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152號
TPDV,104,聲,215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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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2號
異 議 人 盈強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相 對 人 謝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取勇字第2942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
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221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對 本院提存所104 年10月21日(104 )取勇字第2942號函所為 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 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 三、謝美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黃得明黃得喜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13445/76230 , 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與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 美女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應 受領之價金為提存,其中相對人應受領之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2,944 萬9,816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受領, 未獲置理,故依法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216號辦理提存 在案。伊並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得明黃得喜 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該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因審理期間相對人皆未到 庭,伊為求訴訟經濟,撤回對於相對人之訴,並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黃得明黃得喜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認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係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提 存原因已經消滅,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准予原 物分割,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伊為



相對人提存價金之原因業已消滅,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所否准伊之聲請, 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取回上 開提存物。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 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 符,無權就實體事項為審查及認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 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 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抗字第2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係依101 年12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 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惟就該契約形式上觀察,買方為異議人 ,賣方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相對人並非契 約當事人,有本件清償提存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至異 議人據以主張提存原因消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當事人亦未包含相對人,有本件取回 提存物卷附和解筆錄可參。異議人並自承其係為訴訟經濟考 量,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訴,是由形式上審 查,尚難認上開訴訟即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 認債之關係不存在,即難認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至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 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是否如異議人 所主張係由出賣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本於法定代理關係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 異議人,以及其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屬民法第311 條由第 三人代為清償之情形等,均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
五、又依本院提存所意見書所載:「…依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應由共有人為他共有人提存』之規定,異議人於 101 年12月18日時仍非共有人,且係買方,其聲請為相對人 提存應得之對價,於法不合,本所103 年4 月30日准予提存 之處分,應依前開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予以撤銷,併與 敘明。」,故異議人仍得於提存所撤銷上開處分後,循相關 程序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於提存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提存原因已消滅之情形,原處分否准異議 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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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強不鏽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