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英鳳
被 告 王永隆
張緹雅即雅翔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王永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王 永隆給付新臺幣(下同)60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 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而主張「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英鳳新台幣564,56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以及 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之意 旨(卷第73頁);復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王永隆、雅翔清潔社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564,2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08頁);再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追加被告更正為「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 卷第184頁),再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王永隆、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563,72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20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其在103年4月28日下午5 時45分所發生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隆受僱於雅翔清潔社擔任貨車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貨車至社區大樓載運收送住戶丟棄之垃圾與回收 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駛雅翔清潔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潮州街102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市區道路, 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K8A-235 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 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受 有下列損害: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1,210 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6,162元、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21,150元、5,000元,⑵天隆堂復健藥品8,000元,⑶就 醫交通費6,000元,⑷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⑸看護費22, 000元,⑹請求薪資減少部分171,200元,⑺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又因王永隆與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有僱傭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急診治療,並於103年5月9日接受骨科及胸腔外科 門診治療,骨科醫生於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為「左肩關 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 與原告所提出於103年5月1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之 診斷欄位記載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對於事故發生當日 第一時間之外科急診及隔12日後門診,醫師診斷其傷勢僅是 「挫傷」,並無原告隔15日後至臺安醫院接受「旋轉韌帶修 補」手術之傷勢,因而認為103年10月2日臺安醫院所作成之 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之內容顯然是醫生依原告訴求而為之, 被告對其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故此隔15日後方出現「左肩 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勢顯然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關於臺安醫院16,162元醫療費用支出應予以剔除。 ㈡醫生並未曾囑咐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性,故原告於三重養
生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金額共21,150元應予以剔除。再就復 健藥品,原告僅提出收據,而未能證明其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性,故被告認為復健藥品13,000元應予以剔除。 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僅為身體左側受有「挫傷」,並未嚴重 妨礙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且依歷次醫生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醫生並無囑咐原告其有看護之必要,故 看護費用22,000元顯無理由。
㈣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在職服務證明及給 薪證明,皆僅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應提出國稅局101年度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國稅局扣繳憑單 為證,否則被告僅願以事故當時勞工薪資即19,273元作為賠 償薪資的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予減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王永隆任職於雅翔清潔社 (即張緹雅)擔任司機工作,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 許,駕駛雅翔清潔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街102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市區道路 ,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超車,其車身右側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K8A- 235號重型機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左 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 ,上情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3 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 永隆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505號卷第4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項次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 費用1,210元、項次⑶就醫交通費6,000元,項次⑷機車修復 費用13,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天隆堂藥房收據、立強機車行估價單 、收據、巨立開發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職服務證明書、三 重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巨立開發員工簽到簿、存
摺影本、房屋租任契約書、天隆堂藥房證明書、成聯工程有 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轉帳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資為據 (卷第20、81、118、188頁),被告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⑴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1,210元、⑶就醫交通 費6,000元,⑷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應與被告王永隆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永隆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雅翔清潔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街1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車 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K8A-235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原 告人車倒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 永隆為合法考領營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所示之交通法規規定。而以系爭事故當時視距及路況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永隆竟疏未注意原告即貿然 超車,致其車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K8A-235號重型機 車左側而肇事,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0頁)。是 故王永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王永隆之過失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 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卷第20頁、第21頁)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受有「左肩旋轉 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103年5月12日至台安醫院接受旋轉 韌帶修補手術部分,雖被告主張:103年4月28日事故發生當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肩關節 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此 與103年5月1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肩旋轉韌帶 斷裂」,二者不同,而事故發生當日第一時間及隔12日後門 診,醫師診斷其傷勢僅是「挫傷」,並無隔15日後至臺安醫 院接受「旋轉韌帶修補」手術之傷勢,是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生囑言之內容顯然是醫生依原告訴求而為之,內容真實 性存有疑義等語,因而主張「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勢顯 然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然而,此部分業據 原告主張:因急診處理急症重症,故事發當日仁愛醫院係以 左胸挫傷部分所造成之傷害為主要檢查,當日左肩疼痛部分 則係以嗎啡藥物止痛,急診後回家休養期間,左肩仍然疼痛 難耐,方於103年5月1日至臺安醫院診斷後確診為「左肩旋 轉韌帶斷裂」,並安排於103年5月12日進行修補手術,若非 確有必要,醫生並無進行此手術等語,經核原告前揭主張, 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尚無不予採據之情,而被告前揭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即無從遽以確認;其次,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肩關節拉傷」等語 ,即已發覺原告「左肩」已有傷害並予以記載,雖係於15日 後方由臺安醫院診治確診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 但此時間差異受限於當前醫療科技之結果,並無從僅因確診 時間差異而予以否認;再者,車禍案件所受撞擊之傷害結果 ,本需時間方能確定實際受損狀況,無法於第一時間就可以 查得所受之傷勢,以及確認是否有潛在危險或潛在傷勢,尚 不得以原告於第一時間在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未檢查 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即認為原告後續所受之潛在危 險均不存在,被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應堪採信。
