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78號
TPDV,104,簡上,37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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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尊文
訴訟代理人 勞蕙珍
      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到被上訴人所屬7-11便利商店內之ib on機器(下稱ibon),點選擬購買網路線上點數,持ibon列 印出之條碼單據至櫃檯結帳,消費者立即獲取該購買網路線 上點數,嗣後被上訴人再將該筆購買價金匯還予網路公司。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所開設新鵬門市, 擔任門市店員。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凌晨執行職務 時,透過該門市結帳購買17筆網路線上點數,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5,765 元,卻未完成收款,被上訴人須將前開 款項給付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 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245,765 元。而一般雇員 均知悉收銀機每一筆結帳皆應收取現金,且公司主管不會在 半夜時間通知進行系統測試,況事發前一天,上訴人方經主 管提醒近日有其他門市於半夜時間接獲佯稱主管之詐騙電話 ,上訴人亦回應會注意,但上訴人隔天在未接獲店長同意、 指示下,擅自逕為陌生人執行上開17筆結帳行為且未收款, 顯然應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一般店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765 元,及自103 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僅提出代收明細表證明所受損害,此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損失之實際金額為何,是否真正對藍新公司支付上開 245,765 元款項,而受有該筆金額之損害,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請求顯不足採。又被上證3 代收日結單僅係被上訴人 與藍新公司代收總金額,是否有爭議金額在內,無法得知, 且該代收日結單佣金總金額及入帳金額皆遭遮蔽,並不完整 ,無法自該代收日結單看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書第7 頁,就契約雙方業務所 執行之佣金(金額比例遭覆蓋),同意作為雙方營運風險基 金,顯然就契約雙方營運風險有所規範,足見因營業風險所 造成之損失,係由契約兩造共同承擔,因此,被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並非全部,應就其非分擔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真正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人係訴外人王傳昌,上訴人乃受害者身 分,此有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可據,雖王 傳昌與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並作成104 年度審附 民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惟王傳昌迄未給付任 何金額,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和解與其無涉,則被上訴人因 王傳昌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王傳昌請求損害賠償,兩造 間並無損害存在。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又對 於王傳昌基於同一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雙重利得情形 ,顯屬不公。
㈡上訴人雖於100 年間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門市打工,惟該年代 ibon並未普及,工作時均有多位員工共同值班,如遇顧客尋 求協助操作時均告知不會使用,並有其他同事協助顧客,是 上訴人未操作過ibon,亦不知如何操作,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員工職業訓練及工作手冊,證明其是否已於員工訓練時充分 告知上訴人一般店員應盡之注意義務,或其訓練足以認定上 訴人當時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具不法性,足見被上訴 人之員工訓練實有不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操作ibon一事 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屬不公,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上訴人於深夜接獲稱長官測試ibon機器之電話時 ,立即以line訊息詢問店長,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而事發當時上訴人為高中生,深夜單獨值班,已 屬可議;被上訴人對於超商晚班收銀機設有零用金不超過千



元之限制,卻對於深夜ibon機器收款未設有任何限制,致使 ibon於短短2 個多小時內遭人使用高達17筆,且每筆交易金 額高達15,045元,卻無任何控管處理,顯然難認為其對於上 開損失金額毫無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失,自 屬與有過失。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5,765 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時係被上訴人員工,任職於被上訴 人所開設之7-11便利商店新鵬門市,擔任店員一職,上訴人 於103 年8 月4 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加保,並於103 年8 月20 日退保,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 卷第5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凌晨執行職務時,透過新鵬門市結 帳購買17筆網路線上點數,總金額為245,765 元,且無完成 收款,有代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 頁)。 ㈢王傳昌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 104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王傳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 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 ㈣上訴人與王傳昌於104 年3 月16日成立和解,王傳昌願給付 上訴人245,765 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16 5,765 元,餘額80,000元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 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王傳昌迄 今並未給付任何費用,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參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
㈤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凌晨接到王傳昌電話,馬上以傳li ne方式向店長確認,但店長持續3 個小時都沒有回應,此有 line畫面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原規定採 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 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 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 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乃將 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 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 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代收明細表,然是否真正對 藍新公司支付245,765 元,而受有該筆金額之損害,未見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款規定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補充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原證2 代收明細表,證明受有245,765 元之損失 ,上訴人皆未反駁,前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應予駁回等語。本 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主張被上訴人除代收明細表外尚 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 第32頁、第89頁至第91頁),自屬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 防禦方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代收明細表, 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曾就此有何爭執或攻防,其迄 至本院二審時始提前開防禦方法,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補充,且亦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亦



