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下稱美河市 )第一屆管理委員,並負責社區公設點交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等事項。美河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遴選廠商,第一順位為真禾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由原告負責與之接洽,嗣因真 禾機電退出,美河市管委會遂於同年10月20日改與第二順位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簽約。詎被告 竟於同年11月24日美河市B 棟6 樓交誼廳座談會中,指涉原 告有無收取真禾機電之回扣一事,致雙方發生爭執,其並當 眾咆嘯「原告收取點交公司回扣」,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月26日,被告復於美河市A 、B 棟布告欄及電梯張貼「致 A 、B 棟芳鄰信」,內容再次指明「質疑原告收受點交公司 回扣」,並以「合理的質疑」掩飾其於24日之指控,卻無任 何查證來源,再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於美河市之房址係 作為公司使用,前開2 次行為使原告客戶亦得知此情,對其 名譽及公司商譽、商機產生莫大損害,遂委由大成台灣律師 事務所同年12月4 日(103 )大成海字第0000000 號函請求 被告回復其名譽,然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14號字體及4 張名片長寬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及美河市布告欄;㈢就聲 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兩造均為美河市第一屆管理委員,並負責系爭工
程等事項,原告擔任與廠商間之主要聯絡人。然管委會與真 禾機電交涉系爭工程細節期間,卻聽聞管委會有人欲收取回 扣之傳言,管委會為杜絕此傳聞,更決議廠商須簽署「廉潔 承諾書」、全體管理委員與工作人員亦須簽署「敬業承諾書 」,絕大多數管理委員均於核發後立即簽署敬業承諾書,惟 原告直至真禾機電退出系爭工程後之103 年10月20日始簽署 ,此後更甚少出席管委會會議,因此原告有無收受廠商回扣 之傳言甚囂塵上。兩造103 年11月24日發生爭執之原因,乃 原告突指管委會就系爭工程捨300 多萬元廠商不做,反找報 價400 多萬元之廠商,意圖使他人聯想管委會有人收受回扣 ,其氣憤之餘提及上開傳言,語氣雖有不當,然僅係要求原 告盡快就收受回扣之質疑做出解釋,況此為社區公眾事務, 本可受公評,非對原告為誹謗侮辱之事實。又張貼「致A 、 B 棟芳鄰信」一事,則係翌日原告至管委會要求其道歉,原 告亦答應書寫張貼後即不予追究,其顧及社區和諧因而為之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美河市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
㈡美河市管理委員會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28日進行遴選,第 一順位為真禾機電,嗣因真禾機電退出系爭工程,於103 年 10月20日改與第二順位太古華電簽約。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晚上參加美河市B 棟6 樓交誼廳座談 會,被告指涉原告有無收取真禾機電之回扣一事,致雙方發 生爭執。
㈣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於美河市A 、B 棟布告欄及電梯張貼 「致A、B棟芳鄰信」(見本院卷第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 原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 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 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 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 )。是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 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 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
⒉本件兩造均屬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雖非屬重要公職人員或政 治人物,然系爭言論內容所指涉之系爭工程,與美河市居民 之全體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又係兩造負責系爭工程之 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 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103 年11月24日在交誼廳中所 發生前揭爭議之事實,以及在此之前之同年10月20日甫改與 太古華電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敬業承 諾書觀之,被告與證人(即管委會第一屆主委)蘇翠蓉分別 於103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 日即簽署,原告則於同年10 月20日始為簽署(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5 頁、第142 頁)
