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同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無金錢往來,未使 用該銀行信用卡,上訴人不承認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 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04年6 月修正後,支付命令不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自可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設籍在桃園縣 平鎮市○○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且系爭地址戶 長為上訴人之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又上訴人皆係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年7 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荷蘭銀行前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於92年8月7日 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管委會警衛呂 邦男代收,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 令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影本外放),堪信屬實。又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之前之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修法後系爭支付命令不再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乙節,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92年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 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與荷蘭銀行 無金錢往來,未使用該銀行信用卡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之前,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 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三)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 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 ,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然系爭支付命令於 92年8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管委會警衛呂邦男代收,已 如前述,業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30號駁回其異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且縱如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核屬 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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