無其他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於原審提 出之法定准予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 定,自應逕予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其新鵬門市店員,上訴人於103 年 8 月14日凌晨執行職務時,透過該門市結帳購買17筆網路線 上點數,總金額為24 5,765元,未完成收款,違反一般店員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245,765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5,765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5,765 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當時係被上訴人 新鵬門市店員;於透過新鵬門市結帳購買17筆網路線上點數 ,金額245,765 元,並未完成收款;嗣王傳昌經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其因詐欺得利犯行,獲得共計245,765 元遊戲點 數之不法利益;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與王傳昌成立和解 ,約定王傳昌願給付245,765 元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代收明細表影本、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 頁、第32頁反 面至第33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對於王傳昌均得基於同一事件為請求,然 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亦即,被上訴人如已受上訴人或王傳昌部分賠償予以 填補損害時,當無就此再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自無受有雙 重利得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本應於王傳昌透過門市結帳購買 17筆網路線上點數時,予以收款,卻竟未收款,顯有過失, 致使被上訴人須負擔將前開款項給付藍新公司之義務,當屬 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 受有245,765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為有理 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如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或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共 同過失之情形而言。此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 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亦與被害人是否依契約負 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 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 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 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門市內ibon之操作並未證明曾給 予上訴人充分、完足之員工訓練,且上訴人當時為高中生 復深夜單獨值班,於深夜接獲稱長官測試ibon電話時,立 即以line訊息詢問店長如何處置卻未及回覆,被上訴人對 於超商晚班收銀機設有零用金不超過千元之限制,卻對於 深夜ibon收款未設任何限制,致使於短短2 個多小時內遭 人使用17筆,每筆交易金額高達15,045元,竟無任何控管 處理,難認其對於上開損失金額毫無過失可言,故被上訴 人對其所受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等語。
3.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20日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書,其從事ibon部分之服 務經營已有一段期間,而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甫20歲 ,且為學生,未有足夠之社會生活經驗累積。本件發生並 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就ibon服務之風險對員工做過相當之 教育訓練,或已在相關設備或系統為一定提醒防範及機制 控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5分接到王傳昌 詐騙電話後,亦遵循須向主管報告之內規,立即以line向 被上訴人新鵬門市店長進行確認,載稱:「店長剛剛有什 麼主任打來說早上630 要來換i 繃」等語,並經店長於凌 晨2 時18分讀取,惟被上訴人主管階級無任何即時回應指



示等情,有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書、上訴人投保資料、 line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32 頁反面、第49頁、第54頁),已如前述。審酌上訴人年歲 及人生閱歷尚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新進未久,並非資 深員工,就前開ibon設備之操作及可能風險之防範,被上 訴人自亦有相當防範、教育、指導工作之義務,而被上訴 人其他門市已然發生疑似詐騙電話冒稱公司主管情事(參 見原審卷第6 頁),則在上訴人獨自值大夜班時,對於其 業覺有異而以line詢問請示主管,被上訴人竟未予任何即 時回應並為確認之指示,自有可能導致上訴人益誤認王傳 品施行之詐術為真,且被上訴人就門市晚班收銀機已知該 時段風險相對較大而設有零用金不超過千元限制,卻疏於 對深夜ibon收款未有任何限制,如被上訴人能預為限制ib on收款金額,並於事發時稍加警覺,及時查證並指示上訴 人注意及為如何之處置,即可知悉騙局,避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惟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而有前開作為,故其亦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前述各開情況,認被上訴人本件與有過失 ,與上訴人過失之比例各有2 分之1 ,故應減輕上訴人賠 償金額2 分之1 ,始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其過失比例而給付其所受損害之2 分之1 ,即122, 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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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