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099號
TPSM,89,台上,7099,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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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發覺其妻乙○○與婚前男友游○忠有姦情,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上訴人丙○○乙○○及少年張○育(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業經一審少年法庭另行裁定訓誡)共乘一輛廂型車由丙○○駕駛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游○忠住處,並按門鈴指定找游○忠,俟游○忠外出一看究竟,甲○○張○育丙○○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丙○○分別拉游○忠之左手及右手,欲將游○忠強拉上前開廂型車剝奪游○忠之行動自由,因游○忠反抗不從,渠等乃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游○忠丙○○張○育則毆打游○忠游○忠之太太廖○美喊救命,游○忠乃往屋內逃跑,甲○○等人復追至屋內繼續毆打游○忠,無故侵入游○忠住宅,游○忠乃隨手拾起其所有置於客廳之鐵質彈簧擴胸器反抗,始未被強拉上車,丙○○游○忠用擴胸器打到後,恐嚇稱要讓游○忠之妻廖○美流產,致廖○美心生畏懼,甲○○乃抓住游○忠之手,讓丙○○游○忠住處內之安全帽毆打游○忠頭部,張○育則步行至游○忠門口把風,見警員到來時並大聲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罷手,致游○忠受有左大腿部挫傷併瘀血、左肩胛部挫傷、左足挫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甲○○並向警方稱係債務糾紛,警員乃抄錄下雙方資料後離去,丙○○先行離去就醫,甲○○又與張○育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在門外把風,甲○○游○忠恫嚇稱:你與我妻子有出軌行為,伊係賣雞排,要將你當成雞排處理很容易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游○忠游○忠之妻廖○美,致游○忠、廖○美心生畏懼,甲○○又令廖○美照伊之意思寫下和解書,並強迫游○忠在該和解書上蓋指印,且命游○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使游○忠、廖○美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乙○○甲○○丙○○張○育有犯意聯絡,惟乙○○



於偵審時既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伊與游○忠之事被發覺,甲○○欲去問明白,但不知在何處,要伊帶路,伊才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且據被害人游○忠及證人即其妻廖○美於原審均供稱:乙○○原在車上,被害人受毆打後,才自廂型車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再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丙○○張○育下車後,欲強拉游○忠,因游○忠拒不順從,又對之傷害等情,則當時猶在車上之乙○○,究與甲○○等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嫌失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警員張○祥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是債務糾紛,我請他們好好談,不要打架」「(到現場見到)衣服較亂,未見誰受傷」(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果證人所證屬實,被害人游○忠當日並未提及受剝奪行動自由及受傷之情事,其原因為何,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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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