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06號
TPDV,104,訴,2406,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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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就前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下稱前 案)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之訴之聲明為:原告給付訴 外人李峻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移轉登記予李峻林後,再由李峻林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於本件之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於原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 前後訴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12月6 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 訴外人許朝枝合建房屋,並將該合建房屋之預售屋1 樓部分 編號為A1、A2及A3。嗣訴外人許立纓即被告之前妻,於73年 5 月28日受被告委任出售前開A1及A2之2 戶預售屋,即後合 併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巫照(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而巫照已先給付265 萬元予 許立纓,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留存,然由73年9 月15日被告委 任授權許立纓具名與李峻林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上第1 條第2 項即可證明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依上開



約定,巫照乃再依許立纓之指定,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 之385 萬元予被告之債權人李峻林,而僅餘尾款80萬元未付 (計算式:730 萬元-265 萬元-385 萬元=80萬元)。嗣 原告與其前夫巫照於81年7 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巫 照於73年5 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歸原告取得,則依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01 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上之 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為原告享有及負擔,而系爭買賣契約中房 子部分即系爭房屋建竣後,已於75年3 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 下,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以各種 理由拒絕並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又被告 與許立纓本為夫妻關係,許立纓與建商許朝枝簽立合建契約 後,被告即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予許朝枝申請建 築執照,積極依約履行,證明被告對許立纓許朝枝就系爭 土地訂約進行合建一事,明知未予反對而積極依約履行,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向許立纓購買系爭房地之巫照 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許立纓為上開訂立合建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之行為時,雖未表示代理被告之文義而為隱名代理,仍 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又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許立纓以自己 名義與許朝枝訂定合建契約,又與巫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未否認合建契約之效力,且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等配合許朝枝申請建照執照,屬承認上開合建契約之效力 ;又依系爭和解書,原告交付38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予被告之債權人李峻林,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向原告收 受385 萬元買賣價款,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亦已於事後 追認,則依民法第170 條,許立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對被告發生效力。據上,爰依民法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於原 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無論巫照與許 立纓間有何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許立纓係未經被告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並與李峻林簽署系爭和解書,事後亦未得被告之承認, 則許立纓絕非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均為無 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印鑑等重 要文件交付予許立纓轉交予許朝枝於建築執照申請文件等登 記為起造人,足見被告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代理之情形。 惟被告提供印鑑或土地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使建商可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不及於後續房屋買賣事宜,況房屋所有權 人多屬於實際起造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本非被



告所有,原告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如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 ,被告從未知悉,且出售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不 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之用印或同意;此外,被告本人 既不知悉被代理之事實,又如何成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或「承認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代理,自非可取。再 者,縱認許立纓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林, 由李峻林繼受出賣人之地位而收取買賣價款385 萬元為真, 然該約定係屬債權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實則,被告並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本無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權 利,又原告提起前訴之前,系爭土地均為被告1 人所有,從 未出售予任何人,而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應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形,益證巫照購買之系爭房屋確不及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又縱原告對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以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之時點即75年3 月24日起算,截至原告起訴時已逾 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由許立纓(即許久美)與李峻林所簽訂 ,且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項載以:原由乙方(即許立纓) 於73年5 月28日訂約出售與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部 分建物…等語,以及許立纓雖係被告之前妻,惟上開文件皆 未載明代理之旨,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 14頁),是依該等文書文義,難認許立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 時,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思。原告 主張被告委任許立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有據。再許 立纓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問:依照這份和解書上有記 載「原由乙方於73年5 月28日簽約出售給巫照之前項房屋第 一層A1、A2」這個原來和巫照簽訂出售房屋的人是誰?)… 就是我和巫照簽訂的。」、「(問:但是當時房屋租約(按 :應為出售契約)的出售人,仍然是簽你的名字嗎?)是的 ,簽我的名字。」、「(問:當時林志隆有在房屋出售的契 約上簽名嗎?)沒有…」、「(問:你是A1、A2建物房屋坐 落土地的所有權人嗎?)不是。」、「(問:當時叫你去簽 房屋出售契約及簽這份和解書和同意書的都是你的前婆婆而 不是你的前夫林志隆?)是的…」、「(問:所以林志隆從 來沒有叫你代理這些事情,而是你婆婆叫你處理的?)是的 …」、「(問:方才所述,你婆婆叫你簽和解書和協議書及 出售房屋等,當時林志隆是否曾經表示同意或承認?)林志



隆都不知道…」等語(見101 訴2987號卷第181 至183 頁) ,揆諸上開證述,堪認許立纓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與李峻林簽訂系爭和解書,上開文件並無被 告之簽名或授權,自與被告無涉。是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和 解書,許立纓係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許立纓自 己名義簽立,被告不負出賣人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隱名代理或 民法第170 條承認無權代理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 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可參;準此,法律行為發生「 表見代理」之情形,自須以本人實際知悉其表見事實為前提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固前曾提供印鑑用印於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或提供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建商,而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起造人,固 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 僅使建商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核與後續房屋買賣事宜 無涉,亦不得憑此推認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倘以被 告曾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供建築房屋, 即遽論被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或有委由許立纓出售系 爭房屋等語,顯有違常理,亦無事證為佐,自難憑採;何況 ,房屋所有權人多屬於實際起造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雖 原告主張其前夫巫照係於73年5 月間向許立纓購買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屋本非被告所有,原告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如 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知悉,且出售或系 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不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之 用印或同意,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等語,自非可取 ;況依上開許立纓之證言可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買賣 契約時,均未經被告之授權,亦無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自無



表見代理可言。再「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 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 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 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上可知,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事項 ,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 ,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故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 ,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表見代理等情,實非可 取。另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原告交付385 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告之債權人李峻林,即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已向原告收受385 萬元買賣價款,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亦已於事後追認,則依民法第170 條,許立纓所為上開 買賣契約之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及與系爭和解書係由許立纓自行所簽立,與被告無涉,已 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許立纓要交付予何人或如何 處理,依系爭和解書,實為許立纓與相對人李峻林間之約定 ,與被告無涉,更難因有此約定即逕認定被告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或認被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通知建商許 朝枝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合建契約之訂立經過等,惟合建 契約之簽訂與事後合建所取得之房地出售他人誠屬二事,是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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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