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63號
TPDV,104,監宣,56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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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倫灝
相 對 人 沈慶梅
關 係 人 沈凱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慶梅(女、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倫灝(男、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慶梅之監護人。指定沈凱利(女、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倫灝為相對人沈慶梅之夫,關係人 沈凱利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沈凱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相對人能會達自身姓名及指認聲請人,但對於出生 年月日、現在何處、來做何事、數學加減問題則無法明確 回答。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記載,沈女於102 年10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主訴為自100 年起記憶 力差及走失,經神經心理學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 老年失智症,沈女雖經治療,神經心理學檢查顯示沈女之 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沈女之先生表示,沈女除智能退化 外亦合併有情緒及行為障礙,目前沈女每隔一段時間仍會 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沈女由先生及妹妹 陪同前來,沈女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回答,但時間及地點 定向感差,亦無法算算數,無法理解本次來此之目的,認 知功能明顯障礙。沈女鑒定時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沈女目 前在智能篩檢表現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時間、地點 定向感困難,接收訊息、物品命名及依簡單口語指令動作 尚可,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日常生活及過去學得的知識 、書寫能力等均有明顯缺損。沈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已達明 顯障礙範圍,獨立應付日常生活有明顯困難。由以上沈女 之病情判斷,沈女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根 據沈女之先生表示,沈女目前無法自行選擇穿衣,洗澡需 人協助,無法開車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沈女目前 不能管理處分自已財產。沈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病情仍 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榮民總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沈凱利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至 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已據聲請人、沈凱利二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沈凱利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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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