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2號
TPDV,104,訴,21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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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昕
      吳漢甡
被   告 林俊安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臺北市文山區 景中街搭乘由被告林俊安所駕駛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棕2路線公車(下 稱系爭公車),並因被告林俊安之過失致使其於系爭公車上 跌倒而受有傷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4萬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 8萬9,067元;再於105年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8,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95號卷第3頁、本院卷 第116頁及第18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 其因受被告林俊安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家人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中街處搭乘由被告林俊安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依規定乘 客甫上車時,應減速慢行,且該時天氣狀況良好,燈光明亮 ,視野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迄料被告林俊安竟於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向東行至景後街口時,疏未注意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因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原告因 突如其來的緊急煞車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腓骨 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被告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方畫面,被告林俊安駕駛系爭公車起始 後隨即自最外側車道超越前方外側車道停靠之公車,加速切 入內側車道,隨後即因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而緊急減速煞停 ,自被告林俊安駛離公車停靠站迄煞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僅 間隔6秒,其間並因繞行前方停靠之公車而有劇烈變換行進 方向,駕駛座後方雙手扶著鐵桿之乘客於此間亦有身體左右 往前搖動情事,足見被告林俊安駕駛行為確實造成車內驟然 產生劇烈晃動。且系爭公車停止時,車頭乃停於內側車道機 車待停區,可知被告此時本欲加速穿越路口,係因未注意號 誌燈號已轉為黃燈,至停止線前始驚覺燈號變換而緊急煞停 。是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林俊安駕駛系爭公車,在乘 客甫上車時,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前車狀況,以致 發現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林俊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曾至原告家中致 歉,承認其個人疏失外,並向原告稱伊擔心踩剎車時間不妥 ,惟若更晚煞車的話,其速度會讓更多人跌倒,足證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俊安車速過快而緊急剎車所致。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俊安係受僱於被告欣欣公司,原告並因被告林俊 安執行其職務時之過失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欣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林俊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林俊安前揭行為所致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8,93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為萬芳醫院7,375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305元、 問心中醫診所3萬2,600元、興隆診所1,200元、東山中醫 診所550元、盧樹森中醫診所4,100元、合春中醫診所3萬6 ,300元、全衡診所2萬2,500元,合計10萬8,930元(計算 式:7,375元+4,305元+3萬2,600元+1,200元+550元+ 4,100元+3萬6,300元+2萬2,500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3萬2,21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計有足浴機2,580元、石膏鞋250元、沙袋180 元、腋下拐450元、保溫袋250元、膚色彈繃45元、運動鞋 (適用鞋墊)2,860元、矯正器1萬5,600元、踝支架6,500 元+輪椅3,499元,合計3萬2,214元(計算式:2,580元+ 250元+180元+450元+250元+45元+2,860元+1萬5,60 0元+6,500元+3,499元)。
⒊交通費用1萬9,360元:原告為往返醫療機構診治系爭傷害 而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9,360元。 ⒋工作損失13萬9,929元:原告係擔任國中教師,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致使伊自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無法領取考核 獎金5萬8,720元、年終獎金8萬8,080元、晉級本俸差1萬 2,000元、交通補助費3,780元、超鍾點費1萬9,440元、教 材編輯費1,200元,扣除學校體恤原告處境而核撥之年終 獎金4萬3,291元,合計薪資損失為13萬9,929元(計算式 :5萬8,720元+8萬8,080元+1萬2,000元+3,780元+1萬 9,440元+1,200元-4萬3,291元)。 ⒌未來之復健費用78萬7,680元:原告目前固定每2週前往脊 祥診所復健,每次費用為3,000元,每月至合春中醫診所 復健4次,每次費用150元,含藥材、交通費等,每月合計 需支出復健費用為1萬0,940元,期間約6年,金額共計78 萬7,680元(計算式:1萬0,940元72個月)。 ⒍工作能力減損94萬2,48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腳踝肌 力不足之情形,無法久站或跑步,明顯有運動障礙遺存, 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萬 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且原告為國中特教教師 ,系爭傷害將使原告時常無法配合學校之要求,如校外教 學、假日體育活動、體能課程、職業教育園藝課程等均受 影響,特教學生出現情緒失控或身體不適情形時,亦無法 及時趨前處理,前揭障礙將可能使原告於導師評選中喪失 機會,短期內並可能因教學時數不足、特教生人數減少而 成為超額教師,分配至校外支援,無法於原校任教,長期 而言更可能遭認定不適任特教教師職務,足徵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重大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復參104年11月24 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遺存之診斷為「左 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並參酌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級表 ,及原告工作性質、內容、受傷時年齡及減低未來預期收 入能力等因素綜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