㈣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而被告王永隆係受僱於雅翔清潔社之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營業小貨車至社區大樓載運收送住戶丟棄之垃圾與回 收物品而執行受僱之職務,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係登記於被告雅翔清潔社, 用以執行雅翔清潔社營業即載運收送住戶丟棄之垃圾與回收 物品之業務等情,客觀上足令人認為伊係為雅翔清潔社服勞 務並受其監督,是王永隆於系爭事故時,客觀上係執行雅翔
清潔社之職務,又雅翔清潔社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張緹 雅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卷106頁),故原告主張雅翔清 潔社即張緹雅應與被告王永隆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 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1,522元部分(包含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210元、 台安醫院16,162元、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26,150元、天隆堂 藥房8,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21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2、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6,162元部分,該 部分係治療「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所進行之「旋轉 韌帶修補」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醫療費用16,16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 為證(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之臺 安醫院醫療費用16,162元,洵為可取。
③至於原告請求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21,150元、 內服藥物費5,000元及天隆堂藥房復健藥品8,000元共計 34,150元之部分,雖原告主張因傷復原緩慢,憂心著急故 求診中醫佐以中藥配合,期以早日復原回到正常生活作息 ,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是,本件原告已在接受仁愛醫院急診醫療及臺安 醫院骨科施行「左肩旋轉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即已屬於 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至於再接受三重養生堂中醫診 所、內服藥物及天隆堂藥房復健藥物治療之必要性為何,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 所請求其請求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21,150元、 內服藥物費5,000元及天隆堂藥房復健藥品8,000元,即無 從准許。
④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7,372元(計算式
:1,210+16,162=17,372),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致原告行動不便,而需往返醫院,往返不得不以計程 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來回一趟250元之車資,原告共回 診24次,總計支出6,000元之交通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就原告支出6,000元交通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立強機車行出具之收 據為證(卷第1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機 車修復費用13,000元,即應准許。
⒋看護費22,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醫師囑言為「病人…於 103年5月12日住院,103年5月12日接受旋轉韌帶修補手術, 於103年5月14日出院,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周」等語(卷第24 頁),是原告因手術住院三日及於出院後而需人照顧一周, 應堪確定,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當日起,原告家屬均為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亦與常情 相符,是原告住院3日(自103年5月12日住院至103年5月14 日出院)及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周7日合計10日,共計22,000 元等情,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2,000 元,自屬有據。
⒌請求薪資減少部分171,2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自103年4月28 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共10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6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為171,200元,並提出巨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巨立公司)薪資證明、錦嶸開發及巨立工司員 工簽到簿、巨立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成聯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成聯公司)薪資證明、轉帳明細表、成聯公 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71-178頁、 第190-202頁),然而,原告所提出之 103年5月14日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三角巾使用及復健治療,後 續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等語(卷第70頁),然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 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旋轉韌帶斷裂 」等傷害,並「…於103年5月12日住院,103年5月12日手 術,103年5月14日出院,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周…」等情已 如前述,而原告經手術治療完成,以及於手術後經修養一 週之後,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或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原告前揭請 求,自103年4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手術出院 後一週即103年5月21日時止(103年5月14日加計7日), 為有理由,至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之後之請求,即非有據 ;再者,就薪資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係以薪資證明、在 職服務證明、給薪證明以資為據,但並未提出與之相符合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扣繳憑單、或勞 保健保加保證明,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所爭執,是尚無從遽 以採據,且依照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 巨立開發有限公司每日工作薪資1,600元,是其薪資乃以 實際工作日作為計算之依據,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適用工時 制之勞工,因此,就原告所請求薪資金額之計算部分,認 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依勞動 部於102年4月2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即 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請求無法從事工作 之損害,應以14,603元(計算式:19,04723/30≒14,60 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 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 ,及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 超車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以及被告王永隆為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雇用之司 機,雅祥清潔社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形,並衡酌兩造年 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准許。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17,372元、交通費 6,000元、機車修復費13,000元、看護費22,000元、薪資損 失14,60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222,975元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 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 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王永隆之住所,原告復於104年8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而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係於104 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之住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 王永隆部分為104年3月29日、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則為 104年9月1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自104年3月20日(被告王永隆部分)、104年9月19日(被告
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部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975元,及被告 王永隆部分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雅翔清潔 社即張緹雅部分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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