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40號
TPDV,104,簡上,440,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曾林月(曾忠義之繼承人)
      曾啟峰(曾忠義之繼承人)
      曾敏慧(曾忠義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林火樹 
      林進池 
      林進義 
      林火木 
      林水生 
      林武雄 
      林義明 
      林月子 
      林謝含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通 
被 上訴人 林清河 
      林坡朋 
      曾田中 
      曾芳全 
      曾賜村 
      張有諒 
      張合成 
      張玉雲 
      張金連 
      張藤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被 上訴人 郭曾密 
      胡曾明花
      曾賴玉雲
      曾深蘭 
      廖宗利 
      廖叔華 
      廖金章 
      廖秋苓 
      廖秋絨 
      蕭廖金嬌
      曾金星 
      曾金子 
      曾明正 
      曾銘皇 
      曾銘参 
      曾麗華 
      謝曾麗月
      曾桂燕 
      陳秀霞 
      曾文良 
      曾文欣 
      曾文志 
      曾文瑛 
      林安枝 
      林國章 
      林秀雲 
      林姜雲 
      陳林伴 
      葉林錦旋
      蔡林阿美
      林彥治 
      林彥安 
      蘇有仁 
      蕭李美枝
      林春貴 
      林進隆 
      李政展
      李碧珍 
      林碧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盛 
被 上訴人 曾志成 
      曾金泉 
      黃福生 
      黃福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莉莉 
      曾彬軒 
      曾朝寶 
      方志文 
      古明雀 
      曾喬偉 
      曾喬佑 
      許昭卿 
      邱文達 
      林秋霞 
      謝宗琦 
      林慧燕 
      謝靖婉 
      林慧芬 
      曾清良 
      曾清福 
      曾清風 
      王樹  
      林添丁 
      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林月、曾啟峰、曾敏慧為上訴人曾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曾忠義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其繼承人為曾林月、曾啟峰、曾敏慧,有新北市新 店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戶籍謄本為證。又曾林月等3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命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