之情,足堪認定。則原告103年度薪資總收入為84萬6,587 元,其中年終獎金部分應領為8萬8,080元,實領4萬3,291 元,差額4萬4,789元,若原告未受系爭傷害,103年度薪 資總收入應為89萬1,376元(計算式:84萬6,587元+4萬4 ,789元),是103年度平均薪資應為7萬4,281元,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7萬4,281元7%, 1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萬2,400 元(計算式:5,200元12個月)。又原告年齡為38歲, 迄至自願退休年齡60歲尚有22年,故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4萬2,482元(計算式:6萬2,400 元15.0000000,註: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⒎慰撫金2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長達2年復健,仍未 見好轉,該期間甚需請假就診或利用下班時間進行治療, 壓縮原告與子女相處時間,醫師亦無法保證復健尚需多久 時間及是否能治癒,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每遇天氣變化或工 作忙碌時,原告腳踝易因而腫脹、酸痛,甚影響睡眠品質 ,並因系爭傷害而使原告無法參加動態親子活動,假日家 庭活動亦因需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而無法成行,致使原告身 心承受莫大痛苦及恐懼,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屬合理。
⒏上述合計:223萬0,5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8,930 元+醫療用品支出3萬2,214元+交通費用1萬9,360元+工 作損失13萬9,929元+未來之復健費用78萬7,680元+工作 能力減損94萬2,48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訴外 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03年4月 3日及103年11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8萬0,384元及1萬1,260 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林俊安賠償213萬8,951元(計算式: 223萬0,595元-8萬0,384元-1萬1,26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俊安確任職被告欣欣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職務,平日 駕駛公車均遵守交通法規,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公車行 車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景美國中站上車後,係以雙手環抱 幼童自公車後門上車,而被告林俊安待乘客上車後,隨即開 車向前行駛,適逢前方臺北市○○街○○○號誌轉換為紅燈 ,被告林俊安乃減速慢慢停車,此時原告之夫大叫:「司機 停車」,被告林俊安旋即停車並離座前往關切原告情況,經



原告同意後,被告林俊安始返回駕駛座繼續執行職務,而該 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原告跌倒之畫面,然由被告林俊安停車 過程中之影像,車內乘客並無劇烈晃動,足見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非因被告林俊安突然緊急煞車所致,被告林俊安載運原 告時,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事,原告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且被 告欣欣公司所有之系爭公車內均有張貼多張「路況多變、請 緊握扶手(桿)」之警語,以提醒乘客於搭乘途中應注意自 身安全,堪認被告並無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且依原告所檢附 之臺北市萬芳醫院10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 腓骨骨折,與原告又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 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腳踝骨骨折,顯然不同,是此 等傷害是否與被告有關,不無爭議。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中自費放射線費、特殊 造影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等均非屬必 要醫療所屬費用,合春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亦有部分重複之 情,且原告於同期間除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院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外,重複至合春中醫診所、問心中醫診所、 興隆診所東山中醫診所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甚脊祥診 所(原名稱全衡診所)診療費用每次看診費用平均為2,500 元,遠高於一般醫療所需花費,該等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非屬無疑。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除未提出單據以實,部分醫療用品及 交通費用亦非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另交通補助費、教師 超鍾點費等費用及非屬工作所得對價之年終獎金,均不應列 入工作損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持續復健 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薪資並未減少或有遭 調動職務之情,其即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被告欣 欣公司已於系爭公車張貼警語提醒乘客注意自身安全,而原 告身為國中老師,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得明瞭前開 警語內容及明悉公車啟動時,易有重心不穩之情,然竟未按 警語緊握扶手,且手抱小孩,是原告之損害不應全然歸責於 被告,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林俊安為任職被告欣欣公司之受僱司機,負責從事 駕駛公車運送旅客之工作。而原告與家人於101年12月1日上 午10時57分,於景美國中站搭乘被告林俊安所駕駛之系爭公 車,原告及其家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遂啟動經臺北市文山區 景中街由西向東行,系爭公車啟動不久後,因前方路口即臺 北市○○區○○街○○○街○○○路○○號誌燈號轉為紅燈



