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子田 左吉華 申鐵輝 朱誠深 江文振 江君泰 江倍億 江鈺菁 吳明信 吳金元 吳瑞庸 吳濬澤 呂永雄 宋明蓉 宋明輝 宋振華 宋國鼎 李芳玫 李秋錦 李園 李溢源 周玉蘭 林文忠 林光耀 林志忠 林勝智 林進明 林新池 林瑞雄 林瑞騰 林禎欽 林慧娟 邱美珠 施宏猷 洪志昌 紀阿照 孫美惠 徐美香 馬慧芳 張仕政 張宏宇 張朝雄 張雲龍 張詩琴 張鐘庭 莊傳莘 許元瀧 許詠宗 許寶冠 郭讚丁 陳世杰 陳如賓 陳志輝 陳秀芬 陳佩玲 陳東榮 陳素香 陳惠仙 陳朝鎮 陳榮泉 陳鳳秋 陳鵬生 陳麗妃 彭添金 彭瑞棟 華而靜 黃文宏 黃文振 黃永仁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崇益 黃傳銘 黃楷蘋 黃碧珠 楊文淵 楊志寶 楊育誠 楊明山 楊明昆 楊清玉 溫清雄 詹文晃 詹哲銘 廖燈村 劉芬蓮 劉雅君 劉嘉承 劉潤群 蔡昆明 蔡明成 蔡養親 鄭志昌 鄭勝煌 鄧美優 蕭智元 謝漢雄 謝調錫 鍾秀麗 簡儀煌 羅靜芬 蘇迺雄上 102人共同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聲請費,由聲請人預納, 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 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程序費 用,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加計5 日在途期間後,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3日 前予以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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