中供陳「我有開槍,未殺人」,原審未敍明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㈥伊警訊自白只開五槍,此與伊槍枝原配子彈十二顆,但僅扣案五顆之事實不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警訊自承:「王霸黃崇榕)持手槍……並射向我,我和賴建樺立即各開槍還擊……我射中王霸五槍」、「我開的槍還剩五顆(即擊發七顆)」(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共犯賴建樺、另案被告蕭澤宏所供上訴人持槍反擊被害人之情節(見同上卷第九六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六頁),並有上訴人持有槍彈經起獲送請鑑定之結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按基於共同犯罪,對共犯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縱已諭知沒收,仍得對共犯某乙諭知沒收(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刑事庭庭推第一次會議決議㈥),原審基於認定上訴人與賴建樺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屬於賴建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槍彈,自無不合。次查,上訴意旨㈡項所陳,即縱屬實,仍於原判決就想像競合過失傷害部分未另諭知不受理結果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又查,上訴人另案經判處連續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因該衝鋒槍非上訴人持以觸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物,不發生上訴意旨㈢項所指因該另案判決而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問題。再查,上訴人持槍配子彈十二顆,對黃崇榕還擊後,僅剩子彈五顆,並可能擊中黃崇榕等情,既據其在警訊中供承,核與賴建樺、蕭



澤宏所供情節無異,並經起獲子彈五顆無訛,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是縱原審有上訴意旨㈣㈤㈥項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僅擊發幾槍部分自白內容稍有不符,仍於原審依上開罪證,認定本案基本犯行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認即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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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