,被告林俊安乃減速煞車準備停等紅燈,原告於該時跌倒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101年12月3日、102年3月28日、102 年4月25日、102年5月23日、102年7月18日、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16日、102年3 月6日、102年4月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103年9月12日、103年11月21日脊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102年1月25日問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19日盧 樹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6日合春診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暨所附之101年12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95號卷第13至19 頁、第30頁、第41頁、第47頁、第52頁、第90至9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俊安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號 誌,而因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導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林俊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俊安係受 僱於被告欣欣公司,原告並因被告林俊安執行其職務時之過 失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欣欣公司自 應與被告林俊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肇因於被告林俊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㈡原告請 求被告林俊安及欣欣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若得為請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肇因於被告林俊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雖於搭乘系爭公車時於公車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 害,惟依本院於104年4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呈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內之監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00:00:09秒系爭公車關車門,00:00:13秒準備離開公 車站,自車道最外側向內側車道加速行駛超越前方外側車 道停靠站之公車,00:00:19秒系爭公車開始減速,準備 停等紅綠燈,00:00:21秒有乙女說『啊,老公!』,00 :00:25秒系爭公車停止,00:00:27秒甲男稱『先生停 車!』,00:00:43秒甲男稱『人在走,你車一直…』, 00:00:46秒司機稱『「沒看到呢,不好意思。』。另00 :00:13秒系爭公車加速至00:00:25秒系爭公車停止期 間,司機後方有一名老人雙手扶著鐵桿,其身體有左右往 前搖動。公車停止時,公車車頭係停於內側車道的機車待 停區。」觀之(見本院卷第90至90頁反面),堪認被告林 俊安係於原告上了系爭公車後,於車門關閉約5秒(即0分 9秒至0分13秒)後始啟動系爭公車離站,並開始加速,約 加速6秒(即0分13秒至0分19秒)後開始減速,並於0分25 秒時停止,即自系爭公車開始減速至停止時止約耗時6秒 (即0分19秒至0分25秒)。本院審酌系爭公車啟動後開始 加速時,前方亦停有一輛載客用之公車,是被告林俊安駕 駛系爭公車離站時,勢必須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以繞過前方外側車道停靠站之公車後始能加速前行,復 參酌系爭公車駛離景美國中站至煞車靜止期間,僅加速6 秒,其後即開始減速,減速至煞停時耗時亦6秒,則以系 爭公車啟動後尚須繞過前方外側車車道停靠站之公車,而 僅行駛6秒後即開始減速,並於6秒後始煞停等情判斷,實 難認系爭公車當時之車速有過快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況 衡諸上開系爭公車之監攝錄影畫面於00:00:13秒系爭公 車加速至00:00:25秒停止期間,司機後方有一名老人雙 手扶著鐵桿,其身體有左右往前搖動之情狀,該名老人身 體雖有左右往前搖動,然晃動幅度非屬劇烈,應係系爭公 車行進間及煞車減速時自然所產生之現象,則依被告林俊 安後方雙手扶著鐵桿之老人並未因系爭公車煞車而有身體 劇烈晃動或跌倒等情以觀,亦難認被告林俊安有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為停等紅燈而緊急煞車之情事。加 以原告甫上車時係手抱小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而從系



爭公車關車門至準備離開公車站,期間共計5秒(即00:0 0:09秒至00:00:13秒),可知原告上車後,系爭公車 係於關上車門5秒後始駛離,原告尚有握扶扶手之時間, 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俊安當時駕駛系爭公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因車速過快為停等紅燈緊急煞車之情事 ,已如前所述,而一般乘客於搭乘公車途中亦應注意自身 安全,須緊握扶手以防車輛行進間及煞停時因晃動而致重 心不穩跌倒受傷,則本件以原告當時尚手抱小孩之情狀, 及依本院104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呈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公車內之監攝錄影畫面,其中事發後系爭公車 靠站乘客開始下車時對話過程之勘驗結果:「甲男(抱著 小孩即原告之先生):這不是沒看到,人還在行走,然後 你一直猛衝。」觀之,原告於系爭公車開始行進至停止期 間,是否有確實握緊扶手,確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難認可採。
⒊依上所述,綜觀前開事實之發生經過,本件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即難認係因被告林俊安駕駛系爭公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致原告跌倒所造成之結果,故被 告林俊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結果,並無過 失可言,洵堪認定。而被告林俊安於前方路口燈號變成紅 燈之際,減速煞停等待紅燈,亦難認有何違反其應盡注意 義務之情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林俊安 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號誌,因而緊急煞車導致原告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林俊安就原告所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或舉證證明被告 林俊安有何過失情事,況被告林俊安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未 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行為,已如前述,故 縱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受有系爭傷害,然亦難遽認與被告 林俊安之前揭駕駛系爭公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安及欣欣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若得為請求,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系爭事故 既非因被告林俊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所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欣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自亦失所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憑,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林俊 安及欣欣公司應連帶給付213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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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