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吳明耀即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
被 上訴人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2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前曾於⑴民 國96年12月20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外接 式變壓電源插座」中國新型專利領證及繳納第1 至2 年年費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⑵96年12月19日委託上 訴人代為透過德國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德國 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62,000元、⑶96年12月19日委託上訴 人代為透過日本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日本新 型專利申請,費用為78,000元、⑷97年5 月12日委託上訴人 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具警示發光功能雨傘」中國新型 專利繳納第10年年費,費用為14,000元,合計費用為 169,000 元。詎上訴人完成上述委託事項後,多次向被上訴 人催討未獲給付,於98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未 獲置理;被上訴人推詞因財務困難且位在屏東之房屋因受兩 年不得移轉限制而暫時無法出脫及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據 此雙方當時協議將債務向後延並於近年內公司尚能維持下及 等待屏東房舍解除限制並積極出售後再支付該債務,即雙方 產生新合意而新債務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000 元,及其中15,000元自96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2,000元 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78,000元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000元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9000元及及其中15,000元 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62,000元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8,000元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000元自97年5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提 出答辯狀陳述: 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且無事證,所提文件 皆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於本院則提出答辯狀表示: 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言關於眷村改建及房地買賣契約書 等資料,皆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非被上訴人交付,且雙 方並無任何其他約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⑴96年12月20日委託上訴人代為 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中國新型專利 領證及繳納第1 至2 年年費,費用為15,000元、⑵96年12月 19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德國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 插座」德國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62,000元、⑶96年12月19 日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日本代理人提交「外接式變壓電源插 座」日本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78,000元、⑷97年5 月12日 委託上訴人代為透過中國代理人處理「具警示發光功能雨傘 」中國新型專利繳納第10年年費,費用為14,000元,合計費 用為169,0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實用新型 專利證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明、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 用收據、新型專利申請書、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 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 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台北57支郵局第903 號 存證信函及應付帳款及對帳單為證(詳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18693 號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上訴人本件給付報酬之 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消滅: 七、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請求費用為何乙節 已坦言: 就國內的部分係被上訴人委任其去申辦,就國外的 部分包括有德國、日本、大陸是關於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 德國及日本的部分是委請伊去向國外申請專利證照,大陸的 部分是請伊去代繳證書費及1 至2 年的年費,另外,警示發
光功能雨傘是委託伊向中國大陸繳納第10年的年費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 為「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詳見103 年度司 促字第18963 號卷第7 、11、14、15頁),其嗣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討費用之際,於存證信函後附之款項明細款表 上亦係載明為『代辦事項』甚明(詳見同上卷第16-17 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確 係上訴人本於技師之身分為被上訴人申辦上開專利事務之報 酬、代墊款項甚明,是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自難認為有理由。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8 條、第 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書及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 辦費用收據綜合觀之,應可認定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 用收據上所載之日期,即係其完成代辦事務之日期,且上訴 人復未舉證兩造於約定處理代辦事項之初有清償期之約定, 據此,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日期即係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及墊款之日期,而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 代辦費用收據日期分別係96年12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 年4 月22日及97年5 月12日,有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代辦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93 號卷第7 、11、14、15頁),則最後一筆報酬及墊款,上訴人於97年 5 月12日即得請求,故至遲於99年5 月11日本件請求之二年 消滅時效時間即已屆滿,然其遲至103 年8 月18日始向本院 對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 可稽,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至上 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在卷足憑,惟上訴人並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 ,併此敘明之。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初約定待被上 訴人生意好轉及屏東房子解除移轉限制時,被上訴人即清償 借款,主張雙方就上開款項已訂定有新債務契約,並提出國 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據,另主張斯時在場之
被上訴人女性職員亦知悉上情。惟查:
㈠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 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 於本院卷第22-24 頁),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國防部與彭 宏彊就屏東市○○○○○村○○○地○○○○住○○區○○ ○號碼為屏東市○○街00號13樓之1 之房地訂有買賣契約, 契約上確有載明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自 行將房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上開房地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訂立有 新債務契約。
㈡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任職之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女性員 工僅有胡嘉慧1 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9 日 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 保單位被險人名冊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而證人胡嘉慧於本院104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其 於96、97年開始在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上班,在那邊工作到99 、100 年左右,被上訴人確有申請外接式變壓電源插座之專 利,任職期間確有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申請專利費用,但未曾 聽到被上訴人向來催討專利費用之人表示待其位於屏東之房 子可以處理時,再清償款項這件事情,也沒聽被上訴人講過 關於積欠專利費用要如何處理之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第68-70 頁),是證人胡嘉慧之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 稱之: 被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初約定待被上訴人生意好轉及 屏東房子解除移轉限制時,被上訴人即清償款項乙節自明, 是綜合上情之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二年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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