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王恆昌
被 告 張楊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兆芳律師
譚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周子甯為有配偶之 人,仍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前6周某日、同年4月13日、 4月16日、4月27日、5月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5日及 7月12日等9日間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與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8頁、第189頁)。 嗣 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表示,依周子甯於另案102年10月1 5日警詢時及102年11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另有於101年12月31 日 、102年2月24日、同年2月28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30 日、4月4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2日、 6月5日及6月19 日等12日間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與配偶權,爰擴張追加上開侵 權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89頁)。然查,原告 上開追加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04年7月7 日當庭表示不
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背面), 且原告所提起之原 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 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 兩造攻擊防禦,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又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是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追 加訴訟要件不符,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