;而觀第一屆管委會確認會議紀錄,亦可見原告於同月20日 點交公司確認會議後,於同年10月30日、11月6 日均未出席 ,於同年11月13日、18日則委由訴外人(即同為管理委員) 魏志名代理出席,則被告抗辯原告此後有甚少出席或僅委由 他人代理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0頁),非屬無據,核 與系爭工程承辦廠商從真禾機電改為太古華電施作之時序十 分相近。參以證人蘇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以:原告為 與真禾機電聯繫之主導者,管委會一開始並無敬業承諾書與 廉潔承諾書之要求,然商談期間竟流傳有人欲收受回扣之風 聲,並有原告向廠商收受回扣之傳聞,為保護原告與管委會 ,遂於103 年9 月20日左右要求簽署。然因真禾機電價格一 直變動,管委會再次請真禾機電重新報價,於管委會成員討 論中先請真禾機電人員暫離後,孰料某日原告即告知真禾機 電不願承接系爭工程,其電聯訴外人(即真禾機電總經理) 徐源德,徐源德表示因美河市過於複雜,又須簽署廉潔承諾 書故不願施作;又其聽聞103 年11月24日係因原告質疑為何 給較高報價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遂表示風聲係原告收 受回扣,告知原告盡快解釋,為何不予解釋等語;證人(即 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俞雨亭亦證以:管委會委由兩造及 另一人負責點交細節,俟聽聞管委會中有人欲收受回扣,為 平息而製作敬業承諾書與廉潔承諾書,以避免爭議,而原告 是最後一位簽署者。與真禾機電交涉期間,為協調價格與合 約項目,管委會開會並請真禾機電重新報價,其間管委會為 內部協調而一度請真禾機電人員暫離,未料事後即接獲真禾 機電表示廉潔承諾書之簽署要求與管委會過於複雜,因而不 願施作;由於原告係實際與真禾機電接觸之人,又聽聞有人 欲收受回扣,應影射十分清楚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 第136 頁),益徵系爭工程遭社區居民或委員質疑有人欲收 取回扣一事,實非被告憑空杜撰。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 於103 年11月24日所為,乃其本於一定事實,復因社區已有 相關內容之質疑,並依其生活經驗,對原告為社區委員又主 攬真禾機電聯繫洽商,就此過程所為之判斷推論,而當面向 原告質疑。兩造就103 年11月24日被告言論為當眾咆嘯或加 以質疑固有爭執,而本件並無監視影像可資證明實際言論究 為事實陳述或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惟徵以證人魏志名證稱 :當日原告先表示不認同與太古華電間就系爭工程之簽約流 程,被告遂提到係其與太古華電接洽後,便稱業界朋友提到 原告與真禾機電之關係、感覺有所收取回扣之協議,並且言 語激動、採以肯定句;嗣原告雖電聯真禾機電主管確認此事 ,然被告仍表示「我還是覺得你有」;被告亦曾要求原告盡
快前往管委會澄清等節;佐以證人(即時任美河市保全經理 )鄭奐群104 年6 月9 日證明書以:被告當場曾提出原告收 受點交公司回扣之說詞,於原告發誓絕無此事時,被告並表 示該傳聞已沸沸揚揚,如自身為清白,理應出席管委會予以 澄清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51 頁至第 152 頁),可知被告所為之陳述,自整體脈絡而斷,均係以 向原告表達其對原告所為舉措之懷疑或不認同,且係源於「 原告應盡快澄清傳言」之方式,表達對原告是否涉入收受回 扣一事之質問,縱若兩造在對談中,因爭議較高或情緒使然 ,抑或被告採以肯定句表述方式,惟揆諸前揭要旨,被告基 於系爭工程影響社區居民權益重大,且若涉有回扣舞弊,亦 有違法情事之嫌等公益性考量,本於其住戶兼管理委員身分 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美河市社區整體利益,並就原告諸多 舉止有遲不予以澄清之嫌表示不解。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及本 件事證,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被告言語激動方式之 呈現易引起誤會,然誠如上述,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 上揭質疑,仍應予以保障。至被告縱有表示「我還是覺得你 有」乙節,亦純為被告就其自身想法所為之意見表達,尚與 事實陳述無涉,乃其對系爭工程洽商過程爭議之看法一事, 自應予以保障,以維護言論自由、呈現多元價值之保障。 ⒊被告張貼「致A 、B 棟芳鄰信」一事,據證人蘇翠蓉證以: 103 年11月24日事情發生後,原告要求被告書寫道歉函平息 此事,被告遂於得其同意下,於電梯等處張貼,似乎很快即 被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抗辯 情節一致。佐以「致A 、B 棟芳鄰信」書寫內容為:原告為 點交小組成員,因社區有質疑原告收受回扣、原告亦未為澄 清即不再前來開會,又於同年24日給予住戶與事實不符之訊 息,其一時情急,並無證據就將聽聞之耳語予以質疑等情( 見本院卷第9 頁),僅屬其就24日當天自己行為之解釋,揆 諸上開要旨,本應綜觀全文,不得斷章取義、僅擷取片段之 「質疑原告收受點交公司回扣」、「合理的質疑」等文字以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致A 、B 棟芳鄰信」內容與證人 蘇翠蓉之證述,足見被告應僅係就103 年11月24日發生之整 體經過與心情予以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非屬可採。又原告訴由被 告涉犯誹謗罪嫌一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 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之侵權行為,尚難可採,已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刊登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或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行為成 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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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楊榮忠於去年(民國103 年11月24日)美河市社區座談會中│
│,以不實之情事毀謗當時B 棟委員李坤昌先生,經查證確實並無任│
│何向點交公司索取回扣的事情,特公開澄清以恢復李先生名譽,並│
│鄭重向李先生道歉。 │
│ │
│道歉人:楊榮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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